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侯素雯
侯燈戊 郭柏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附帶上訴人 蕭光佑
蘇照傳 林坤生 曾逸淳 黃慈航 林琇瑩 林唯農 李美霞 陳秋芳 洪振翔洪銘 徽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 喬( 洪銘徽 之承受訴訟人)李 慧芳 (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逸柔律師複代理人郭雅琳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 旭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江美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各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郭柏君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蕭光佑等12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逾「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叄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子○○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庚○○、辛○○、甲○○等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各自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子○○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規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已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李雪,有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53之1至53之3頁);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李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子○○就原審起訴聲明瑕疵損害部分(即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n2部分),於本院上訴時,擴張請求原審未列請求之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新台幣(下同)47,601元,及此部份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95,202元(加上其於原審請求遲延交屋利息5,910,450元,合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子○○6,005,65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原審駁回其6,090,832元,提起部分上訴;嗣又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為61,234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4第33、34頁、附表10,而其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子○○6,005,652元本息之總金額則未變更),依上說明,關於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61,234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12人(下合稱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載之「買賣成立日期」與原審
被告旭揚公司、甲○○訂約,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原告等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即陸續發現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出售(交由兩家營造商興建)之建物(包含公共設施部分),不僅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銷售時所提出之廣告相關圖說及契約約定之內容有相當大之出入,且施工之品質十分粗糙,而有滲漏水等影響建物之使用品質及效用、使用之建材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等諸多瑕疵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原審原告等多次要求(包括去電、當面、請求消保官協調),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依約施作暨修補,均未獲置理。迄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要求原審原告等履行交屋手續時,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瑕疵依然存在,且尚因建物嚴重滲、漏水,導致裝潢損毀暨建物交屋後仍無法正常使用、遲延交屋無法使用建物、原審原告等人格權受損等損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之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195條第1項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就買賣標的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包含施工上之瑕疵、建材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實品與廣告不符(即廣告不實)之瑕疵及因施工瑕疵所導致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審原告等主張就瑕疵之部分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載。因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已收取原審原告先行預付之買賣價金,則就原審原告等所主張之減少價金金額即屬無正當理由受給付,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審原告等;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並應給付之。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於93
年12月31日前開工,400日曆天完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除非有約定特殊事由(即上開契約第10條所列4款事由),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本件建物原審被告於95年7月18日(即使用執照核發日)完工,已逾依約本應於95年2月4日之完工日甚久,故原審原告等請求如附表六所載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暨附帶上訴項目金額明細表(下稱附帶上訴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149頁),及原審原告子○○之上訴項目及金額表、原審原告庚○○、辛○○等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2頁、卷4第33、34頁)。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即96年1月18日前交屋,若無法交屋時,則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買賣標的建物之實際交屋日期,如附表八所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故原審原告等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應給付如附表八暨附帶上訴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149頁),及原審原告子○○之上訴項目及金額表、原審原告庚○○、辛○○等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2、194頁、卷4第33、34頁)所示遲延交屋利息予原審原告等。
㈢精神損害部分:本件原審原告等主張之瑕疵給付,其中關於
「防水施作不良導致建物滲漏水」、「拋光石英磚不符CNS最低品質之標準」、「未做擋雨措施導致管線進水影響用電安全」、「未依電信業者要求每層樓施作電信箱」、「未配置足額之消防器具-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馬達管線接線不良影響馬達使用效能及壽命」、「未施作存水彎排除汙水臭味」、「雨水管路與冷氣排水配管未分流導致雨水倒灌室內」、「壁癌、地磚癌處處,影響居家清潔及居住品質」、「使用不符約定品質之建材設備」、「建物拱門樣式與樣品屋之拱門樣式差了十萬八千里」、「社區通道不平整,破洞處處,亦未施作連鎖磚,比外面馬路還不如,亦不符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廣告圖說及基地模型之內容」等,均係因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考量消費者之居住品質、未盡義務控管施工品質且偷工減料所致,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既為建商,當明知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將導致房屋漏水、亦應知雨汙排水如何配置能快速排水又安靜、如何將電氣管線集中設置管道間便利維修保養,以維居家安全、居家生活品質。蓋除了建物不滲漏水外,整潔、安寧、舒適才是一個家最主要的要素,且觀原審被告廣告及銷售中心,甚至樣品屋均展現美崙美煥,並於廣告文宣陳稱:「真正大師級登峰別墅」、「別墅經典」、「歐洲古典別墅的極緻美學」、「世界級水準」、「每一樣尺度都打破別墅市場紀錄」、「國際級是唯一標準」之「建築藝術品」,結果其品質竟低落如此,甫興建完成即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且依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觀之,漏水情形及導致壁癌、地磚癌之現象頗為嚴重,實與其上開廣告文宣相距甚遠;更甚者原審被告樣品屋既已能興建供消費者檢視,樣品屋之拱門樣式、建材既屬可得、可施作,卻又故意施作及裝置與廣告明示品質不符之樣式及建材設備,欺瞞消費者,其惡性實非屬輕微;再就僅數萬元之防水工程卻不願妥善施作,與其強調高品質別墅之調性完全不符;甚至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花費數千元施作存水彎,即可改善化糞池惡臭,竟亦不願意施作,並以使用執照未有而卸責,與其宣稱之高品質落差甚大,致原審原告等居住環境品質受到影響;前開瑕疵當足認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故意所造成。原審原告等因漏水嚴重,化糞池、排水溝惡臭,壁癌、地磚癌嚴重,地磚空心突起、馬達用水不順、汙排水不順暢等等之瑕疵情事,不僅居住品質大受影響,甚而無法使用收益,更因原審被告一再推諉卸責而須興訟多年仍未解脫,原審原告等精神痛苦不堪,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原審原告等依民法第227條之1分別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㈣又原審原告等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該購屋行為係消費行
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係以建築房屋為專業,並對照其廣告之介紹及提供之展示及樣品屋等文件資料及實物,足認原審原告等主張之瑕疵,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故意所造成。參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就本件建物均以7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高價販賣,卻恣意偷工減料、擅自變更施作樣式、使用低品質之建材設備等之故意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原審原告等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非輕、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事後卸責之態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令其給付懲罰性賠償以資嚇阻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繼續違反職業道德及誠信,以維消費者應有權益,爰分別請求如附表十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㈤原審原告丁○○、戊○○、未○○、午○○、己○○、乙○
○等均已完成交屋並已取得建物鑰匙,依民法第348條及雙方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被告應於交付鑰匙前即應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收據,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取得之憑證,亦屬出賣人應給付之附隨義務,惟迄今原審被告等卻無正當理由扣住權狀不交付,影響原審原告等使用收益之權益,原審原告等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一併提出請求交付不動產權狀。
㈥又原審原告庚○○尚未交屋,依契約約定,管理費本應由原
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但因管委會要求,故原審原告庚○○代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先墊繳管理費;此外,100年9月1日原審原告庚○○視為交屋後,重新打造大門及房間鑰匙,總計費用如附表十三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審原告庚○○。㈦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審被告等應給付原審原告等如附表三
「更正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審原告等(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給付各原審原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4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審原告庚○○、辛○○、子○○、丁○○、戊○○、未○○、午○○、己○○、乙○○。而駁回原審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庚○○、辛○○、子○○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部分)上訴,庚○○、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各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有關遲延完工、遲延交屋利息等總金額較大於聲明上訴金額)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旭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庚○○、辛○○等各150萬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審原告子○○之(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子○○在第一審6,005,652元本息之訴(有關拋光石英磚、懲罰性賠償金、遲延交屋利息等總金額較大於聲明上訴金額)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旭揚公司應再給付子○○6,005,652元部分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原告即附帶上訴人午○○、未○○、丁○○、辰○○、巳○○、己○○、戊○○、乙○○、丑○○、壬○○、癸○○、丙○○【下合稱附帶上訴人等】附帶上訴聲明【針對遲延完工、交屋利息等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如附表一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旭揚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對原審被告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至原審原告寅○○、卯○○業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等達成和解,寅○○、卯○○撤回起訴暨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等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1第182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則抗辯以:㈠建物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物鑑定報告書
(下稱原審鑑定),僅有目測之鑑定方法,未採取機械儀器鑑定,並非合法可採信之鑑定方法,自不可採為判決基礎。⒉原審原告等所稱之損害(瑕疵)發生於何時,因鑑定機關無
法判斷,應由原審原告等負舉證責任。且原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瑕疵及損害結果,經鑑定人表示不鑑定責任歸屬,亦不認定應由何人修繕,自不可認為原審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結果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因果關係。
⒊就各項瑕疵部分:
⑴建物滲漏水部分: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均可能發生裂縫造成建
物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然原審鑑定報告完全未予以排除,逕認建物施作不當,欠缺公信力。且95年至97年間發生諸多地震,此均會造成房屋損傷產生裂縫,屬於不可抗力所造成,非應由旭揚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次查本件原審原告主張之瑕疵包含樓板、牆內之防水材料,均屬肉眼無法確定,本案鑑定人未進行任何實驗,即逕認樓板及牆內防水材已發生瑕疵,與經驗法則相悖。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主要結構部份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份保固1年」,而本件原審鑑定認滲漏水是瑕疵,而此滲漏水乃防水層失效所導致,該防水層乃主結構施作完畢後,才附加於主結構鋪面上,屬於固定設備部份,保固期限乃1年,而原審鑑定所認定之建物滲漏水時間為97年7月29日,此時間點已超過自交屋時間點起算1年之保固期限,故旭揚公司自無需負擔防水保固之責任。
⑵原審原告等主張應全面更換拋光石英磚部分:
系爭建物地板使用之拋光石英磚販售,並無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設立檢驗標準之拘束,本件拋光石英磚並無違反國家之法令,自無瑕疵可言。鑑定人亦表示拋光石英磚之銷售不以符合CNS標準為限。退步言,縱認該石英磚乃交屋時所黏貼,惟交屋後,經鑑定人證述仍可能因地震及氣候熱漲冷縮之不可抗力情事,造成石英磚隆起或變形,故房屋交屋後,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造成石英磚變形,則非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
⑶銹石發生色差部分:本件鑑定結果為雨水造成銹石含水,然
銹石本身就是露天,下雨時就會造成銹石含水,則何需將銹石拆除。鑑定人卻又表示並未排除管路漏水,故究係外來水或內部水造成尚未能確定,則如何確定需要修繕銹石。次按銹石之材質因含有鐵類礦物質,下雨遇水進入石材內部,與礦物質產生氧化作用後會向表面吐出銹斑,然鑑定人未明所使用之石材,即逕認該石材之防水有瑕疵,自有誤解,欠缺公信力。
⑷有關電信箱數量部分,系爭建物之設計均通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審查。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鈞院表示「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自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訂定公告」,然查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戶施工標準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工程圖說」,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日期為93年9月2日,並不適用上揭技術規範,自無須受該規範拘束,鑑定人遽認每戶每層樓均須設置,亦有誤解。消防設備數量部分,依據嘉義縣消防局100年4月14日嘉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系爭店面均非上揭函覆需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自無設置義務。又本建物採取雨汙分流,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00年0月0日○○道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又有關電鈴均可正常使用,且市面上露天之電鈴甚多,為何鑑定人逕認必須設置擋水設施,令人存疑。另存水彎部分,系爭建物有施作存水彎,亦有前揭嘉義縣政府95年5月1日函所附 蔡仁捷 建築師之切結文件為證。有關水塔之管線部分,鑑定人稱係因有聲音所以認定裡面有空氣,然鑑定人卻又表示無法判斷大小聲沒有標準,則如何認定此種音量乃空氣侵入,而需更換水塔之管線。有關鐵捲門之防水設施及是否正常運作部分:鐵捲門上方有採光罩完全覆蓋,下雨不會流入鐵捲門之捲箱內。若可正常使用,則原審原告等主張鐵捲門上方遮蓋採光罩,顯然無必要性。有關塑鋼門變形部分,鑑定人證述變形的原因很多,且就責任的歸屬,鑑定人亦不知道,僅係現況有問題。有關雨水管阻塞需要清潔費部分,就阻塞之原因,鑑定人證述原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或是施工時工人不小心導致阻塞,亦有可能住戶使用所造成。有關電氣箱位置,鑑定人無法判斷是否位於原審原告等土地上,自不可認定有因果關係,而認該遷移費應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有關雨水管路與室內排水管路未分流部分,並無造成原審原告等住家使用困難。有關水塔容量部分,此乃由宏志水電行向東昌儲水桶行訂購,容量為1,500L。有關戶別J10、J11建物之防水工程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戶別J10、M5、O1、P2、Q8、R6建物又減作拋光石英磚,故該拋光石英磚亦均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又戶別O1建物之大門設計施作均已由原審原告丁○○簽署「同意依圖施工,費用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支付」,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按圖施工,故原審原告丁○○不應事後又指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設計有瑕疵。有關原審原告午○○(P2)起訴狀主張之天溝修復108,150元,惟該戶原審鑑定「戶外部份之水漬不易判斷為天溝所造成」,認定天溝並無施作疏失,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有關原審鑑定認為戶別L6、M5、M11、P2、P3、Q8建物有需重新施作,裝潢損害部分:由該原審鑑定所拍攝之裝潢均完好無缺,且所拍照片,戶別L6、M5、M11、P2建物均無地磚隆起之情形,無需修繕地磚而有影響裝潢之可能性,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不知為何要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並負責重新施作裝潢之費用。因此,鈞院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原審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惟原審原告等主張建物瑕疵所生之損害,與上述條文之要件相悖,其請求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原審原告等主張廣告不實部分:
⒈原審原告等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22條廣告不實云云。然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已將契約範圍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準,且契約第1條已載明原審原告等有契約審閱權,且經原審原告等簽名蓋章,足證原審原告等於締約時已充分告知審閱權,原審原告等明知上述第24條之特別約定內容,衡諸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雙方之買賣權利義務內容應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準,原審原告等主張廣告及樣品屋內容應列入契約內容,洵不可採。
⒉另消保法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惟倘若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則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況兩造約定之建材設備均無施作招牌、遮雨棚、路燈之約定,故原審原告等主張廣告不實在,自不可採。
㈢原審原告等請求遲延完工利息部分:
⒈依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建築法第54
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本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報准開工日為94年2月5日,至95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日止,為519日曆天。原審原告等主張依據約定開工日93年12月31日起算工期云云,與契約並不相符。
⒉另依據本件開工前3年之中央氣象局91年至93年之嘉義降雨
天數資料顯示「91年為71天、92年60天、93年83天」,前3年平均降雨天數為71天,惟94年降雨天數激增為117天,95年亦有115天,則94、95年2年平均年降雨天數為116天,年平均雨天數超出開工前3年計45天之多。再依簽約前10年每年平均雨天數93.5天,94、95年平均雨天數為116天,每年增加雨天22.5天,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實際工作天數519天中,以94、95年平均雨天數116天計算,則519天工作天之雨天數為164天。即雨天超出前幾年平均值甚多之情況,要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仍遵守契約之工期完成,明顯不公平,且營造廠亦主張因雨天而應增加施工天數,故依據契約第10第1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此雨天激增,導致雨天無法施工天數32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應予扣除。
⒊次查,原審原告等於訂約後變更工程施作內容明顯超出原本
契約之範圍,導致有如附表七所示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故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不計入工作天數,自不得受契約第10條工期之限制,且此增加之天數非可歸責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則應由原審原告等自行承受。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遲延之天數及原審原告等得請求之遲延金額應如附表七所示之完工遲延天數及遲延金額。
㈣原審原告等請求遲延通知交屋利息部分:
⒈本件係於95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則依據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於96年1月18日以前通知交屋。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原審原告等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後有權要求進行修繕;觀契約意旨,要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使照核發6個月之後,應通知交屋,並非完成交屋。另行政院所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賣方應於領有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逾期則按日繳納遲延利息,此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本件必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原審原告等交屋,原審原告等始與原審被告公司人員會勘房屋,將需要修繕事項載明修繕單上並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進行改善後,經原審原告等確認無誤後始完成交屋,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及兩造完成交屋之時間應如附表九所示。再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通知交屋起逾期超過15日以上時,視為甲方(即原審原告等)點收完成,乙方(即原審被告旭陽公司)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責任。本件除原審原告未○○於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交屋外,其餘自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後15天即95年11月22日,第二次通知為96年1月2日加上15日為96年1月17日應視同點收完成。是本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均未超過契約之期限,故無遲延通知交屋利息。⒉次按預售屋之交屋,本需有原審原告等配合進行,原審被告
旭揚公司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與96年1月2日第2次通知交屋(第2次交屋通知書請原審原告等最遲於96年1月15日辦理交屋,原審原告等亦自承有收受該份交屋通知),故原審被告第1、2次通知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即符合「言詞提出」給付之意旨,亦符合民法第241條規定。則債務人以言詞提出給付之效果,符合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職是有債權人遲延之情形,即減輕債務人之責任。本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通知交屋時,視為言詞提出給付,該通知交屋之時間點,符合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之約定,因原審原告等拒絕,應視為受領遲延,原審原告等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自不可採。
⒊復按「以通知交屋計算是否遲延交屋之結算點,若原審被告
旭揚公司為免除遲延責任,只通知交屋卻不願修繕,則對原審原告等豈非不利」乙節,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件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乃負有通知交屋之義務,且須就原審原告等在修繕單上記載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已如上述,是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拒絕於原審原告等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則原審原告等即有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可見並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即免除契約責任。
⒋若鈞院認為應以交屋完成為遲延交屋之起算點,則不可歸責
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遲延繳納價金天數(即需給付所有貸款,始屬完成交屋最終手續),應予扣除。
⒌另原審原告等主張戶別K16、R6建物尚未交屋部分:
⑴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授權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信公司)處理與客戶間之交付鑰匙事宜,明信公司乃原審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審原告庚○○以戶別K16及R6建物兩戶之代理人身分(原審原告 侯登戊 乃庚○○之弟,子○○為其弟媳),向明信公司表示已辦妥相關手續,有請求交付鑰匙之權限,遂由明信公司之員工,將戶別K16、R6建物之全部遙控器及鑰匙交付予庚○○,且證人即明信公司員工 張藝旻 亦到庭證述戶別K16、R6建物之全部鑰匙與遙控器,應該有包括房間的鑰匙,已交付原審原告庚○○,使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可佔有該房屋。故明信公司與原審原告庚○○、侯登戊(K16)及子○○雖未簽立交屋文件,此交付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效。況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對原審原告等主張K16、R6之交屋日期96年4月20日,及上揭基於交屋意思取得鑰匙,及基於所有人意思占有系爭建物等情,亦於100年4月1日具狀表明無意見,即生自認效力,雙方應受拘束。然原審原告等嗣後卻改稱當時非以交屋意思受領鑰匙,而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請求遲延利息,顯與誠信原則相悖。
⑵又原審原告等承認有收受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交屋通知單,
卻主張96年1月12日收受取消交屋之通知云云。惟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查無發該份取消交屋通知之紀錄,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此外,原審原告等主張提出之更正通知單,指出因未移轉產權而無法交屋乙情,查原審原告未○○之產權移轉乃95年12月14日,但實際交屋日為95年11月27日,堪認原審原告所提出之取消交屋通知單與實情相違。是原審原告等對於戶別K16、R6建物確實已經實際占有,符合民法交付買賣標的使買受人實際占有之精神相符合,故本件戶別K16、R6建物自應以交付鑰匙為交屋時間點,最屬合理可採。再由該存證信函可知,原審原告等乃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修繕,卻於96年5月28日起訴減少價金,不願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修繕,證人張藝旻亦證稱原審原告庚○○等人不願讓營造廠進入修繕,故若鈞院認為尚未交屋,亦可佐證可歸責原審原告庚○○等之受領遲延。
㈤原審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精神賠償云云,
不論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審原告等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乙情,並無損及原審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則原審原告等主張請求精神賠償,自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故原審原告等請求無理由。
㈥原審原告等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本件原審
原告等所提之訴,並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且並未成立消保法之請求,自不可請求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均依照契約之約定內容施作,若建物發生瑕疵,於約定範圍內,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均有誠意進行維修,且本件起訴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對於原審原告等申請消費者申訴委員會,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均到席聽取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意見,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履約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且本件原審原告等係主張建物有瑕疵而減少價金,與消保法第51條需有損害之請求權,並未相符,故原審原告等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可採。又原審原告等於起訴時未主張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精神賠償,遲至100年4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始為追加,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渠等之主張並非適法。
㈦原審原告庚○○、侯登戊主張受有更換鑰匙及管理費之損害
,主張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而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明信公司交付鑰匙予庚○○、侯登戊,已如前述,其等可依交付之鑰匙使用該房屋,實無更換鑰匙之必要。原告庚○○更換鑰匙乃其個人需求,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無關,自不可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此筆費用。況若庚○○等人主張未交屋,應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交付鑰匙,而非自行入住更換鑰匙,此與契約不合。若鈞院認定就原審原告庚○○、侯登戊部分尚未交屋,卻仍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審原告等不得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返還。㈧又原審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之瑕疵,並非使原審原告等無法居
住,卻拒絕全部給付,有違誠信方法。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施工遲延或交屋遲延,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於違約金審酌時以原審原告等之損害為斷,原審原告等則需提出之損害證明。
㈨縱認本件需要給付原審原告等何款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應以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金額為抵銷。
㈩就原審原告主張交付權狀部分,原審原告等尚有如原判決附
表十五所示之買賣尾款尚未清償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原審原告等亦不否認尚有價款未給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審原告繳清買賣價款之義務乃先給付義務,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自可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原審被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原審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對原審原告庚○○、辛○○等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上訴人子○○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第249頁):㈠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93年間推出「國家藝墅園區」建案並對
外銷售,原審原告等陸續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購買上開建案之預售屋,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自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內完
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清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審原告等。
㈢系爭建案實際開工日為94年2月5日,並於9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建案除戶別編號K16、R6外,餘均已陸續於原審被告旭
揚公司、甲○○所提出之「交屋驗收證明書」或「交屋切結書」上簽收房屋鑰匙及房、地所有權狀,而完成交屋手續。㈤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審原告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房屋瑕疵」,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審原告等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㈠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㈡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復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衡諸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通常係供作日常居住使用,且大抵上必須支出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之高額價金,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是出賣人所提供之房屋,自須符合適於居住之安全與品質,倘若發生嚴重之滲、漏水情形,勢必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自屬一般人難以接受之居住品質,當認應屬物之瑕疵。
⒉原審原告等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瑕
疵,惟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辨。經查,原審原告等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瑕疵,經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 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 建築師會同兩造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至現場會勘;鑑定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除依各申請鑑定項目,逐項逐層勘量核對並拍照存證外,並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執照圖、給排水核准圖、消防核准圖、石質拋光磚CNS標準、商檢局測試報告、鑑定項目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廣告、標的物現況等重點內容之紀錄後,依系爭建物損壞瑕疵情況、施工不良等,估列所減少之價金。此外,對於原審原告等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等項目,估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有該辦事處99年3月5日台建師嘉(鑑)字第97002號函(見原審卷5第166頁)後附之原審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茲就如附表四系爭房屋經鑑定之瑕疵項目及估算其減損價值與本院審酌准予原審原告等請求原審被告等減少價金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滲漏水部分」之判斷: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
確實有發生室內滲漏水之情形,而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防水施工不良致影響建築物防水品質,須重做防水(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滲漏水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9-40、43-58、75-82、84-88頁,及如附表十七編號1「頁數」欄所示)。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物之瑕疵,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鑑定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建築師業已於原審法院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a.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下雨過後我們去是最理想的,總共有17戶,如果都要試水,工程浩大,因為剛好有下雨,我們就趕快過去,如果是下雨導致漏水,這是最真實的,如果用水槍,壓力與下雨是否會一樣會有爭議,當時雙方都在現場,也都是雙方同意才拍照。」、「滲漏水不一定要牆壁外面有裂縫才會滲漏水,有時候窗框四邊塞水路沒有做好,這樣有可能看起來好好的,但水會進去,水會吸進去,再慢慢滲入。」、「這樣的情形是防水沒有做好。」、「本件是因為下雨後馬上到現場會勘,所以不需要經過試水的測試。」、「17戶裡面如果有漏水部分,都與我剛才所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7第6至8頁)。
b.證人林建良並於原審證述:「編號97、98註明五樓露台屋主自行施作,是有漏水沒有錯,鑑定裡面沒有辦法認定是屋主自己做後才漏水,還是之前就漏水,我們就只有拍照,自行施作是屋主自己說的,我們也沒有辦法確認,只是我們要做壹個記載,當時建設公司與屋主都有在場,我們拍照註明。」、「沒有辦法判斷是屋主自行施作後的滲漏水,或是之前的滲漏水,但有漏水是確實。」、「壹個窗戶滲漏水,是塞水路沒做好,要重新作處理,如果室外要做的部分要搭架才能做,所以我們有計算搭架的部分,一米要多少錢,總共有幾米,算窗戶的大小,是這樣計算的,做完後還要復原。」、「所計算的窗框防水是計算四周圍的。」、「建築師於97年7月29日至現場勘查並拍照,97年7月28日有鳳凰中度颱風的風力及雨量,而強烈颱風漏水的問題與中度颱風漏水,如果從窗戶漏進來,就有風壓的問題,如果從窗框漏進來就有問題,要考量是否為氣密窗,氣密窗有做過試驗,這不是普通門窗,窗框四周一定不能進水,這沒有爭議。」、「進去現場拍照有看到水漬,住戶跟建設公司的人都有在場,雙方認為是水漬我們才拍照,當天做了17戶都是這樣做的,拍照的人是我們的人,住戶在旁邊,漏水的部分必須兩造都確定是水漬,我們才會拍照,後來就漏水部分雙方都有簽名,因為建設公司怕後來又有增加。」、「當天進入住戶後,是屋主說哪裡有水漬的,否則我不知道哪裡有水漬。」、「雙方都有確認,我認為是漏水進來的。」、「水漬本身漏水進來會有濕濕的,漏水是進行式,水漬是漏水造成的,留下證據,水漬不是進行式。」、「應該是塞水路,屋頂漏水是防水施作不良,牆面有漏水也是防水施作不良。」、「是否劣化、地震不在我們的考量範圍內,因為本件是新屋。」、「是當時防水施工做的不好,才有問題。」、「防水施工完之後,年代久遠有可能因為劣化地震,導致破裂。」、「我是依照現況做鑑定,不是做現況鑑定,所謂現況鑑定是在沒有施工前我們做鄰房的狀況是怎麼,以免被歸咎。」、「(有無考量該窗戶在如此大的颱風的風力及雨量,會從窗戶的窗溝縫隙滲水進來?)很明顯不是從窗溝進來,水漬是出現在角落。」、「我們本身有經驗,知道是不是從外面滲水進來,或是其他原因,除非現場用壓力水柱噴才會看到滲漏水進來,當時是颱風天過後才去,不是颱風天去,所以沒有當場拍到漏水現象。」、「有一位建築師年紀比較大,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當時已經颱風天,因為適逢颱風天,颱風天下雨過後,所以我才自己去做拍照存證,之後我將我拍的照片與其他二位討論,討論後認為不需要做試水。」、「當天還沒有做鑑定,我們只做證據保存,當天去有漏水,雙方認定這個東西有漏水,所以拍照存證。」、「如何判斷此水漬就是屬於防水瑕疵,這個是一種經驗,一般我們建築師判斷這些,都是經驗的判斷。」、「有水漬要看情況,當天水漬是從外面進來的,這是可以判斷的。」、「確認當天只看到水漬,拍照照片都有,雙方認可才拍的。」、「不會因為自行施作露台防水工程,而影響二樓陽台及室內天花板的防水。」、「這幾張室內壁磚癌的照片,以建築師的經驗,壁磚癌的部分,只要窗戶防水做好,不要再漏水進來,地板清潔過後就沒有問題。」、「在做這17戶的漏水鑑定時,都是以上述的標準作鑑定,這17戶的漏水情形都一樣。」、「(附件一編號44、45照片《指K8》,三樓牆壁的裂痕,這部分有漏水或是滲水的情形)從照片上沒有看到。」、「這些裂痕應該要做修補,但是引起的原因,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有可能是地震或是施工不良,所以我們沒有列入,沒有做鑑定。」、「照片編號52《指K8》頂樓落地門旁邊有壁癌的現象,應該是門沒有關好,除非是颱風天才會進水,應該是門長期沒有關好,水潑進來。」、「應該不是外面下方防水沒有做好造成的,這種情形不是滲水造成的情況。」、「照片編號50《指K8》,注射防漏造成的情形,這部分我們不會估算。」、「鑑定人稱水管漏水需要鑿牆重做,K8的部分,97年7月29日編號7、8照片的牆隔壁有房間,不是對外的牆,有漏水,所以我們判斷這個水不是從外面進,是牆壁內埋的管線有漏水。」、「裡面有水,應該是水管漏水。」、「K8原審鑑定第1項部分,照片編號58、59,造成的原因,我們認為是壁癌,因為是抿石子所以白白的,這部分我沒有估算費用,因為覺得使用上沒有問題,是美觀上的問題。」、「壁癌是因為持續有水含在裡面才有這個現象,很難判斷什麼原因。」、「《指K16》部分,附件四之二照片編號7,天花板是有滲水的情形,是滲水的照片。」、「編號14照片5樓《指K16》牆面也有滲水問題。」、「天花板部分是上面漏水,當時我們認為不嚴重,拍照起來看起來不是很明顯的狀況,所以編號7照片沒有估算進去。」、「照片編號14,5樓牆面《指K16》部分沒有估價,因為不是很明顯。」、「照片編號15《指K16》,無估算,不是很明顯。」、「編號13照片《指K16》,樓梯間的窗角當時有注射,我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是因為有注射,有沒有漏水不記得。」、「注射的清除費用無包含在第7項的清潔費,清除費用我現在不知道如何估算。」等語(見原審卷7第56-71頁)。
c.證人林建良於原審100年4月1日證稱:「(鑑定建物滲漏水,是因為防水層裂縫失去防水功能,導致滲漏水?)我不知道是否是裂縫或是施工不良或是材質有問題,但是就是有滲漏水,要重做,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就是防水失敗。」、「不能講防水失去功能,應該是拍照時有漏水。」、「前次有說發生滲漏水的開始時間點,無法判斷,我只知道我去時有看到滲漏水。」、「不知道之前有沒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7第138至140頁)。
d.證人蔡明宏於原審證稱:「本件鑑定後原審鑑定認定建物滲漏水,修復金額如同原審鑑定所載,第一項部分,原有屋頂防水層原設計有設計泡沫混凝土及隔熱磚,此差價應該補上,大概每坪方米六百元,總共計算式是78600元=33,600元,也就是說每平方公尺壹仟元。」、「所講的需補上的部分是屋頂的防水。」、「漏水的原因很多,設計到施工都有責任,新房子還在保固期間內。」、「應該由建商負責。」、「本件合約是結構體保固15年,漏水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目前還在保固期間內。」、「這件責任歸屬判定要由建商負責。」、「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漏水痕跡,下雨天時我沒有過去,沒有進行試水,我是用目視的方式檢測。」、「屋頂部分,防水失敗的原因很多,應該是建物防水失敗,屋頂蓋瓦的地方漏了施作防水,有可能會從那個地方引起,窗台牆角也沒有做防水處理。」、「房子混凝土做好,強度夠,應該就不會漏水,即使不做防水層也不會漏水,防水好像沒有做破壞性檢測。」、「混凝土發生冷縫,混凝土的攪灌體積很大,要分成幾次灌,有時候會引起冷縫發生。」、「滲漏水的原因很多,冷縫可能是其中之一,有冷縫會滲水,如果防水沒有做好,就會滲漏水。」、「部分是因為冷縫所造成的。」、「颱風的壓力會比較大一點。」、「都是看到窗台窗角的漏水比較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第幾次漏水,現場還有做發泡防水處理。」、「滲漏水的鑑定依要求單位的要求鑑定,如果沒有要求,一般採用目測鑑定,如果要求加壓測試,我們也會採用。」、「我們在現場用目視就可以看出漏水很嚴重,所以就沒有做加壓測試。」、「因為系爭建物97年7月29日颱風過後隔天去現場拍攝,這種情形不需要做試水測試。」、「(鑑定人提到去現場看已經有做泡沫的防水處理,何謂泡沫防水處理?)是注射發泡樹脂。」、「一般建物在做工程時,是要考慮颱風的風壓造成滲漏水的防範措施。」、「(第一項《指Q8》滲漏水部分,原審鑑定也是說屋頂要做防水,是如同Q7一樣要加計費用。」、「剛才所稱的冷縫,是因為混凝土施作的時候所發生,第一層打完混凝土之後,或是混凝土澆灌沒有馬上澆灌,停太久澆灌就會產生,與第二層混凝土間會發生冷縫,或是因為等混凝土車的時間太久也會造成冷縫的發生。」、「本件牆面滲漏水都是外來的滲水」、「發生地震時,如果水管銜接施工不良,也時候也會引起水管漏水,應該是排除水管漏水。」等語(見原審卷8第9、10、15-19頁)。
e.證人王鏡偉於原審時證稱:「有參與整個案件18戶的原審鑑定的討論,但是針對我們鑑定的部分做意見,防水的部分確實是施工不良造成的,不良的原因很多,在正常可以看得很清楚,由照片可看出牆的頂部沒有粉刷。」等語(見原審卷8第148頁)。
③依上開證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所證,堪認即原審原告
之房屋均有上開滲漏水物之瑕疵,而有施作防水必要,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僅空言質疑鑑定機構未予盡責,顯不足採。另本件鑑定雖未作試水測試,惟鑑定人係於颱風過後,立即安排至現場勘驗乙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本件鑑定前確有鳳凰颱風襲台,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於97年7月27日上午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屬實,有該局100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7第47頁),足認鑑定人所陳其所為本件鑑定係於颱風過後,故可不作試水測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其結論堪予採信。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④至戶別K16、L6、M5、M11、P2、P3之原審原告等雖自行修繕
,或自行委請營造公司估價或修繕之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合者,仍宜以原審鑑定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至戶別M5、M11、P2、Q8之原審原告等因其等之修繕項目,其中「屋頂防水重做」乙項,業經鑑定人蔡明宏到庭證述:「本件鑑定後原審鑑定認定建物滲漏水,修復金額,原有屋頂防水層原設計有設計泡沫混凝土及隔熱磚,此差價應該補上,大概每坪方米六百元,總共計算式是78600元=33,600元,也就是說每平方公尺壹仟元。」、「所講的需補上的部分是屋頂的防水。」等語(見原審卷8第9頁),而上開證人雖僅就戶別Q8之住戶為上開證述,惟參諸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之方式,衡情每戶相同,故認戶別M5、M11、P2等之住戶與戶別Q8之住戶應作相同之認定,即就此項目均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依上開說明,將戶別M5、M1
1、P2、Q8住戶有關屋頂防水重做之項目,更正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各該住戶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⑤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辯稱本件原審原告等人之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亦可能係因地震所導致牆壁產生裂縫乙節,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第181-190頁),惟查96年8月至97年3月間嘉義市固有發生7次3級有感地震,有上開地震報告附卷可參,姑不論上開地震報告並未就本件系爭標的即嘉義縣太保地區究係發生幾級地震有所描述,則本件系爭建案所在位置是否確受上開期間之地震所影響,已有所疑?且上開期間所發生之地震強度為3級,該震度是否足以使原審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屋發生裂縫,進而產生漏水之結果,亦未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舉證?況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前開所辯雖不無可能,惟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證明室內確有前揭滲漏水之情形,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能舉反證推翻之,僅憑上開地震報告即抗辯其不須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另抗辯:本件鑑定之時間係97年7月29日
,故該漏水之瑕疵已逾交屋後之保固期限1年,又鑑定人林建良亦到庭為無法判斷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於交屋時已存在乙節。查「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起(含視為點收完成),乙方針對主要結構部分(主要柱、樑、樓板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門窗、磁磚、衛浴、廚具等)負責保固1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1第57頁)。而查原審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滲漏水瑕疵,是否係上開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固定設備」,而非「主要結構」,亦未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舉證以明,已難採信;且縱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瑕疵係該條所約定之「固定設備」,惟本件原審原告等人係於96年5月28日即具狀向原審起訴,主張上開房屋之瑕疵乙情,有原審收狀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1第4頁),故原審原告起訴時距其等房屋交屋之時間,顯未逾1年(戶別K16、R6之住戶甚且尚未交屋,詳後述),足認該等瑕疵顯於起訴時即已存在至明;況「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見原審卷1第54頁背面),則原審原告等人以其等房屋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瑕疵要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上開已逾保固期限及無法判斷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於交屋時已存在等之抗辯,均非有理由。
⑦至原審被告抗辯:本件原審鑑定違反「現況鑑定」及「補強
鑑定需認定責任歸屬」之鑑定規則,而認其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7第214-229頁);經上開證人林建良於原審陳稱:「我第一次絕對不會說我是做現況鑑定,我知道現況鑑定是在房子還沒有蓋之前對鄰房所作的鑑定才叫現況鑑定。」、「臺灣有四個建築師公會,每個公會都是獨立的,我們屬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與高雄市沒有直接關係。」、「如果是損鄰的鑑定,我們就會做責任歸屬、補強鑑定這方面的鑑定,原審鑑定就必須寫清楚,本件不是損鄰的情形。」等語,復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蔡明宏證述:「本件鑑定是屬於損害修復鑑定。」、「本件不屬於損害鑑定,損害鑑定應該是鄰房的損害鑑定,公會的損害鑑定是屬於鄰房的損害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應該有針對原審鑑定書規範書寫準則,但沒有硬性規定。」、「本件大致有符合原審鑑定書書寫準則。」、「本件鑑定結果應該沒有做責任歸屬判斷。」等語(分別見原審卷7第155、156頁,卷8第11頁),足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⑧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原審原告等逾上開准許部分範圍,即非有據。
⑵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拋光石英磚部分」之判斷: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確
實有發生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情形,而分析其原因在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其材質及施工不良有關,且將拋光石英地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不符合CNS標準之規定,應以符合CNS標準之產品重新施作(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拋光石英磚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2「頁數」欄所示)。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物之瑕疵,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王鏡偉建築師業於原審證述如下:
a.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民間使用沒有一定要符合CNS標準,這是國家定的標準,符合標準用起來才有保障,這是最低標準,外面怎麼賣我們不知道,但公家的案子都是要以此為標準。」(見原審卷7第14頁)、「編號4拋光磚部分,當時法院針對拋光磚有於98年2月18日發函要求做如何的鑑定,拋光磚是證物,雙方有爭議,我們送去做鑑定,看與國家標準有何差距,回來再做鑑定參考,是否施工的問題導致拋光石英磚突起來,雙方有爭議,我看當時的合約裡面,也沒有指定廠牌,又因為突起說是施工有問題或磁磚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做磁磚鑑定,看是否符合國家的標準,發現沒有符合國家標準,就不用爭議是哪一種廠牌,看符合國家標準最便宜的是多少錢,如果不符合重新貼要多少錢,一併估算進去。」、「我們送驗看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檢驗拋光石英磚的標準,我們只採用CNS,CNS是我們中國國家標準的簡稱,其他標準我們不採用。」、「K8拋光石英磚部分是否有凹翹曲2.5MM,我不清楚,依據檢驗的常態狀況,送進來有17戶,不可能每戶取樣,送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取樣的,取樣是具有代表性,所以一起適用,因為是同一批的貨進來。」、「凹翹曲2.5MM的拋光石英磚,一般的施工師傅原則上應該要淘汰掉,不能進場,但眼睛看不出來。」、「依你的認知凹翹曲2.5MM是有標準表可參考,差標準很多。
」、「壹個不合格就違反標準,不是CNS的工廠做出來的都符合,但是送驗的一定要符合。」等語(見原審卷7第64、6
5、69、70、72、73頁);證人林建良又證稱:「磁磚上有簽名,既然送給我們,就表示有代表性,雙方也同意這個東西具有代表性,我們就送鑑定,這是代表樣本,我們認為一體要適用,所以我們全面性認定。」等語(見原審卷7第140頁)。
b.證人王鏡偉於原審證稱:「同一批,所以送一塊鑑定,結果應該是一樣的。」、「有無規定一定要用符合CNS標準的石英磚?要看契約的約定,不是單一材料材質本身的問題就會產生這樣的現象,包含施工方式、施工的時間點《混凝土的乾燥情形》都可能影響,本件應該是材質及施工方式都有問題。」、「一般如果有要求符合CNS的石英磚建商就要用,如果沒有要求就有爭議,要看契約,要看建商的公會有沒有規定,本件很多拋光石英磚都已經裂開或膨起來。」等語(見原審卷8第149、150頁)。
c.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甲.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固未約定要使用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且亦無未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不得於市面販售或供建商使用之明文,有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4月21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第228頁),惟上開送鑑定之拋光石英磚於送驗前業經兩造代表簽名於石英磚之背面乙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7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鑑定除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未符合CNS之標準外,尚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亦有原審原告等所提出現場拋光石英磚受損施工之照片足稽(見原審卷3第82、83、205-210頁、卷10第67-157頁,及如附表十七編號2「頁數」欄所示);復參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拋光石英磚之方式,衡情每戶大致相同,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之拋光石英磚既有上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原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否認該送驗拋光石英磚之樣品係來自已撤回本訴之當事人 曾崇 賢,及該石英磚並非前揭建案所使用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辯稱本件送驗之拋光石英磚樣本過少,且並非每戶均有上述瑕疵乙節,雖不無可能,惟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前已敘及,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證明室內確有前揭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情形,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能舉反證推翻,所辯即非可採。
乙.兩造另爭執原審原告等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抑或得請求重新施作之費用?經查,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應依誠信原則具體認定其合理之價差,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施作之拋光石英磚既有上述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實難因局部修復而回復地面平坦之效用,仍與合約不符(尚有型態美觀之效用及凸起影響價值之瑕疵未決),且消費者並非修復專家,易滋生問題,若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對於消費者之保障顯然不足,揆諸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因此應許原審原告等依原審鑑定所示更新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方屬公允。
丙.至戶別K16、L6、M11、O7、P2、P3、Q8之原審原告等雖自行修繕,或自行委請營造公司計算拋光石英磚之面積及數量,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合者,仍宜以原審鑑定所示之金額為準;但基於處分權主義,戶別M5之原審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低於原審鑑定所示之金額,自應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附此說明。
丁.基上說明,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均有上開拋光石英磚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物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益證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質疑鑑定機構未予盡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⑶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凝土異常部分」之判斷: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
確實有產生 白華 及1樓或2樓無法斷水源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前揭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前揭漏水修復後阻斷水源及地磚重貼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3「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3「頁數」欄所示)。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產生白華及1樓或2樓無法斷水源現象,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建築師業已到庭證述如下:
a.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壁癌部分要修繕回復原狀,先把水阻斷、清潔後就可以了。」、「壁癌為了美觀,應該要重新粉刷,看每個人認為美觀的問題。壁癌比較能修復,剛才我說難修復的部分,是指地板的部分。」、「白華不是粉末狀,是一種結晶。」、「沒有送鑑定,此部分我覺得不需要送,用肉眼就可以判斷。」、「白華產生的原因是因為漏水造成,有含到水,把結構體或是水泥沙漿裡面的礦物質溶解之後產生的結晶體。」、「混凝土含水的情形,一般常見的有二種,一種外面滲水,一種是管路漏水。」、「本件我們判斷外面滲水。」、「不排除管路漏水,判斷上是外面漏水。」、「應該是說產生白華的原因是有水把礦物質溶解才產生,不通風不能決定是否會產生。」、「從外面滲水進來才產生白華。」、「一般來講白華產生的時間較長,長時間礦物質溶解出來才會產生白華。」、「是因為有明顯漏水的情形,所以才沒有做管線是否漏水的鑑定」(見原審卷7第15-17頁)、「原審鑑定第7項《指R6》,鑑定認為要重新施作2樓廁所,這部分不是漏水,沒有針對2樓廁所地板進行試水。」(見原審卷7第74頁);「鑑定項目第7項《指O2》,鑑定人認為一樓無法斷水源,地磚重貼,因浴室本身就有水源,廚房也會有水源,無法斷水原因就是在這裡,浴室本來就有水,所以只好重貼。」、「去看現場看到地板不是滲漏水是地磚的問題,有地磚癌,指地磚要重貼。」等語(見原審卷7第147頁)。
b.基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均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而有加以修繕之必要,且核與前揭原審原告等因房屋滲漏水所為之請求,確無重複之處,故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戶別M5之原審原告雖已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其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之金額不合,本院認仍宜以原審鑑定所估算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因此,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3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⑷關於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原審原告房屋確實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下雨致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補作防水處理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4「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4「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則
其等房屋確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致下雨會進水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於原審法院證述:「此部分是發現修繕的原因,是因為有漏水。」、「雨下來後,裡面有點濕濕的,會有安全的問題。」、「電鈴在建物外側。」、「現場沒有看到電鈴濕濕的,這個牽扯到常識的判斷,這不需要做試驗。」、「電鈴濕濕的是不正常,因為有線路,應該保持乾燥,否則會有危險。」、「所謂的擋雨措施,讓電鈴乾燥而已。」、「本件契約或是核准的圖說,無約定要設擋雨措施」、「一樓電信箱進水部分、第31項的部分,與第14項相同《指K8》」、「原審鑑定裡所謂同項目14之費用要再收一次,是包含在該費用內。」等語(見原審卷7第20、21、66頁)。
②又透天厝住宅一樓戶外電鈴並無任何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必須
要設置擋水設施乙情,固據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5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第233頁),惟本院審酌原審原告等之系爭房屋有下雨會進水之瑕疵,既為原審鑑定所認定,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就此部分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有改善之義務;至其改善之方式僅需避免系爭房屋於下雨時進水即足,並非只有設置擋水設施一途,故上開嘉義縣政府函覆內容,亦難資為有利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認定。基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之瑕疵,而有補作防水處理之必要,且核與前揭原審原告等因房屋滲漏水所為之請求,確無重複之處,故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③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4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⑸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電信箱不足部分」部分: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
確實未每層樓設置1個電信箱(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5「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此情亦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述:「依規定每層樓要壹個規定,中華電信的規定,當時送電信圖的時候上面應該會有畫,但我們手上沒有圖,我們是按照經驗,我們才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7第21頁),自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未每層樓設置1個電信箱乙情,應可認定。
②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授權訂定公告
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下達。而查上揭技術規範第2章用詞定義,透天式獨戶建築物:指5樓以下之建築物,其整棟均屬同一門牌,且為相同所有權人所有。同技術規範並無集合式住宅之定義。有關透天厝有無規定每一層樓均須有一個電信箱,如係屬層樓之主配線箱,則主配線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依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訂定公告之技術規範第12.3.4規定,主配線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①主配線箱材質、結構及裝設位置,應參照總配線箱設計與配線箱之規定設計,但箱體頂端不得高於地面150cm,其下緣不得低於距地面30cm。②主配線箱應設置於建築物內各樓層,但裝設總配線箱之樓層,如為單一垂直幹管路由時,得不設置主配線箱。③透天式獨戶建築之各樓層出線匣至一樓主(總)配線箱之配管長度,若未超過25m且每樓層之出線匣為2只以下者,該樓層得不設置主配線箱。④若各樓層另設置接續用拖線箱及宅內配線箱時,則該樓層得不設置主配線箱。」等情,業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4月28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屬實(見原審卷8第240、241頁)。因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在無上開例外情形下,自有於屬於透天厝之原審原告等房屋每樓層設置主配線箱之義務。惟查,上揭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自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訂定公告後,歷經二次修正分別為98年12月25日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23日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故係於93年12月23日始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訂定公告;而系爭建案則係於93年9月2日即已核發建築執照乙情,有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核准系爭建案之(93)嘉府城管執字第00279號建造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9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65頁),則系爭建案既在上揭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公告前所核准,自難認系爭建案應受該規範之拘束,就此,原審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有於每層樓設置電信箱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6示之「 秀石 材質、顏色不一,因潮濕而影響美觀部分」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之秀石外觀確實有潮濕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下雨致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補作防水處理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原審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6「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上開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5「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滲漏水導致秀石潮濕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稱:「秀石已經變色,影響美觀,這是美觀問題,當時去看有點濕濕的,乾燥後是否會應影響美觀我不曉得,但是我估的費用是施工後就不會再漏水。」、「我們所謂潮濕是局部的潮濕,潮濕總是不好,我們初步認定應該是裡面有水,所以才局部上的潮濕,我們認為要做防水,讓水不要再進去。」、「履勘那天應該沒有下雨,就是濕濕的,有變色,顏色深一點。」、「秀石一整塊應該不會有色差,二塊才會有色差,同一塊石頭應該不會有色差,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雨水會導致秀石產生色差,有水會比較深一點。」、「秀石不是因為石材內含有鐵類礦物質,水份進入石材部分與礦物質產生銹斑,因此名為秀石這種說法。」、「沒有要求我們鑑定判斷系爭建物之石材是否內含有鐵類礦物質。」等語(見原審卷7第22、23、65頁)。
②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有秀石外觀潮濕之瑕疵,而有補作
防水處理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L6之原審原告雖認其秀石有色差,惟經上開鑑定人於原審證述:「第17項附件5之1的照片第5張《指L6》,大門進去旁邊的秀石的色差,如果更換需要的費用,我估不出來,當時是材質上的約定,這個是屬於美觀的部分,雙方對於這部分認知的問題,本件雙方合約定的不清楚,廣告也不清楚,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7第138頁),是戶別L6之住戶自行更換之費用,核非原審鑑定有瑕疵之金額,故此部分仍宜以原審鑑定所示之金額為準,併予說明。
③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⑺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照明燈、消防設備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原審原告房屋確實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現象(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7「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附表十七編號6「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述:「(原審鑑定)店舖才需要補照明設備,消防局提供的核准圖說裡面有畫出來,我們是點數量,現場如果只有壹組,就必須要補壹組,如果圖上有畫,我們鑑定就必須要有這些東西,核准圖說有附在原審鑑定裡面。」等語(見原審卷7第25頁),是上開原審鑑定既係鑑定人就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核准圖,確實清點數量後所為鑑定,其結論自屬可採。
②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瑕疵
,而有補足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十一編號7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⑻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臭處理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廁所內確實有臭味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未施作存水彎(詳細原審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8「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7「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廁所內確實有臭味之情況,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業已施作存水彎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第204、205頁)。經查: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本件建物執照圖有污水分流」、「浴室會有化糞池的氣味,是因雜排水、污水要一起進去,兩個管道連在一起,要做存水彎才可以避免,但沒有要求一定要做存水灣。」、「雨水不會到建物裡面,雜水、污水才會到裡面,解決氣味一定要做存水彎。」、「化糞池的管線通到哪裡我不曉得,埋在裡面看不到。」、「馬桶的管線照規定要接到污水處理槽,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K8、Q8二戶原審鑑定編號12,同樣的鑑定項目K8須要做存水彎,因為要求鑑定的內容不同,每戶都不一樣。」、「浴室有異味要除臭都要做存水彎。」、「對於原審鑑定第12項《指R6》,存水彎的回答與之前的一樣。」、「臭味標準無進行儀器檢驗,我們自己聞起來有味道。」等語(見原審卷7第18、19、67、74、137、13
8、141、142頁)。②基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廁所確實有臭味,而有施作存
水彎之必要,再依原審卷6第41頁照片可知,本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興建系爭建案時,本即應有施作存水彎之義務,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施作存水彎之目的係為消除化糞池氣味,而原審鑑定就此鑑定項目雖未記載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均有此瑕疵(或有漏載,如戶別K8、K16、L6、M5、M11),惟參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衛浴之方式,衡情每戶相同,故本院認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之各原審原告,就此項目均得請求減少價金。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固提出其已施作存水彎之照片(見原審卷8第204、205頁),惟其所辯縱或屬實,然上開原審原告等之房屋廁所既經鑑定人鑑定後認仍有臭味,顯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提供之上開存水彎設備未能達到應有之效用,故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仍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存水彎設備之義務至明。本院囑託之土木技師鑑定,固肯認原審原告等之排水管均設有存水彎,惟均未發揮有效功能,亦無法資為有利原審被告等之證明。
③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各給
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8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⑼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水塔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水塔確實有空氣進入管線中導致馬達空轉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管線施作不良,應重新接管修復(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9「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管線施作不良致空氣進入管線中導致馬達空轉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述:「目前水塔裡面是講馬達的問題,要求鑑定馬達,裡面是有空氣,所以重新接管,因為有聲音所以我們認定裡面有空氣。」、「如果是正常的不會有聲音。」、「這與靜不靜音沒有關係,因為那不是馬達的聲音。」、「我們是重新接管,不是換馬達。」、「馬達是為了要把水輸進水塔。」、「馬達空氣進去容易空轉,馬達空轉是會讓馬達發生問題,一直空轉會燒掉,本件是空氣進去讓馬達產生空轉。」、「打水時應該是滿的,不應該有空氣,應該是沒有密合才會產生這種現象。」、「要重接從馬達的部分接到抽水的部分。」、「第29項《指K8》水塔費用估算2,000元、其他住戶估3,000元,是依照個案審酌的金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7第26、27、66、67頁)。②綜上,堪認原審原告等房屋確有水塔馬達空轉之瑕疵,而有
重新接管修復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9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⑽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確實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雨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等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施作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而於重新施作防水或清理雨水管後,或清潔等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0「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水管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之現象,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建築師業已於原審證述如下:
②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第8項部分《指K8》,沒有規定
於水管路與室內排水要分流,我認為雨水與室內排水應該要分流,因為使用久會有阻塞的現象,如果與一、二樓的地板相鄰,沒有辦法通,就會從其他的排水管出來,室內就會有水,應該要分開,依我個人的看法,未分開排水是偷懶的做法。」、「圖面有繪製系爭建物的排水用水的配置。」、「原審鑑定項目8部分《指K16》,鑑定意見認為冷氣排水接入雨水管,因為雨水管阻塞需要清潔費,阻塞的原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或是施工時工人不小心導致阻塞。」等語(見原審卷7第68、73頁)。「L6部分,第8項水管及排水管的問題,跟雨水管在一起會引起阻塞,有連接的地方都會進水,如果獨立設管就不會有這種問題,例如冷氣的部分可以獨立設管,如果單獨設管排到排水溝就不會有問題,雨水管本身是在排雨水。」、「配管2,000元是做到全部的範圍,不需要每層樓都2,000元。」、「法規有規定剛才所述水管要與雨水的管路相區隔分流。」、「我們的判斷與雨水管有關係,因為下雨會發生問題,所以認為與雨水管有關係。」、「原審鑑定項目第8項《指O1》排水管阻塞,我們推斷新房子排水阻塞如果不是混凝土也是其他雜物。」、「第8項《指P2》水管、排水管阻塞部分,清潔費用沒有列入估價,是漏列。」等語(見原審卷7第138、141、
146、149頁)。基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防水或清理雨水管,或清潔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M5之原審原告雖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其所估之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符,仍宜以原審鑑定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至戶別P2之原審原告,此項目因於鑑定時漏未估列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原審原告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准列。
③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金額、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
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0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洵非有據。
(11)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神明廳後塑鋼門疑似變形部分: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之神明廳後塑鋼門確稍有變形之現象,應拆下處理修復後裝回(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神明廳後塑鋼門確有變形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述:「塑鋼門變形的原因很多,責任的歸屬我不知道,現況是有問題,我們依照現況鑑定,使用上有點困難,應該不是塑鋼門,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7第69頁)。
②準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
效用之瑕疵,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1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2)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露台施作部分: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
確實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情形,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防水施工不良所致,故須重新施作(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2「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附表十七編號9「頁數」欄所示)。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瑕疵,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述:「原審鑑定第5項《指K16》露台重新施作照片,露台的部分應該就是附件4之2第7號照片,4樓房間天花板上面就是露台。
」、「該處有水漬。」等語(見原審卷7第72頁)。
③綜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均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瑕
疵,而有重新施作防水之必要,原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K16、M5之原審原告雖已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據,惟該費用核與鑑定機構鑑定之修繕金額不符,仍宜以原審鑑定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13)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建物前排水管與水溝未有適當距離,水溝深度不夠部分: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
確實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水管路與室內地板排水未分流所致,而於重新施作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3「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0「頁數」欄所示)。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於原審證述:「針對第21項的部分,你的鑑定意見是說風雨潑進店面,編號1、2的現場照片,有做門,風雨還是可能會飄進去,風從下面進去,因為颱風有可能會造成。」等語(見原審卷7第63頁)。再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若造成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瑕疵,衡情每戶相同,故戶別K16之房屋於原審鑑定雖載有本件缺失,惟就所需費用部分疏未審酌,本院認宜以戶別K8鑑定之結果即4,000元為據(參附表十一編號10戶別K8之瑕疵修繕費用4,000元)。
③綜上,堪認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確有前
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3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4)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水管配置不當部分:①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確
實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雨水管路與冷氣排水未分流所致,而於重新施作排水配管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4「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②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現象,即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林建良業已於原審證述如下:「第8項部分《指K8》,我認為雨水與室內排水應該要分流,因為使用久會有阻塞的現象,如果與一、二樓的地板相鄰,沒有辦法通,就會從其他的排水管出來,室內就會有水,應該要分開,依我個人的看法,未分開排水是偷懶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7第68、73頁)。「L6部分第8項水管及排水管的問題,跟雨水管在一起會引起阻塞,有連接的地方都會進水,如果獨立設管就不會有這種問題,例如冷氣的部分可以獨立設管,如果單獨設管排到排水溝就不會有問題,雨水管本身是在排雨水。」、「配管2,000元是做到全部的範圍,不需要每層樓都2,000元。」、「我們的判斷與雨水管有關係,因為下雨會發生問題,所以認為與雨水管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7第138、141頁)。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確有大雨時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排水配管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③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等應各
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4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5)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鐵捲門設計不當部分: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之鐵捲門有進水之現象,應施作防水設計(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5「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1「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等房屋確有鐵捲門未作防水設計導致易進水故障之情,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業於原審證述:「鐵捲門未做防水,我們去的時候鐵門有拉開,我們的判斷外面只要下雨就會進水。」、「鐵捲門上方是RC的不需要特別看,撥水就會進水。」、「因為這是新房子,新房子照道理講漏水的狀況應該不會發生,我們沒有判斷,我們只是針對有漏水去判斷防水的問題,因為是新房子就不需要去判斷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7第142-144頁)。
②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
瑕疵,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5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6)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建物門外人行道地基下陷部分: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門外確實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基層未結實,應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6「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2「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前確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資為抗辯。經查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述:「第30項部分,人行道的地基下陷必須要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造成地基下陷的原因,下面沒有做結實,所以才有下陷的現象,新房子有下陷,沒有做好就把它做好。」等語(見原審卷7第144頁)。
②綜上,堪認原審原告等之房屋前確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瑕疵
,而有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6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7)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電器箱位置部分: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原審原告等房屋之室外公共電器箱確實有佔用該住戶私人土地之情形,應遷移(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7「鑑定結論」欄位所示
),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3「頁數」欄所示)。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確有公共電器箱應放置於公共空間,卻佔用該住戶私人土地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資為抗辯。經查,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鑑定項目第15項部分,公共電器箱應該置於公共位置,社區管理人使用電器箱,使用不需要進去住戶庭院,在外面就可以使用,我們沒有去測量,圍牆裡面,應該是屬於私人的土地,圍起來為私人空間,我們是這樣判斷,如果判斷錯誤,要請原審被告提出證明,到底是誰的土地,依照我們經驗判斷,這是屬於私人的土地,如果是私人的土地,把公共的東西做在私人的土地,對於住戶不公平,原則上應該要放到俱樂部會館那邊,或是後面兒童遊戲區,如果住戶同意也可以放到人行道上,這是雙方契約的問題,我們只是把遷移的價錢算出來。我們依照圖去判斷,認為是屬於私人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7第145、146頁)。
②綜上,堪認原審原告之房屋確有電器箱置於私人土地之瑕疵
,而有遷移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7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8)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之每棟第一間建物因門面設計錯誤,導致停車位數不足部分:原審原告丁○○並未上訴,此部分不再本院審理範圍。
(19)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2、3樓浴室浴缸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部分」:
①依原審鑑定結論,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2、3
樓浴室浴缸確實有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現象,而應另設排水管(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9「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②前開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前確有2、3樓浴室浴缸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情形,應堪認定。僅戶別O1之住戶有此瑕疵,而非所有住戶均有,該住戶於現場勘驗時若非確有此瑕疵,鑑定人林建良應不致於為該住戶有此瑕疵之鑑定結果,故鑑定人就此瑕疵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原審原告之房屋確有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瑕疵,而有重新另設排水管之必要,原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9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0)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客廳大門部分: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門扇與門框間隙過小所致(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0「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之原審原告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確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之情形,應堪認定。另參諸鑑定人林建良到庭陳稱:「鑑定項目第30項《指O7》,鑑定人認為門扇與門框間隙過小,須改小,鑑定意見認為間隙過小所產生的原因,有可能當時沒有做好,原因有可能會有其他原因,我們不願意再擴大,把門扇改小,讓他可以正常開啟。」、「(是否可以排除住戶使用及裝潢的問題所導致?)如果是新屋使用這樣的狀態,時間這麼短的狀態,住戶使用不是故意破壞,門品質的問題比較大,我們的看法是如果說東西做得不好,整片門都要換,但沒有到這麼嚴重,所以我們認為要修繕。」等語(見原審卷7第148頁)。
②綜上,堪認原審原告之房屋確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
之瑕疵,而有改小必要,原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0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1)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部分:
依原審鑑定結論,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確實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之現象,而須重新修理(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5「頁數」欄所示)。
①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之原審原告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確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參以林建良已到庭證述:「鑑定項目第28項《指P3》,二樓階梯旁隱藏外推式紗門固定不良,鑑定意見認為須做修理,我們認為是要修理才能用,也沒有辦法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7第149頁)。
②綜上,堪認原審原告之房屋確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
窗固定不良之瑕疵,而有重新修理之必要,原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據上,原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1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2)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營業稅部分:原審鑑定中雖未載明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之營業稅部分,惟經證人王鏡偉於原審證述:「費用加上稅金是合理的,我們沒有列出稅金的部分,一般估算表稅金都是另外提的,稅金就是營業稅,就是我們原審鑑定的估算金額乘以百分之五。」等語(見原審卷8第147頁);且「一般民間零星工程大約可分為業主自行雇工施作及業主發包營造業雇工施作二種方式。自行雇工則不含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利潤等項目。工程完工後業主亦自行清理。若發包營造業雇工施作則包含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利潤等項目。工程完工後營造業需負責清理後點交業主。本鑑定案是以業主自行雇工計算」等語,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於100年5月27日以台建師嘉字第018號函函覆屬實(見原審卷9第81頁),足認原審原告等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應另加入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之營業稅等語,核與實務上之施工運作相符,洵屬有據。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得請求、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2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在上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23)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裝潢損害」:依原審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戶別L6、M5、M1
1、P2、P3、Q8之原審原告等房屋有「因漏水導致損壞不堪用之裝潢」、「因拋光石英磚需重新鋪設所導致拆除之裝潢」及「因鑑定需要,須破壞之裝潢」重新施作至回復原狀之費用(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3「原審原告主張」及「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
①前開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既有原審鑑定為憑,
則其房屋確有裝潢損害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資為抗辯。惟查證人王鏡偉於原審陳稱:「這些裝潢的費用,有區分因為滲漏水或是拋光石英磚重新鋪設而有不同,鑑定時不會區分該部分的費用是因為滲漏水或是拋光石英磚重新鋪設而產生,因為只要有這二個部分其中之一,就認為裝潢有重新施工的必要,我是估已經損害到的,還有上開二個瑕疵部分造成將來損害的部分估價,沒有損害的地方我們就不會估。」、「單獨滲漏水的原因就必須要拆除所估的這些裝潢,已經有損壞的或是為了要處理上開二個部分所以會損害到的部分,我們才會估算。」、「單獨拋光石英磚需要更換的原因,也必需要拆除所估列的裝潢,我的印象中是拋光石英磚部分造成的比較多,比例多少我也沒有辦法區別,滲漏水通知造成的是可以看到的損害,拋光石英磚的損害雖然還沒有造成,但是如果要重新鋪設就會影響整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8第150、151頁)。
②綜上,堪認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戶別L6、M5、M11、P2、
P3、Q8之原審原告等房屋確有「因漏水導致損壞不堪用之裝潢」、「因拋光石英磚需重新鋪設所導致拆除之裝潢」及「因鑑定需要,須破壞之裝潢」之情,而有重新施作至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原審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低於原審鑑定所示更新之金額者,則應以原審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準,查戶別L6之原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316,260元(參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在原審鑑定結果336,260元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以戶別L6之原審原告請求金額為準,即屬有據。據上,原審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及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3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⒊按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
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綜據上述,本件原審原告等房屋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特定標的,確存在有前開瑕疵,又兩造間並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因而,原審原告等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減少如附表十一「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另質疑前揭原審鑑定之正確性,惟證人即建築師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已分別執業18年至30年不等乙情,業經證人王鏡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8第149頁),建築師林建良等以其累積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觀察事實,受法院之囑託,就鑑定事項表示其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且上開鑑定人之判斷前揭瑕疵之標準,未逾越通常交易觀念,且有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能力,為適格之鑑定人,原審被告等空泛質疑上開鑑定人之正確性,並非有據,原審被告等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戶別K16、R6之原審原告庚○○
、侯登戊及子○○等若主張其等房屋未交付,即與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相違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又K16、R6庚○○及侯登戊於本件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是否有拒絕修繕,此部份應由原審原告舉證;若未將起訴狀主張減少價金之瑕疵「催告」旭揚公司修繕,則旭揚公司無從知悉,則不可能有拒絕修繕之可能等語,為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爭執,經查:
⑴查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於96年5月28日起訴
時確有為戶別K16、R6之住戶已於96年4月20日受交屋之表示(見原審卷1第12、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營造商交付鑰匙予上開2住戶之行為係受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指示,故營造商交付鑰匙就等同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交屋等語(見原審卷3第4頁),惟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嗣因原審被告等具狀抗辯該2住戶並未完成交屋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見原審卷3第8頁),始為上開否認交屋之陳述;另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於96年12月6日亦曾具狀表示:「K16、R6產權亦登記完畢,其等亦均撥款繳交全部之價金,建物之鑰匙係營造商親自交付,只是未簽協議書而已,營造商係建商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使用人,縱營造商未經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允許交屋,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原告認已交屋完畢等語(見原審卷3第48頁背面)。
⑵又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曾分別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
通知上開戶別K16、R6之住戶住戶交屋乙節,業據提出本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第440、44
4、447、449頁),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上開原審原告交屋乙情,均堪認定。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戶別K16、R6之住戶等已領有各該戶之鑰匙,雖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交付,惟亦係營造商所交付等語。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爭執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尚未交屋云云,查:
①系爭工程營造公司人員,有於96年4月20日將戶別K16、R6之
住戶鑰匙交付予該二住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明信公司經理張藝旻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第132頁),堪信屬實。證人張藝旻已於原審證述:「當時庚○○跟管理的伯伯說已經辦好某些程序,要我們把鑰匙交給他,當時我們管理的伯伯就把鑰匙交給他。全部的鑰匙與遙控器,應該有包括房間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9第132頁),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辯稱營造商係經其授權處理與客戶間之交付鑰匙事宜,即非無由;且戶別K16、R6之住戶即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倘無受領交屋之真意,僅暫時性處理事務,即應予處理之後交還鑰匙予原審被告等,然戶別K16、R6之住戶嗣後亦未返還其取得之鑰匙於原審被告等,則戶別K16、R6之住戶若非本於交屋之意思向明信公司人員取得鑰匙,實際占有其等房屋云云,即不可採。
②況上開住戶均有使用公共設施,且積極參與社區之住戶大會
,更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用途等情,並經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54號、第428號存證信函影本、上開住戶電費查詢結果影本、戶別K16住戶開啟鐵捲門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8第218-220頁、卷9第108-111頁、卷10第287-290頁、第291-296頁),且戶別K16之原審原告庚○○亦主張其於100年8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其於100年9月1日自行交屋,並更換該住處之鑰匙乙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0第164、165頁);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均難認該二住戶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完成前揭交屋手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未再通知該二住戶辦理交屋或提出該二住戶已簽訂「交屋驗收證明書」或「交屋切結書」等證明已完成交屋之文件,已屬形式,並無必要。至戶別K16、R6之住戶即原審原告庚○○、侯登戊及子○○等自得主張前揭系爭房屋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諸項瑕疵乙情,已如上述,應無疑義。
㈡原審原告等主張如附表五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未施作招牌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固約定:「雙方瞭解並同意本房
屋之各項買賣條件、標的物內容、範圍及乙方之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員承諾事項,均已明列於本契約書中,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背面);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⑵查戶別K8、K16、R6之原審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廣告不實
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販售預售屋之廣告文宣為證(見原審卷1第373頁)。又上開廣告文宣雖均係供消費者購屋參考之資料,惟所謂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而上開廣告文宣就有關招牌的部分係記載「社區燈光計劃.統一店招-對建築整體美感十分在意的『樂揚建設』,針對國家藝墅園區建築,統一規劃社區燈光計劃:藝術街燈、步道燈、庭園燈、樹底燈、因時置地做不同變化設計,統一商店招牌設計,統一建築燈光計劃,獨有的規劃,當黑夜來臨,本社區將成為天地間最美的發光體」等語,顯係以傳單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建案具有該廣告文宣內容所示之加權價值,自具有廣告之性質;且依上開文宣內容所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設計此建案時,即有意統一規劃商店招牌之設計,是依上開實務意旨,統一商店招牌設計即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予認定。
⑶惟上開廣告內容雖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否即謂本
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低於廣告內容之情事,經查:
①戶別K8、K16、R6之原審原告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房屋有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由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建築師會同兩造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至現場會勘,依現場實際狀況比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廣告文宣、執照圖與原審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項目,經現況檢查、量測與拍照等重點內容之紀錄後,認尚未發現兩造有施作招牌之約定(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五編號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原審鑑定在卷可憑。又依上開廣告文宣所載,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固有統一「規劃」商店招牌設計之義務,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統一「施作及規劃」商店招牌設計之義務,甚且就施作招牌之費用由何造支出,亦隻字未提,是戶別K8、K16、R6之原審原告主張上開施作招牌之費用應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非無所疑;參以上開原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應其等要求為其等統一規劃商店招牌設計,即難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就前揭廣告文宣內容有何違背,亦足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縱未施作招牌,亦核與廣告不實無涉。
②準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前揭廣告文宣縱屬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惟施作招牌之費用究是否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支出,由上開廣告內容觀之,尚未明確,是本件難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何低於廣告文宣之情事,則原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從而,戶別K8、K16、R6之原審原告等請求施作招牌之費用每戶33,50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對講機部分:
原審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各住戶中,其中戶別L6、M5、M1
1、O1、O2、O7之原審原告應有彩色對講機1組,戶別P2、P3、Q8之原審原告應有彩色對講機2組等語,業據提出樣品屋彩色對講機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第359頁),惟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系爭房屋於預售時之樣品屋,位於店面式住宅確有彩色對講
機之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原告等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房屋尚未興建,屬預售屋之買賣,則在無成品可供原審原告檢視之情況下,其自僅得以廣告DM及現場樣品屋之展示,認定將來實屋之樣貌、品質,並以之作為價金是否合算之重要考量,依上開說明,該樣品屋內彩色對講機之陳列,自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況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交予原審原告等有關對講機之使用說明,亦係交付彩色對講機之版本,有該對講機之操作手冊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3第62-66頁),再加以樣品屋內該彩色對講機之設計已屬具體而明確,並非抽象或個人主觀之感受,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對出賣人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而言,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有「本預售房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依合約書為準。」,惟依前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即規定「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見原審卷4第106頁),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縱有前開記載,亦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而認為無效,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⑶準此,戶別L6、M5、M11、O1、O2、O7、P2、P3、Q8之原審
原告等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戶別L6、M5、M11、O1、O2、O7之住戶可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請求彩色對講機1組,戶別P2、P3、Q8之住戶可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請求彩色對講機2組等情,業經鑑定在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之原審原告房屋確有未裝設彩色對講機之情形),則其等房屋確有未裝設彩色對講機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審被告雖以如附表五編號2及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原審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黑白與彩色對講機之價差為15,000元乙情,業經前開原審鑑定所認定,且依系爭契約,上開住戶之房屋確應裝設彩色對講機,是堪認該些住戶確有改裝設彩色對講機必要,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原審鑑定內雖未就彩色對講機之品牌、型號為說明,惟本院認以目前之物價水平,一般彩色對講機每台以15,000元計算,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鑑定人就此所為之估價,仍屬合理,堪可採信,則上開住戶就此項目請求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之價金,即屬有據。
又如上開原審原告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為其等另行交付或安裝彩色對講機或經賠償其等本件彩色對講機之費用後,其等屋內之黑白對講機自應返還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⒊關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水塔部分:
原審原告等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各住戶,均有水塔容量不符約定之瑕疵等語,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蓄水設備:屋頂
贈送1.5T臥式不銹鋼水桶。」之約定乙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暨建材設備說明第8條第4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4-337頁,卷2第178-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自有提供容量1.5T之臥式不銹鋼水桶1座予原審原告等之義務乙情,應可認定。
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所提供予每戶之水塔,均有1.5T之
容量云云,固提出東昌儲水桶行合約書及出廠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7第285頁、卷9第100頁)。惟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供之水塔為約1T容量之臥式不銹鋼水塔,而每個1.5T臥式不銹鋼水塔為8,000元乙情,業經鑑定在案(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之原審原告等房屋確有水塔容量不符約定之情),並經鑑定人林建良到庭陳稱:「水塔我們有實際量,量直徑、長度,計算起來容量不夠。」等語(見原審卷7第155頁),則原審原告等房屋確有水塔容量不符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原審被告雖提出上開合約書及出廠證明單為證,惟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供之水塔,經原審於100年8月4日履勘現場丈量結果圓周為336公分,長度為155公分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第237頁),是經換算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供予原審原告等之水塔,其容量為1,393L【圓周336公分/3.14/2=53.5公分(半徑),53.553.53.14155公分(高)/1,000(1L=1,000立方公分)=1,393L】,顯未達約定之1.5T乙情,亦堪認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本院參考原審原告等所提出市面上1.5水塔之報價為19,300元(含安裝、吊車等費用),有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第163頁),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則可大量採購,安裝、吊車等費用,亦整批處理,價格自較競爭偏低,應屬正常,非單一報價可比,足認鑑定人就此部分所估每台水塔以8,000元計算之鑑定結果,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故鑑定人就此所為之估價,屬合理客觀,堪可憑信,則原審原告之房屋確有未裝設符合規格水塔之瑕疵,原審原告等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
⑶又原審原告等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為其等另行交付安裝符合
容量之水塔,或賠償其等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安裝符合容量水塔之費用後,其等屋頂上之原不符容量之水塔,自應返還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屬當然,附此說明。
㈢原審原告主張「逾期完工」而請求附表六及上開上訴、附帶上訴明細表等所示罰款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4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另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審原告)。」等情(見原審卷1第32頁背面),是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審原告等自得請求遲延利息損害。
⒉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係於94年2月5日始報開工乙情,雖提出
建築開工申報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7第286頁),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遲至94年2月5日開工,又無法提出延遲開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其抗辯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工期,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逾期陸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處理。」(見原審卷1第32頁背面),乃就逾期開工超過6個月時,原審原告得依契約要求房屋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顯非賦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權在93年12月31日後6個月內擇期開工之權利,是本案實際開工日雖為94年2月5日,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則工期仍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此部分有原審原告壬○○、癸○○、丙○○之被繼承人洪銘徽(係於93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M5房屋買賣契約)、丁○○(係於93年10月11日訂立系爭01房屋買賣契約)、子○○(係於93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R6房屋買賣契約),均在預定工期之前訂約;而其餘原審原告則皆在契約約定應開工日期(即93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1第12、13頁)之後。是以上開原審原告壬○○、癸○○、丙○○、丁○○、子○○等均已簽約生效,則開工日期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雖提出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約定開工日與計算完工工期係屬二事,前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領到建造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開工,後者,則係約定自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完工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於二個月內接通外水外電及景觀工程完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等為據(見原審卷7第287-292頁)。然查,上開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係釋明「開工」之定義,而上開實務意旨則係闡明該個案「約定開工日」與「計算完工工期」之不同;且查「約定開工日」、「計算完工工期」本係屬二事,前者係指合約上所約定工程開工之日期,後者則單純係指計算工期之日數,與前者應有前後階段之關係,又兩造爭執者係本件系爭工程究於何時為應開工基準日,與工期日之計算是否有逾400天之工期顯屬二事;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已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4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是兩造所為於93年12月31日「開工」之約定核與該內政部函釋「開工」之定義無違,上開實務意旨中,兩造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應自領到建造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開工」,與本件兩造約定係「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迥異,準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援引該實務意旨,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
⒊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完工止降雨
天數高出前3年平均降雨天數,上開超出平均值之雨天顯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可以預期,是應加計超出平均降雨天數之降雨日共64日;又因原審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需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天數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以「日曆天」而非以
「工作天」計算工期,即可知係按日曆每日累積計算,衡情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況臺灣屬海島型氣候,下雨天數較多、有颱風侵襲等氣候因素,為眾所皆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與原審原告約定按日曆天計算工期,理應將天候因素考量在內,然非有特殊情形,例如嚴重之颱風、地震等天災造成已完成之工作物受損,或降雨天數超出10年均值之一定比例為簽約時無法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因素導致需增加工期外,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對非營建專業之買受人即原審原告等而言,亦非公允。查依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服務嘉義站每月降雨日資料顯示,84年至93年間(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10年)年平均降雨天數為每年
93.5天,有中央氣象局嘉義站77年至98年每月降雨日平均表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可佐。原審原告等於原審原告已經協議同意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平均降雨天數較前年均值增加25日,此為兩造簽約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不可預期之天候因素(見本院卷4第26頁背面),屬上開契約條款規定之不可抗力事項,不予算入開工天數,應予扣除。原審被告等嗣於本院亦僅就上開25日主張扣除(見本院卷4第34、261頁);則原審原告等於本院嗣雖否認上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主張不可預期之天候因素,惟亦未舉出其他不可預期之天候因素之確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審原告等附帶上訴主張應以是否足以影響工期之程度即實際降雨情形為斷,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云云,殆有誤解。
⑵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系爭房屋建築期間降雨天數多出
前3年平均值,應追加工期64日、或32日云云,雖提出91-95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5紙為證,且經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於94年9月29日以明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本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主要歸咎於天候因素以致出工受到影響。本工程原定施工天數為330天,但自94年2月15日開工以來至9月15日止累積降雨天數為84天,較前三年同期間降雨平均天數為多(平均為50天),實非專業營造公司所能預測」等語,及經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工樂字第004號函覆以:「本工程自開工起,即遇雨天一再影響,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止,累計降雨天數計84天,較前三年同時期降雨平均天數(50日)多34天,實為始料所未及。」等語(見原審卷7第294-301頁)。然上開明信公司函文於說明第一點已先載有:「本公司原則上仍以原定日期(94年12月11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觀淑公司函文於第二點已載明:「本公司一本合約精神,盡全力將落後進度迎頭趕上」等語(見原審卷7第299、301頁),均未表示將造成遲延完工,則降雨天數較多是否確實影響工期,已令人存疑。又其雖再辯稱:應以實際施工天數519天計算下雨應扣除天數,經計算後應扣除32天云云,然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既應自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內完工,自應以之為計算,而非以其所稱之519天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扣除上開25天,方屬正確,是其前揭所辯,亦有誤會,均不足採。
⑶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係因原審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需
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天數等語。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原告因有變更設計,致因此增加施工天
數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乙情,業經明信公司、觀淑公司函覆原審法院屬實,有明信公司95年12月31日明字第00000000號函及後附客戶變更增加工期表、觀淑公司95年12月31日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第30-33頁)。復經證人即明信公司管理部主任張藝旻於原審作證陳明就戶別K8、K16、M5、M11之原審原告等,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天數乙情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9第117-130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堪認上開原審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至少需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乙情,尚非無據;再佐以戶別K8、K16、O7、P3、Q8、R6之住戶亦提出兩造不爭執變更明細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客戶工程變更金額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4第69-86頁);另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提出業經戶別M5、M11、P3、Q8、R6住戶簽名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第340-385、395-430頁),足認上開戶別K8、K16、M5、M11、O7、P3、P2、Q8、R6之住戶,確有變更設計之情,應可認定。
②原審原告等固不爭執上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之變更內容,惟
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僅憑明信公司及觀淑公司上開函文即認定因此增加施工日數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顯有可議等語。查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入開工天數」(見原審卷1第32頁背面),則依上開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得否為上開主張,自應視原審原告要求之前開變更設計,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之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7日(戶別K8、K16、M5、M11、R6)、94年6月19日(戶別Q8)、95年11月1日(戶別O7),顯均於系爭建案94年2月5日實際開工日之後,衡情不動產基礎工程皆尚未完成,而前揭變更工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所列之增減工程項目,或為鐵捲門變更、內牆打底貼磁磚、木門改鋁拉門及衛浴廚具等增減工程(K8,原審卷7第319頁);或為臥室、浴室木門、內牆打底貼磁磚、舖花崗石、復古磚、平頂釘PVC天花板、插座、衛浴、廚具等增減工程(K16,原審卷7第324-326頁);或為灌漿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臥室木門、舖拋光石英磚、花崗石、止滑地磚、整體粉光、插座等增減工程(M5,原審卷7第340頁);或為灌漿牆、牆面批土刷水泥漆、臥室、浴室木門、舖止滑地磚、拋光石英磚、復古磚、平頂釘PVC天花板、內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插座等增減工程(M11,原審卷7第357頁);或為廚房、浴室之壁磚、地磚等增減工程(O7,原審卷4第77頁);或為牆面打底粉光刷水泥漆、牆面水泥粉刷貼二丁掛、鋁窗、落地鋁窗、木門、浴室門、玻璃淋浴拉門、牆面防水樹酯、配管、衛浴、灌漿牆、隔間牆批土油漆、地磚、樓梯花崗石、磚牆、復古磚、拋光石英磚、二次工程拆除運棄工資等增減工程(Q8,原審卷7第395-397頁);或為拋光石英磚、復古磚、木門、衛浴、插座、內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等增減工程(R6,原審卷7第407、408頁)等,本院衡諸前揭原審原告等所為前開變更設計均係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始為之,且其等既變更原有之工程設計,追加原契約內未載之工程,對工程之施作進度顯有影響;又加以原審原告等所為之前開變更設計,與營造商原本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簽訂之合約不同,故營造商於原審原告等變更設計後,仍應就原審原告變更之部分重新規劃與評估,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該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增加日數,若仍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或營造商負責,難謂公允;又系爭建案為預售,即建築結構主體尚未完成或未動工即開始預售,買方自可享有依其需求變更其設計之權利,然亦應因此負擔其因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延後之不利益,方為合理;復斟酌前揭各戶變更項目之數量及施作之難易度,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主張前揭原審原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酌予扣除,核屬上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事由,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系爭建案既因戶別K8、K16、M5、M11、O7、Q8、R6之原審原告等(至P2、P3之住戶,詳如後述)變更設計致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施工日數,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工期等語,應為客觀合理,洵屬有據。原審原告等上訴暨附帶上訴主張其等變更在工期內即可一併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戶別P2、P3之住戶因上開工程致增
加30日之工期乙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觀淑公司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7第305頁),惟查戶別P2、P3之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合意變更設計之日期均為94年6月19日,雖均於系爭建案94年2月5日實際開工日之後,且斯時不動產基礎工程應尚未完成,然觀之前揭變更工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所列之增減工程項目,或為復古磚、壁磚、地磚、廚具、臉盆、人造石、水龍頭、清鏡、大理石檯面、水龍頭、浴缸、按摩水療機、玻璃淋浴門、PVC天花板、木門、浴室門、馬桶等退材料之工程(P2,原審卷7第369頁);或為插座之增加工程(P3,原審卷7第370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戶別P2、P3住戶之追加減工程雖均係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始為之,然戶別P2住戶上開項目均係追減,而戶別P3住戶之上開工程亦僅有增設插座,且均核屬系爭建案之後段工程,於其等94年6月19日追減時應均未施作,即難認應與打除、舖設或敲牆較耗工時之工程為相同之追加處理,故認觀淑公司所認戶別P2、P3住戶因上開工程致增加30日之工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慮及戶別P2、P3住戶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既係變更原有之工程設計,對工程之正常施作進度難謂無影響,故認上開住戶追加減之工程以增加10日之工期為合理,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系爭建案既因戶別P2、P3之原審原告變更設計致增加如附表十二編號11、12所示「逾期完工日數」欄中所示之各戶客變施工日數,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工期等語,尚屬合理。附帶上訴仍就此主張P3住戶增加工期30天云云,殆有誤解。
④綜上,系爭工程應自93年12月31日起按400日曆天計算工期
,亦即應於95年2月4日完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卻遲至95年7月18日完工(參本院卷4第262頁),合計遲延164天(其中有子○○、壬○○等、丁○○簽約於93年12月31日前,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其餘原審原告等均應自實際開工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扣除25日不應列入開工天數之下雨天數,及變更設計增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施工期間,經核算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日數」欄所示。原審被告等於本院之計算遲延天數,並非正確,原審判決之計算,亦有誤列上開子○○、壬○○等、丁○○等三戶以外之其餘原審原告等均自93年12月31日起計算開工天數之情形;再按原審原告等至95年7月18日止已繳款金額各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罰款」欄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原告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完工之賠償金額,每逾1日完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賠償之罰款,各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罰款」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二之更正欄所示),洵屬有據。
⑤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查:
a.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b.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是其性質是否屬於違約金,甚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令人存疑。況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年息亦僅百分之18.25(0.0005365=0.1825),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再者,系爭契約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單方面自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其在締約時,已可預見如遲延完工,每日將可能負擔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5之賠償,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遲延完工自己所受損害等為出賣系爭房地與否之依據;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逾期完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審原告等按約定之時期繳款,因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遲延給付,確實受有損害,是兩造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事,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㈣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是否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2項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⒈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即交付不動產相關事宜欄)
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下同)應於各期開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後陸個月內並完成水、電之接通後,通知甲方(即原審原告,下同)進行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之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第15條(即交付不動產文件之期限欄)第2項則約定:「乙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交屋時,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1第33頁背面、第34頁);查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約定,應於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交屋;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審原告等進行交屋;茲有疑義者,乃上開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交屋」時,應給付原審原告等遲延交屋之利息,與上揭契約第14條第1項似有矛盾,惟所謂交屋應分為「通知交屋」、「辦理交屋」及「實際完成交屋」,觀諸上開第14條第1項固係「通知交屋」之約定,然第15條第2項僅約定「交屋」,而就該「交屋」究係指前揭「通知交屋」、「辦理交屋」或「實際完成交屋」並未明確說明或約定,自難逕依原審原告等之解釋即認該約定係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前實際完成交屋。本院審酌內政部所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7第436頁),與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原審原告進行交屋乙節之規定相符,則前開第15條第2項「交屋」之約定,亦應作「通知交屋」相同之解釋,始較合理,否則前、後兩條文各作不同之解讀,亦有違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⒉再者,前揭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均係以「使用執照核
發後6個月內」為計算始點,旨在辦理交付不動產相關事宜,故若將上開契約第15條第2項解釋為「實際完成交屋」,則第14條第1項之「通知交屋」豈非成具文,且第15條係主要意旨在辦理雙方交屋手續時,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乙方將所有權狀等收據交付甲方,俾憑取鑰匙,有規劃雙方辦理交屋手續而交付不動產文件(期限)之用意。如為「實際完成交屋」,亦將造成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是否須給付原審原告遲延交屋之利息取決於原審原告等願意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實際完成交屋?蓋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倘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即通知原審原告交屋,原審原告等於驗收時認系爭房屋尚有瑕疵而遲未完成交屋時,豈非原審原告等驗收時間愈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需負擔之遲延(交屋)利息愈多,如此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明顯不公。
⒊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系爭房屋若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後有瑕疵,即得主張修繕,如未修繕,則原審原告等即得主張原審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按「甲方(買受人,下同)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違反本約規定或無故中途不賣或不建時,甲方得催告乙方依約履行,逾期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亦約明在卷(見原審卷1第33、35頁背面),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除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有通知交屋之義務外,亦須就原審原告等在修繕單上記載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未依約或拒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則原審原告即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房屋主要結構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1第36頁),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仍須負其交屋後之瑕疵擔保責任(況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準此,系爭房屋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若干瑕疵,惟既屬特定物之交付,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如已於96年1月18日前曾通知原審原告交屋,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房屋縱存有瑕疵,原審原告等仍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保障其權利。準此,本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抗辯:是否遲延交屋,應以「通知交屋」為準,洵屬有據;而原審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以「實際完成交屋」云云,並無可採。就此,原審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倘以通知交屋為準,則原審被告通知買方交屋後卻又未能依約履行交屋之義務(如修繕瑕疵、給付遲延利息)致無法交屋,卻將此未能交屋之不利益加諸買方身上;依系爭契約文義內容確係在約明不動產交付期限,而不是通知交屋,故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份遲延完工及全部之遲延交屋利息請求部份上訴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述約定
,既應於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通知交屋,則本件應審究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有無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審原告交屋?茲述如下:
⑴本件原審原告除未○○(O7)、午○○(P2)、乙○○(Q8
)外,其餘原審原告等均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遲延交屋利息,故下述乃僅就未○○(O7)、午○○(P2)、乙○○(Q8)外之原審原告等為論述。
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原審
原告等交屋,並於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原審原告交屋,且嗣後並未寄發任何「更正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交屋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第440-451頁),惟為原審原告等所否認,並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提出上開交屋通知單,空白未載確切日期,無法證明究係通知原審原告等於何時辦理交屋?且該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僅能形式上證明其有寄函件,亦無法證明其所寄發者即係交屋通知單;又於交屋前除產權移轉外尚有驗收程序,需初驗、複驗、產權移轉、貸款撥付後才有交屋(即點收),而於96年1月2日,原審原告巳○○(K8)、庚○○、辛○○(K16)、丑○○(L6)、辰○○(M11)、丁○○(P1)、己○○(P3)、乙○○(Q8)、子○○(R6)等均尚未取得產權,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乃再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載明:『台端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必備之手續則無需依上述交屋通知單日程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本公司將另行通知。』之『更正通知書』(見原審卷8第119-121頁)予原審原告等,是收受上開更正通知書之原審原告等,因於上開期日尚未完成產權登記,故均需另待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通知交屋日程,則原審原告等自不受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96年1月2日寄發通知交屋之拘束等語。查:
①針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答辯其已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
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審原告等交屋,原審原告等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亦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均為對造所否認等情,本院審酌95年11月7日之交屋通知單固係空白、96年1月2日之交屋通知單亦未載明通知對象(見原審卷7第445、451頁),惟除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寄發時可預知將與原審原告等爭訟,故於寄發前先行影印留存,否則若僅製作1份,於寄發原審原告後即無留存,乃屬當然;是以要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提出其已寄發予原審原告等之文件,似嫌過苛;而原審原告等所提出96年1月12日之更正通知書,雖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否認,且該紙更正通知書固無原審被告公司之印章,惟慮及兩造自96年迄今因系爭房屋之諸多瑕疵對簿公堂,倘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未寄發該紙更正通知書予原審原告,原審原告等豈有僅為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而干冒遭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追訴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風險?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所各自提出之交屋通知單、本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更正通知書,均為真正;則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審原告交屋,並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予原審原告等情,均堪認定。
②又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是否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
定負遲延交屋利息之責,以其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通知交屋」為前提,已如前述,是上開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第1次、第2次分別通知原審原告交屋之通知單既均載明「請至工地現場辦理交屋手續」等語,可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已踐行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審原告等交屋之義務,而無須依上開契約第15條負遲延交屋之責乙情,應可確定;至其於96年1月12日寄發之更正通知書上固載明:「台端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必備之手續則無須依上述交屋通知單(即上開96年1月2日第2次交屋通知單)日程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本公司將另行通知。」等語,然該更正通知書縱有上開記載,觀其文義亦應係更正「辦理交屋」、「實際完成交屋」及「繳款」之日期,核無影響其前揭第1次、第2次「通知交屋」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則原審原告等執該「更正通知書」遽認原審原告等不受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96年1月2日寄發交屋通知單之拘束云云,難認有據。
③至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與交屋係分屬二事,此自系爭房屋
產權移轉與交屋分別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可知;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均無必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辦理交屋之約定,故原審原告等縱有未先辦理移轉登記即先行交屋之例,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
④就戶別K16、R6住戶部分: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已於95年11
月7日及96年1月2日通知戶別K16、R6之原審原告等交屋,即已依約踐行其通知交屋之義務,有如前述;雖K16、R6之原審原告嗣有其系爭房屋是否已完成交屋,以及若未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何造之爭議,惟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確已於96年1月18日以前2度通知K16、R6住戶辦理交屋乙情,既認定如前,縱原審原告等主張其等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事由至迄今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云云,要非其等得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而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
⑤綜據上述,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既已踐行其通知交屋之義務,
雖於交屋過程中,未依約於原審原告等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非謂原審原告可依第15條第2項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利息;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既已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審原告等辦理交屋,雖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96年1月18日前實際完成交屋,亦無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故原審原告等據以請求(上訴暨附帶上訴等)此部分交屋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㈤原審原告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非財產上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之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如附表一原審原告等之房屋,固分別有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各項瑕疵,或關於房屋之滲漏水及防水工程未施作等問題,或有關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之問題,或有關房屋內基本設備供應之不足,或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效用上之問題等,然原審原告等有何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或加害給付,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4第23、128、230頁),依上揭法條暨實務見解,原審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雖原審被告等未妥善與原審原告等處理房屋瑕疵之修繕問題,與其強調高品質別墅性亦有不符;使原審原告等居住環境品質受到影響,難遽認原審被告等即須就其所售房屋瑕疵,負有民法第227條之1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審原告庚○○等請求管理費、換鎖費用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原告庚○○等即戶別K16之住戶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所示其於96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2,701元及其於100年8月底自行換門鎖支出之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管理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10第167頁、卷11第16頁),茲分述如下:
⑴管理費部分: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負擔項目:交屋日(含視為點收完成)前所發生之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見原審卷1第34頁背面),可知關於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雙方已於締約時約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管理費由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負擔乙情,應可認定;又原審原告庚○○等已經交屋乙節,又如前述,足認96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2,701元,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理應由原審原告庚○○等負擔,原審被告等亦無須納管理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審原告庚○○等受有損害乙情。此部分原審原告庚○○等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並計付利息,洵屬無據。
⑵換鎖費用部分:查原審原告庚○○等於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
房屋尚未交屋,並據以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故其等若欲完成交屋手續,理應踐行交屋所需之手續,惟原審原告庚○○等捨此不為,反以自行更換門鎖以代交屋之方式,並請求自行更換門鎖之費用1,550元,顯有可議;況原審被告等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審原告庚○○等,已如上述,則買受人之原審原告庚○○等,自行換鎖後,再向出賣人請求費用,即非有據,是原審原告庚○○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準此,原審原告庚○○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款項,核非有據。
㈦原審原告等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地或服務,並無不具安全性之危險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所為懲罰性賠償金111萬9,80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參照);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本件購買房屋之行為,原審原告等固合為消保法所稱之消
費者,該購屋行為係消費行為,尚無可疑;原審原告等雖主張前述房屋有瑕疵,並認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係以建築房屋為專業,對照其廣告之介紹及提供之照片,足認其係故意所造成云云,惟為原審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⑴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於93年間推出「國家藝墅園區」建案並對外銷售,原審原告等陸續向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購買上開建案之預售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預售屋並非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所興建,乃發包由明信公司及觀淑公司所興建施工(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6頁),亦為原審原告等所未爭;則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審原告等主張定作人之原審被告旭陽公司等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自應由原審原告等上開法條但書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原審原告等所主張之廣告不實,亦僅如附表五部分,其中對講機、水塔該部分亦皆非建物本體暨安全性問題,復得主張另行交付、賠償等情,至有關店面招牌設計,原審原告等之主張並非有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審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懲罰性賠償,即有未合,從而,原審原告等此之請求,即非有據。
㈧原審原告庚○○、辛○○、丁○○、戊○○、未○○、午○
○、己○○、乙○○、子○○請求原審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部分:
上開原審原告等主張:原審被告旭揚公司迄今仍扣住權狀不交付,辯稱係因渠等未繳清房屋價款,然對原審原告等應負瑕疵修繕之損害及價金減少、遲延完工及交屋之遲延利息之債權,渠等主張抵銷,旭揚公司並無拒絕交付權狀之理由等語。原審被告等則以原審原告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尾款尚未交付予原審被告,故原審被告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分別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其餘基於誠信原則,目的在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於何時交付,並未有明確約定,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原審原告,下同)辦妥交屋手續,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即原審被告,下同)始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規費及各項費用之收據交付甲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辦妥點交手續,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規費及各項費用之收據交付甲方。」,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又參以原審被告等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交付予原審原告等乙情,已如上述,故原審被告等已履行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原審原告等即應給付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予原審被告等;縱原審被告等尚未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審原告等,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僅係原審被告等就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原審原告等給付利益之從給付義務尚未履行,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原審原告等給付如附表十五所示款項之主給付義務與前揭原審被告交付權狀之從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故可知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或本件兩造約定,固需由買方即原審原告等交付尾款後,賣方即原審被告等始有交付權狀之義務。然此約定僅屬雙方就系爭房地過戶及付款時程之合意,惟並不妨害原審原告等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拒付相當價金權利之行使。
⒊又查,兩造間係因系爭房屋尚有前揭瑕疵,故原審原告等才
未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交予原審被告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審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如上述,是原審原告等尚非不得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審被告等得否以如原判決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原審原告等尚未交付為由,而主張不負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實非無疑?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原審原告等之買賣總價金如附表二所示,而其等未交付之款項縱認係尾款,亦可見原審原告等已交付絕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僅餘小部分之價金未交付予原審被告等,而原審原告等主張抵銷(詳如後述),衡諸上情,原審原告等既已給付絕大部分價金,原審被告等如欲再援以原審原告等尚有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價金未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審原告,已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是原審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則原審原告庚○○、辛○○、丁○○、戊○○、未○○、午
○○、己○○、乙○○、子○○等請求原審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洵屬有據。
㈨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可否以原審原告等人尚積欠其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款項,而對原審原告等人前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原告等尚欠原審被告等如附表十五所
示之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給付原審原告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十五所示應抵銷之金額」),均如前述,則原審被告等主張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與原審原告等請求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核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334條規定,原審被告等主張以原審原告等人積欠其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對原審原告等人前開請求金額抵銷,並無不合,抵銷後,原審被告旭揚公司尚應給付原審原告等之金額如附表十六之「合計」欄所示。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審原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完工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主張抵銷後,原審原告等各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詳如附表十六所示),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見原審卷1第3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審原告等,均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兩造契約合法成立,仍尚存在,並未解除,原審原告等主張不當得利,即有未合,並無可採,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原告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詳如附表十六所示),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見原審卷1第3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審原告等,均為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原審原告庚○○、辛○○、子○○(就請求遲延交屋利息部分)之上訴、原審被告甲○○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非有據,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旭揚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原告子○○就上開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61,234元,及此部份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向本院提起擴張之訴,經核其中瑕疵修繕金額61,234元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此部分瑕疵修繕金額61,234元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審原告庚○○、辛○○、子○○之上訴,及原審被告甲○○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原審原告子○○擴張之訴、原審被告旭揚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審原告子○○及其餘原審原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其餘原審原告等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關於主文):本院認定┌──┬────────┬─────────┬─────────┬─────────┐│編號│原審原告(戶別)│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原審命原審原告供擔│原審命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給付金額│保金額(本院無)│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本院無)│├──┼────────┼─────────┼─────────┼─────────┤│1│庚○○、辛○○│201,839元│179,000元│536,147元│││(K16)││││││││││├──┼────────┼─────────┼─────────┼─────────┤│2│子○○(R6)│196,930元│─│475,324元│││││││├──┼────────┼─────────┼─────────┼─────────┤│3│巳○○(K8)│251,379元│184,000元│550,218元│││││││├──┼────────┼─────────┼─────────┼─────────┤│4│丑○○(L6)│529,413元│397,000元│1,188,826元│││││││├──┼────────┼─────────┼─────────┼─────────┤│5│壬○○、癸○○、│769,001元│465,000元│1,394,027元│││丙○○(被繼承人││││││洪銘徽)(M5)││││├──┼────────┼─────────┼─────────┼─────────┤│6│辰○○(M11)│1,213,176元│858,000元│2,572,302元│├──┼────────┼─────────┼─────────┼─────────┤│7│丁○○(O1)│284,656元│215,000元│644,637元│├──┼────────┼─────────┼─────────┼─────────┤│8│戊○○(O2)│252,038元│222,000元│664,864元│├──┼────────┼─────────┼─────────┼─────────┤│9│未○○(O7)│240,688元│209,000元│626,296元│├──┼────────┼─────────┼─────────┼─────────┤│10│午○○(P2)│981,309元│704,000元│2,111,318元│├──┼────────┼─────────┼─────────┼─────────┤│11│己○○(P3)│943,638元│682,000元│2,045,381元│├──┼────────┼─────────┼─────────┼─────────┤│12│乙○○(Q8)│1,108,693元│798,000元│2,392,438元│├──┴────────┴─────────┴─────────┴─────────┤│註:'─'表示無需擔保金。│└─────────────────────────────────────────┘附表二(關於買賣契約):
┌──┬────┬──────┬──┬────┬────────┬─────────┐│編號│買受人│買賣成立日期│戶別│房地總價│門牌號碼│土地標示│├──┼────┼──────┼──┼────┼────────┼─────────┤│1│庚○○、│94年4月19日│K16│736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辛○○(││││路000號│000、000-0地號│││原買受人││││││││為 侯素梅 ││││││││)││││││├──┼────┼──────┼──┼────┼────────┼─────────┤│2│子○○│93年10月31日│R6│652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000號│000、000-0地號│││││││││├──┼────┼──────┼──┼────┼────────┼─────────┤│3│巳○○│94年8月27日│K8│635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號│000、000-0地號│├──┼────┼──────┼──┼────┼────────┼─────────┤│4│丑○○│95年3月1日│L6│71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號│000、000-0地號│├──┼────┼──────┼──┼────┼────────┼─────────┤│5│壬○○、│93年11月27日│M5│79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癸○○、││││路000巷0弄00號│000、000-0地號│││丙○○(││││││││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94年4月9日│M11│72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0號│000、000-0地號│││││││││├──┼────┼──────┼──┼────┼────────┼─────────┤│7│丁○○│93年10月11日│O1│73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號│000、000-0地號│├──┼────┼──────┼──┼────┼────────┼─────────┤│8│戊○○│94年12月17日│O2│727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號│000、000-0地號│├──┼────┼──────┼──┼────┼────────┼─────────┤│9│未○○│95年2月15日│O7│735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0號│000、000-0地號│││││││││├──┼────┼──────┼──┼────┼────────┼─────────┤│10│午○○│94年5月26日│P2│100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號│000、000-0地號│├──┼────┼──────┼──┼────┼────────┼─────────┤│11│己○○│94年6月5日│P3│980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號│000、000-0地號│├──┼────┼──────┼──┼────┼────────┼─────────┤│12│乙○○│95年1月13日│Q8│985萬元│嘉義縣○○市○○│嘉義縣○○市○○段│││││││路000巷0弄00號│000、000-0地號│└──┴────┴──────┴──┴────┴────────┴─────────┘原判決附表三:請參原判決。
附表三之一: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12頁)。
三之二: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己○○(p3)
之房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外放,費用合計317,524元),未超過原審鑑定結果金額,仍以原審鑑定之修繕費用金額為準。
附表四: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瑕疵明細表(含裝潢損害)┌──┬─────────┬─────┬────────┬─────┐│編號│項目名稱│請求金額│鑑定報告索引│備註│├──┴─────────┴─────┴────────┴─────┤│a.原審原告庚○○、辛○○(K16)部分:│├──┬─────────┬─────┬────────┬─────┤│a1│建物天花板、陽台、│593,62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告第4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46-48頁│附件四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a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費用併入a1│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項│告第4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附件四第1頁│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a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費用併入a1│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作失當│項│告第4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附件四第1頁│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a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凝土異常,壁癌地磚││告第4冊共12冊之││││癌嚴重││附件四第1頁││├──┼─────────┼─────┼────────┼─────┤│a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4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四第2頁││││)││││├──┼─────────┼─────┼────────┼─────┤│a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4冊共12冊之│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四第2頁││├──┼─────────┼─────┼────────┼─────┤│a7│電鈴、電信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四第2頁││├──┼─────────┼─────┼────────┼─────┤│a8│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四第2頁││├──┼─────────┼─────┼────────┼─────┤│d9│建物前面排水管與水│4,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報告漏│││溝未有適當距離,水│原審卷七第│告第4冊共12冊之│列費用│││溝深度不夠。│72頁筆錄)│附件四第3頁││├──┼─────────┼─────┼────────┼─────┤│a10│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完全施作││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四第3頁││├──┼─────────┼─────┼────────┼─────┤││a11│水塔│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四第3頁││├──┴─────────┼─────┴────────┴─────┤│合計│642,120元│├──┬─────────┼─────┬────────┬─────┤│a12│營業稅(合計費用×│32,106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674,226元│├────────────┴────────────────────┤│b.原審原告子○○(R6)部分:│├──┬─────────┬─────┬────────┬─────┤│b1│建物天花板、陽台、│7,5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牆壁、窗台、樓梯等││告第9冊共12冊之││││,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附件十七第1頁││││水││││├──┼─────────┼─────┼────────┼─────┤│b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18,766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告第9冊共12冊之││││磚壁癌嚴重││附件十七第1頁││││├─────┼────────┤││││◎擴張請求│本院卷四第17頁│││││61,234元│││├──┼─────────┼─────┼────────┼─────┤│b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5,94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作失當││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1頁││├──┼─────────┼─────┼────────┼─────┤│b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6,6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凝土異常││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1頁││├──┼─────────┼─────┼────────┼─────┤│b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9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十七第1頁││││)││││├──┼─────────┼─────┼────────┼─────┤│b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1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9冊共12冊之││││臭處理│4組費用)│附件十七第2頁││├──┼─────────┼─────┼────────┼─────┤│b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2頁││├──┼─────────┼─────┼────────┼─────┤│b8│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2頁││├──┼─────────┼─────┼────────┼─────┤│b9│建物前面排水管與水│7,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溝未有適當距離,水││告第9冊共12冊之││││溝深度不夠││附件十七第3頁││├──┼─────────┼─────┼────────┼─────┤│b10│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完作施作││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3頁││├──┼─────────┼─────┼────────┼─────┤│b11│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3頁││├──┴─────────┼─────┴────────┴─────┤│合計│198,886元│├──┬─────────┼─────┬────────┬─────┤│b12│營業稅(合計費用×│9,94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08,831元│├────────────┴────────────────────┤│c.原審原告巳○○(K8)部分:│├──┬─────────┬─────┬────────┬─────┤│c1│建物天花板、牆壁、│23,34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窗台、樓梯等,到處││告第3冊共12冊之││││不明原因滲漏水││附件三第1頁││├──┼─────────┼─────┼────────┼─────┤│c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14,932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告第3冊共12冊之││││磚地磚癌嚴重││附件三第1頁││├──┼─────────┼─────┼────────┼─────┤│c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凝土異常││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1頁││├──┼─────────┼─────┼────────┼─────┤│c4│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4,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3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三第2頁││││)││││├──┼─────────┼─────┼────────┼─────┤│c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3冊共12冊之│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三第2頁││├──┼─────────┼─────┼────────┼─────┤│c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網││告第3冊共12冊之││││路線及電話線之直管││附件三第2頁││││管內積水嚴重││││├──┼─────────┼─────┼────────┼─────┤│c7│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2頁││├──┼─────────┼─────┼────────┼─────┤│c8│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9,184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3頁││├──┼─────────┼─────┼────────┼─────┤│c9│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完全施作││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3頁││├──┼─────────┼─────┼────────┼─────┤│c10│神明廳後塑鋼門疑似│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門框變形,開關門都││告第3冊共12冊之││││很困難。││附件三第4頁││├──┼─────────┼─────┼────────┼─────┤│c11│水塔│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4頁││├──┴─────────┼─────┴────────┴─────┤│合計│196,256元│├──┬─────────┼─────┬────────┬─────┤│c12│營業稅(合計費用×│9,813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06,069元│├────────────┴────────────────────┤│d.原審原告丑○○(L6)部分:│├──┬─────────┬─────┬────────┬─────┤│d1│建物天花板、陽台、│8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第│告第4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49頁、第50│附件五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頁正、背面││所載不同││││收據)│││├──┼─────────┼─────┼────────┼─────┤│d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320,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原審卷十│告第4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49-50頁│附件五第1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d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4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五第2頁││││)││││├──┼─────────┼─────┼────────┼─────┤│d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4冊共12冊之│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五第2頁││├──┼─────────┼─────┼────────┼─────┤│d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五第2頁││├──┼─────────┼─────┼────────┼─────┤│d6│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五第2頁││├──┼─────────┼─────┼────────┼─────┤│d7│入門兩旁秀石之顏色│23,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請求金額與│││不一,有明顯色差,││告第4冊共12冊之│鑑定報告不│││上方秀石因潮濕而變││附件五第3頁│同│││色影響美觀││││├──┼─────────┼─────┼────────┼─────┤│d8│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五第3頁││├──┴─────────┼─────┴────────┴─────┤│合計│456,655元│├──┬─────────┼─────┬────────┬─────┤│d9│營業稅(合計費用×│22,833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d10│因漏水、拋光石英磚│316,26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45││││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795,748元│├────────────┴────────────────────┤│e.原審原告壬○○、癸○○、丙○○(被繼承人洪銘徽)(M5)部分:│├──┬─────────┬─────┬────────┬─────┤│e1│建物天花板、陽台、│148,34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1-52頁│附件七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e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81,2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原審卷十第│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51-52頁收│附件七第1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e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3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作失當│原審卷十第│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51-52頁收│附件七第1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e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6,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凝土異常│原審卷十第│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51-52頁收│附件七第1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e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原審卷十第│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51-52頁收│附件七第2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e6│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排水管配置不當││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2頁││├──┼─────────┼─────┼────────┼─────┤│e7│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5冊共12冊之│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七第2頁││├──┼─────────┼─────┼────────┼─────┤│e8│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2頁││├──┼─────────┼─────┼────────┼─────┤│e9│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2頁││├──┼─────────┼─────┼────────┼─────┤│e10│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3頁││├──┼─────────┼─────┼────────┼─────┤│e11│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3頁││├──┼─────────┼─────┼────────┼─────┤│e12│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4頁││├──┴─────────┼─────┴────────┴─────┤│合計│347,195元│├──┬─────────┼─────┬────────┬─────┤│e13│營業稅(合計費用×│17,359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e14│因漏水、拋光石英磚│372,37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77││││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736,924元│├────────────┴────────────────────┤│f.原審原告辰○○(M11)部分:│├──┬─────────┬─────┬────────┬─────┤│f1│建物天花板、陽台、│6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3-54頁│附件八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f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80,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原審卷十│告第5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53頁、54│附件八第1頁│與鑑定報告││││頁背面收據││所載不同││││)│││├──┼─────────┼─────┼────────┼─────┤│f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凝土異常││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1頁││├──┼─────────┼─────┼────────┼─────┤│f4│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5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八第2頁││││)││││├──┼─────────┼─────┼────────┼─────┤│f5│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排水管配置不當││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2頁││├──┼─────────┼─────┼────────┼─────┤│f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5冊共12冊之│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八第2頁││├──┼─────────┼─────┼────────┼─────┤│f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2頁││├──┼─────────┼─────┼────────┼─────┤│f8│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2頁││├──┼─────────┼─────┼────────┼─────┤│f9│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3頁││├──┼─────────┼─────┼────────┼─────┤│f10│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3頁││├──┼─────────┼─────┼────────┼─────┤│f11│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4頁││├──┴─────────┼─────┴────────┴─────┤│合計│399,655元│├──┬─────────┼─────┬────────┬─────┤│f12│營業稅(合計費用×│19,982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f13│因漏水、拋光石英磚│914,96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24││││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1,334,597元│├────────────┴────────────────────┤│g.原審原告丁○○(O1)部分:│├──┬─────────┬─────┬────────┬─────┤│g1│建物天花板、陽台、│23,37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牆壁、窗台、樓梯等││告第5冊共12冊之││││,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附件九第1頁││││水││││├──┼─────────┼─────┼────────┼─────┤│g2│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36,671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作失當││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1頁││├──┼─────────┼─────┼────────┼─────┤│g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5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九第1頁││││)││││├──┼─────────┼─────┼────────┼─────┤│g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5冊共12冊之││││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九第2頁││├──┼─────────┼─────┼────────┼─────┤│g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另││告第5冊共12冊之││││電器箱不足,施工不││附件九第2頁││││良││││├──┼─────────┼─────┼────────┼─────┤│g6│公共電器箱位置不對│130,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公共電器箱佔用屋││告第5冊共12冊之││││主自己的土地空間)││附件九第2頁││├──┼─────────┼─────┼────────┼─────┤│g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2頁││├──┼─────────┼─────┼────────┼─────┤│g8│每棟第一間建物因門│95,4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面設計錯誤,導致汽││告第5冊共12冊之││││車位數不足││附件九第3頁││├──┼─────────┼─────┼────────┼─────┤│g9│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3頁││├──┼─────────┼─────┼────────┼─────┤│g10│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3頁││├──┼─────────┼─────┼────────┼─────┤│g11│2F和3F浴室浴缸維修│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告第5冊共12冊之││││不順││附件九第4頁││├──┼─────────┼─────┼────────┼─────┤│g12│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非鑑定項目│││良。│原審卷七第││││││145頁筆錄││││││)│││├──┴─────────┼─────┴────────┴─────┤│合計│336,096元│├──┬─────────┼─────┬────────┬─────┤│g13│營業稅(合計費用×│16,80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352,901元│├────────────┴────────────────────┤│h.原審原告戊○○(O2)部分:│├──┬─────────┬─────┬────────┬─────┤│h1│建物天花板、陽台、│24,96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牆壁、窗台、樓梯等││告第6冊共12冊之││││,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附件十第1頁││││水││││├──┼─────────┼─────┼────────┼─────┤│h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80,362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石英地磚凸起││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1頁││├──┼─────────┼─────┼────────┼─────┤│h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6,98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作失當││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1頁││├──┼─────────┼─────┼────────┼─────┤│h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9,114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凝土異常││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1頁││├──┼─────────┼─────┼────────┼─────┤│h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6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十第2頁││││)││││├──┼─────────┼─────┼────────┼─────┤│h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6冊共12冊之││││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十第2頁││├──┼─────────┼─────┼────────┼─────┤│h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2頁││├──┼─────────┼─────┼────────┼─────┤│h8│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2頁││├──┼─────────┼─────┼────────┼─────┤│h9│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3頁││├──┼─────────┼─────┼────────┼─────┤│h10│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3頁││├──┼─────────┼─────┼────────┼─────┤│h11│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3頁││├──┴─────────┼─────┴────────┴─────┤│合計│276,076元│├──┬─────────┼─────┬────────┬─────┤│h12│營業稅(合計費用×│13,804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89,880元│├────────────┴────────────────────┤│i.原審原告未○○(O7)部分:│├──┬─────────┬─────┬────────┬─────┤│i1│建物天花板、陽台、│18,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牆壁、窗台、樓梯等││告第6冊共12冊之││││,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附件十一第1頁││││水││││├──┼─────────┼─────┼────────┼─────┤│i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90,3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原審卷十│告第6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第55-57頁│附件十一第1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i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告第6冊共12冊之││││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附件十一第2頁││││)││││├──┼─────────┼─────┼────────┼─────┤│i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6冊共12冊之││││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十一第2頁││├──┼─────────┼─────┼────────┼─────┤│i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2頁││├──┼─────────┼─────┼────────┼─────┤│i6│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2頁││├──┼─────────┼─────┼────────┼─────┤│i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3頁││├──┼─────────┼─────┼────────┼─────┤│i8│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3頁││├──┼─────────┼─────┼────────┼─────┤│i9│水塔,頂樓抽水馬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運轉不順暢││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4頁││├──┼─────────┼─────┼────────┼─────┤│i10│客廳大門熱天時常常│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無法關門││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4頁││├──┴─────────┼─────┴────────┴─────┤│合計│259,955元│├──┬─────────┼─────┬────────┬─────┤│i11│營業稅(合計費用×│12,998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72,953元│├────────────┴────────────────────┤│j.原審原告午○○(P2)部分:│├──┬─────────┬─────┬────────┬─────┤│j1│建物天花板、陽台、│135,15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告第6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8-59頁│附件十二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j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51,75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原審卷十│告第6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58頁、59│附件十二第1頁│與鑑定報告││││頁背面收據││所載不同││││)│││├──┼─────────┼─────┼────────┼─────┤│j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鑑定報告漏│││不通暢之情形│原審卷七第│告第6冊共12冊之│列費用││││149頁筆錄│附件十二第1頁│││││)│││├──┼─────────┼─────┼────────┼─────┤│j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9,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排水管配置不當│施作存水灣│告第6冊共12冊之│││││3組費用)│附件十二第2頁││├──┼─────────┼─────┼────────┼─────┤│j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j6│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j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j8│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3頁││├──┼─────────┼─────┼────────┼─────┤│j9│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3頁││├──┴─────────┼─────┴────────┴─────┤│合計│420,900元│├──┬─────────┼─────┬────────┬─────┤│j10│營業稅(合計費用×│21,04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j11│因漏水、拋光石英磚│569,74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70││││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1,011,690元│├────────────┴────────────────────┤│k.原審原告己○○(P3)部分:│├──┬─────────┬─────┬────────┬─────┤│k1│建物天花板、陽台、│380,344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十│告第7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60-62頁│附件十三第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所載不同│││││會鑑定報告第34頁││├──┼─────────┼─────┼────────┼─────┤│k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費用併入k1│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項(原審卷│告第7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十第60-62│附件十三第1頁│與鑑定報告││││頁收據)││所載不同│├──┼─────────┼─────┼────────┼─────┤│k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k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排水管配置不當││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k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9,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7冊共12冊之││││臭處理│3組費用)│附件十三第2頁││├──┼─────────┼─────┼────────┼─────┤│k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k7│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k8│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響美觀││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k9│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k10│建物門外之人行道地│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基下陷││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k11│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1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推式紗窗,固定不良││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k12│水塔,頂樓抽水馬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運轉不順暢││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4頁││├──┼─────────┼─────┴────────┴─────┤│合計││439,099元│├──┼─────────┼─────┬────────┬─────┤│k13│營業稅(合計費用×│21,95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k14│因漏水、拋光石英磚│565,1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60││││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1,026,234元│├────────────┴────────────────────┤│l.原審原告乙○○(Q8)部分:│├──┬─────────┬─────┬────────┬─────┤│l1│建物天花板、陽台、│71,792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牆壁、窗台、樓梯等│原審卷八第│告第9冊共12冊之││││,到處不明原因滲漏│9頁筆錄)│附件十六第1頁││││水││││├──┼─────────┼─────┼────────┼─────┤│l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40,237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原審卷十│告第9冊共12冊之│作之費用,│││磚壁癌嚴重│第65-66頁│附件十六第1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l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不通暢之情形││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1頁││├──┼─────────┼─────┼────────┼─────┤│l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排水管配置不當││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l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告第9冊共12冊之││││臭處理│1組費用)│附件十六第2頁││├──┼─────────┼─────┼────────┼─────┤│l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當,下雨會進水││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l7│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良。││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l8│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3頁││├──┼─────────┼─────┼────────┼─────┤│l9│水塔│3,0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3頁││├──┴─────────┼─────┴────────┴─────┤│合計│343,029元│├──┬─────────┼─────┬────────┬─────┤│l10│營業稅(合計費用×│17,151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l11│因漏水、拋光石英磚│766,955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告第1冊共1冊第38││││復原狀之裝潢費用││頁││├──┴─────────┼─────┴────────┴─────┤│總計│1,127,135元│└────────────┴────────────────────┘
附表五:原審原告主張廣告不實瑕疵明細表┌─┬────┬───────┬──────┬───────┬───────┬─────┐│編│瑕疵項目│原審原告主張之│原審被告之抗│鑑定結論│原審原告請求金│備註││號│名稱│瑕疵│辯││額││├─┼────┼───────┼──────┼───────┼───────┼─────┤│1│店面未施│縣政府通過之變││尚未發現施作之│戶別K8、K16、│此部分請求│││作招牌│更設計有為立式││約定│R6要求每戶施作│無理由││││招牌設計。94年│││招牌費用33,500│││││2月通過之修正│││元│││││案「變更設計項││││││││目比較」│││││├─┼────┼───────┼──────┼───────┼───────┼─────┤│2│對講機不│應為彩色對講機│1、鑑定人所│依證物照片中所│(1)戶別L6、│參照附表十│││符││採取之客│顯示樣品為彩色│M5、M11、O1、│一編號24│││││觀公正鑑│對講機,現場則│O2、O7-請求彩││││││定方法為│為黑白。│色對講機1組15,││││││何?││000元││││││2、鑑定人認││(2)戶別P2、││││││定與被告││P3、Q8-請求彩││││││怠於施作││色對講機2組30,││││││之因素有││000元(參建築││││││關聯性之││師公會鑑定報告││││││證據為何││第8冊共12冊附││││││?有無具││件十九第1頁)││││││體資料佐││││││││證?││││├─┼────┼───────┼──────┼───────┼───────┼─────┤│3│水塔不符│水塔應為1.5│此乃由宏志水│標的物水塔為約│每戶均應提供1.│參照附表十││││L.T臥式不鏽鋼│電工程行向東│1T容量臥式不鏽│5T臥式水塔1個-│一編號25│││││昌儲水桶行訂│鋼水塔│8,000元(參建││││││購,容量為││築師公會鑑定報││││││1500L。││告第8冊共12冊││││││││附件十九第1頁││││││││)││└─┴────┴───────┴──────┴───────┴───────┴─────┘
附表六:原審原告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至95年7月18│合約罰則│逾期日數│逾期罰款金額│││││日已繳房屋價││││││││款││││├──┼───┼──┼──────┼──────┼────┼──────┤│1│庚○○│K16│886,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1,577元│││辛○○││││││├──┼───┼──┼──────┼──────┼────┼──────┤│2│子○○│R6│79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55,044元│├──┼───┼──┼──────┼──────┼────┼──────┤│3│巳○○│K8│1,14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79,230元│├──┼───┼──┼──────┼──────┼────┼──────┤│4│丑○○│L6│—│—│—│—│├──┼───┼──┼──────┼──────┼────┼──────┤│5│壬○○│M5│1,42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98,829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1,30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90,350元│├──┼───┼──┼──────┼──────┼────┼──────┤│7│丁○○│O1│1,65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14,675元│├──┼───┼──┼──────┼──────┼────┼──────┤│8│戊○○│O2│87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0,604元│├──┼───┼──┼──────┼──────┼────┼──────┤│9│未○○│O7│88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1,160元│├──┼───┼──┼──────┼──────┼────┼──────┤│10│午○○│P2│1,80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25,100元│├──┼───┼──┼──────┼──────┼────┼──────┤│11│己○○│P3│1,47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02,165元│├──┼───┼──┼──────┼──────┼────┼──────┤│12│乙○○│Q8│2,268,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57,626元│├──┴───┴──┴──────┴──────┴────┴──────┤│註1:逾期罰款金額=至95年7月18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日。││註2:原告主張之完工罰款計算方法,詳原審卷十第34-37頁。││註3:"—"表示未請求。│└───────────────────────────────────┘
附表七:原審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天數及扣減天數表┌──┬────┬───────┬─────────┬─────────┐│編號│原審原告│客戶變更所增加│完工遲延之天數│遲延金額(已繳房屋│││(戶別)│之天數(施工營││價金×萬分之五×遲││││造公司)││延天數)│├──┼────┼───────┼─────────┼─────────┤│1│庚○○│50天(明信公司│5天(施工計519天-│2,215元(886,000×│││辛○○│)│約定400天-增加雨│5/10000×5=2,215│││(K16)││天64天-客變50天=│)│││││5天)││├──┼────┼───────┼─────────┼─────────┤│2│子○○│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9,900元(792,000×│││(R6)│)│-約定400天-增加│5/10000×25=9,900│││││雨天64天-客變30天│)│││││=25天)││├──┼────┼───────┼─────────┼─────────┤│3│巳○○│45天(明信公司│10天(施工計519天│5,700元(1,140,000│││(K8)│)│-約定400天-增加│×5/10000×10=│││││雨天64天-客變45天│5,700)│││││=10天)││├──┼────┼───────┼─────────┼─────────┤│4│丑○○│0天│55天(施工計519天│23,375元(850,000│││(L6)││-約定400天-增加│×5/10000×55=│││││雨天64天=55天)│23,375)│├──┼────┼───────┼─────────┼─────────┤│5│壬○○、│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7,775元(1,422,00│││癸○○、│)│-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25=│││丙○○(││雨天64天-客變30天│17,775)│││被繼承人││=25天)││││洪銘徽)││││││(M5)││││├──┼────┼───────┼─────────┼─────────┤│6│辰○○│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6,250元(1,300,00│││(M11)│)│-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25=│││││雨天64天-客變30天│16,250)│││││=25天)││├──┼────┼───────┼─────────┼─────────┤│7│丁○○│0天│55天(施工計519天│45,375元(1,650,00│││(O1)││-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55=│││││雨天64天=55天)│45,375)│├──┼────┼───────┼─────────┼─────────┤│8│戊○○│0天│55天(施工計519天│23,980元(872,000│││(O2)││-約定400天-增加│×5/10000×55=│││││雨天64天=55天)│23,980)│├──┼────┼───────┼─────────┼─────────┤│9│未○○│10天(觀淑公司│45天(施工計519天│19,800元(880,000│││(O7)│)│-約定400天-增加│×5/10000×45=│││││雨天64天-客變10天│19,800)│││││=45天)││├──┼────┼───────┼─────────┼─────────┤│10│午○○│30天(觀淑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22,500元(1,800,00│││(P2)│)│-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25=│││││雨天64天-客變30天│22,500)│││││=25天)││├──┼────┼───────┼─────────┼─────────┤│11│己○○│30天(觀淑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8,375元(1,470,00│││(P3)│)│-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25=│││││雨天64天-客變30天│18,375)│││││=25天)││├──┼────┼───────┼─────────┼─────────┤│12│乙○○│45天(觀淑公司│10天(施工計519天│11,340元(2,268,00│││(Q8)│)│-約定400天-增加│0×5/10000×10=│││││雨天64天-客變45天│11,340)│││││=10天)││├──┴────┴───────┴─────────┴─────────┤│註:原審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天數及扣減天數表,詳原審卷七第174-176頁。│└───────────────────────────────────┘
附表八: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逾期交屋罰款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已繳房地總價│合約罰則│逾期日數│逾期罰款總金額│├──┼───┼──┼──────┼──────┼────┼───────┤│1│庚○○│K16│96年3月22日│每日萬分之五│62日│5,951,120元│││辛○○││貸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400,000元│││││││├──────┤├────┤│││││100年8月底前││1623日││││││已繳房地總價││││││││7,280,000元││││├──┼───┼──┼──────┼──────┼────┼───────┤│2│子○○│R6│96年4月9日貸│每日萬分之五│81日│5,910,450元│││││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250,000元│││││││├──────┤├────┤│││││101年3月31日││1817日││││││前已繳房地總││││││││價6,450,000││││││││元││││├──┼───┼──┼──────┼──────┼────┼───────┤│3│巳○○│K8│96年2月8日交│每日萬分之五│21日│66,675元│││││屋前已繳房地││││││││總價6,350,00││││││││0元││││├──┼───┼──┼──────┼──────┼────┼───────┤│4│丑○○│L6│96年2月13日│每日萬分之五│26日│91,39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030,││││││││000元││││├──┼───┼──┼──────┼──────┼────┼───────┤│5│壬○○│M5│96年2月5日交│每日萬分之五│17日│66,470元│││、洪鈺││屋前已繳房地││││││喬、李││總價7,820,00││││││慧芳(││0元││││││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96年2月15日│每日萬分之五│28日│99,82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130,││││││││000元││││├──┼───┼──┼──────┼──────┼────┼───────┤│7│丁○○│O1│96年1月30日│每日萬分之五│12日│16,14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2,690,││││││││000元││││├──┼───┼──┼──────┼──────┼────┼───────┤│8│戊○○│O2│96年4月17日│每日萬分之五│89日│320,40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200,││││││││000元││││├──┼───┼──┼──────┼──────┼────┼───────┤│9│未○○│O7│—│每日萬分之五│—│—│├──┼───┼──┼──────┼──────┼────┼───────┤│10│午○○│P2│—│每日萬分之五│—│—│├──┼───┼──┼──────┼──────┼────┼───────┤│11│己○○│P3│96年3月30日│每日萬分之五│71日│83,425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2,350,││││││││000元││││├──┼───┼──┼──────┼──────┼────┼───────┤│12│乙○○│Q8│—│每日萬分之五│—│—│├──┴───┴──┴──────┴──────┴────┴───────┤│註1:逾期罰款金額=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五日。││註2:原審原告主張之交屋罰款計算方法,詳原審卷十一第12-14頁。││註3:〝—〞表示未請求金額│└────────────────────────────────────┘
附表九:原審被告主張通知交屋、完成交屋時間表┌──┬────┬───────┬───────┬───────┐│編號│原審原告│通知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時間│通知交屋是否超│││(戶別)│││過契約之期限│├──┼────┼───────┼───────┼───────┤│1│庚○○│95年11月7日(│96年4月20日│否│││辛○○│第一次通知)及│││││(K16)│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2│子○○│95年11月7日(│96年4月20日│否│││(R6)│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3│巳○○│95年11月7日(│96年2月8日│否│││(K8)│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4│丑○○│95年11月7日(│96年2月13日│否│││(L6)│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5│壬○○、│95年11月7日(│96年2月5日│否│││癸○○、│第一次通知)及│││││丙○○(│96年1月2日(第│││││被繼承人│二次通知)│││││洪銘徽)││││││(M5)││││├──┼────┼───────┼───────┼───────┤│6│辰○○│95年11月7日(│96年2月15日│否│││(M11)│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7│丁○○│95年11月7日(│96年1月30日│否│││(O1)│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8│戊○○│95年11月7日(│96年4月17日│否│││(O2)│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9│未○○│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7日│否│││(O7)││││├──┼────┼───────┼───────┼───────┤│10│午○○│95年11月7日(│96年1月│否│││(P2)│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1│己○○│95年11月7日(│96年3月30日│否│││(P3)│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2│乙○○│95年11月7日(│96年1月9日│否│││(Q8)│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註:原審被告主張通知交屋、完成交屋時間表,詳原審卷七第177-179││頁。│└───────────────────────────────┘
附表十:原審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表┌──┬────┬──┬─────────┐│編號│原審原告│戶別│請求金額│├──┼────┼──┼─────────┤│1│庚○○、│K16│715,726元│││辛○○│││├──┼────┼──┼─────────┤│2│子○○│R6│250,331元││││├─────────┤││││◎上訴擴張請求│││││61,234元│├──┼────┼──┼─────────┤│3│巳○○│K8│247,569元│├──┼────┼──┼─────────┤│4│丑○○│L6│818,748元│├──┼────┼──┼─────────┤│5│壬○○、│M5│769,565元│││癸○○、│││││丙○○(│││││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1,357,597元│├──┼────┼──┼─────────┤│7│丁○○│O1│375,901元│├──┼────┼──┼─────────┤│8│戊○○│O2│312,880元│├──┼────┼──┼─────────┤│9│未○○│O7│295,953元│├──┼────┼──┼─────────┤│10│午○○│P2│1,049,690元│├──┼────┼──┼─────────┤│11│己○○│P3│1,064,234元│├──┼────┼──┼─────────┤│12│乙○○│Q8│1,165,135元│└──┴────┴──┴─────────┘
附表十一:房屋瑕疵部分之爭點整理結果(含裝潢損害及廣告不
實)┌─┬──────┬─────┬───────┬────────┬────────┬─────────────────┐│編│瑕疵項目名稱│原審原告主│原審被告之抗辯│鑑定結論及戶別│原審原告請求金額│原審被告應給付金額││號│及主張之戶別│張之瑕疵│││├────────┬────────┤│││││││原審之認定││├─┼──────┼─────┼───────┼────────┼────────┼────────┼────────┤│1│滲漏水:K8、│建物天花板│1、鑑定人所稱│◎建築師公會:│K8:23,340元│K8:23,340元││││K16、L6、M5│、陽台、牆│須重做防水之位│1、防水施作不良│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M11、O1、│壁、窗台、│置係住家建物之│致影響建築物防水│(含打鑿、搭架及│(含打鑿、搭架及││││O2、O7、P2、│樓梯等,到│何處?│品質需重做防水:│修補)12,840元│修補)12,840元││││P3、Q8、R6│處不明原因│2、鑑定人所採│K8、K16、L6、M5│2、水管漏水需鑿│2、水管漏水需鑿│││││滲漏水。│取客觀公正之鑑│、M11、O1、O2、│牆重做10,500元│牆重做(含打鑿、││││││定方法為何?│O7、P2、P3、Q8、│合計:23,340元│配管及牆面修補、││││││3、「地震等天│R6││粉刷)10,500元││││││災外力」及「住│2、水管漏水需鑿││合計:23,340元││││││戶裝潢使用」等│牆重作:K8、K16├────────┼────────┼────────┤││││不可抗力因素鑑├────────┤K16:593,620元│K16:41,610元││││││定報告未排除。│◎土木技師公會:│漏水修繕併同石英│1、窗框防水重做││││││4、鑑定人認定│無法確認是否可歸│磚修繕金額合計│(含打鑿、搭架及││││││被告施作之「防│責於建商。│593,620元(有估│修補)20,610元││││││水施工不良」之│▲建議補貼金額:│價單為憑)│2、水管漏水需鑿││││││證據為何?有無│1、滲水及白華處││牆重做(含打鑿、││││││具體資料佐證?│理:每戶各40,000││配管及牆面修補、│││││││元(基本費用12,││粉刷)21,000元│││││││000元,超過20針││合計:41,610元│││││││部分每針600元,├────────┼────────┼────────┤│││││預估65針完成)│L6:88,000元│L6:17,700元│││││││2、牆面油漆:│漏水修繕合計│1、窗框防水重做│││││││每戶各20,000元│88,000元(有報價│(含打鑿、搭架及││││││├────────┤單為憑)│修補)14,400元│││││││◎營建防水技術協││2、牆面防水施作│││││││進會:││3,000元│││││││P3漏水原因研判:││3、管路防水施作│││││││1樓玄關上方,因││300元│││││││石材填縫膠老化造││合計:17,700元│││││││成孔洞導致滲透水├────────┼────────┼────────┤│││││。1樓廚房頂板漏│M5:148,340元│M5:74,490元│││││││水位置,因冷氣穿│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越安裝孔蓋,填縫│10,920元│(含打鑿、搭架及│││││││膠老化造成孔洞導│◎漏列「2、」│修補)10,920元│││││││致滲透水。4樓頂│2、牆面防水施作│2、牆面防水施作│││││││板漏水位置,因屋│(含磁磚打除、重│(含磁磚打除、重│││││││頂防水層老舊破裂│貼及搭架)30,420│貼及搭架)30,420│││││││失去原有防水功能│元│元│││││││。│3、屋頂防水重做│3、屋頂防水重做│││││││▲P3之1樓、2樓、│25,000+32,000元│(鑑定人100年4月│││││││4樓屋頂防水工程│(有估價單為憑)│8日證述屋頂防水│││││││修繕費用概估:│4、其他頂樓天溝│應以每㎡1,000元│││││││317,524元│地板防水處理│計算)5.1m×6.5m││││││││50,000元│×1,000元=││││││││合計148,340元│33,150元│││││││││合計:74,490元│││││││├────────┼────────┼────────┤││││││M11:65,000元│M11:63,570元││││││││漏水修繕65,000元│1、牆面防水施作││││││││(估價單為憑)│(含磁磚打除、重│││││││││貼及搭架)30,420│││││││││元│││││││││2、屋頂防水重做│││││││││(鑑定人100年4月│││││││││8日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1,000元│││││││││計算)5.1m×6.5m│││││││││×1,000元=│││││││││33,150元│││││││││合計:63,570元│││││││├────────┼────────┼────────┤││││││O1:23,370元│O1:23,37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0,110元│修補)10,110元││││││││2、屋頂防水重做│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13,260元││││││││合計23,370元│合計23,370元│││││││├────────┼────────┼────────┤││││││O2:24,960元│O2:24,96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1,700元│修補)11,700元││││││││2、屋頂防水重做│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13,260元││││││││合計:24,960元│合計:24,960元│││││││├────────┼────────┼────────┤││││││O7:18,000元│O7:18,00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含打鑿、搭架及││││││││修補)4,740元│修補)4,740元││││││││2、屋頂防水重做│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13,260元││││││││合計:18,000元│合計:18,000元│││││││├────────┼────────┼────────┤││││││P2:135,150元│P2:97,564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13,000元(估價單│(含打鑿、搭架及││││││││為憑)│修補)7,842元││││││││2、屋頂、牆面防│2、牆面防水施作││││││││水施作108,150元│(含磁磚打除、重││││││││(估價單為憑)│貼及搭架)32,922││││││││3、露台防水重做│元││││││││(含地磚打除及重│3、屋頂防水重作││││││││貼)14,000元(估│(鑑定人100年4月││││││││價單為憑)│8日證述屋頂防水││││││││合計:135,150元│應以每㎡1,000元│││││││││計算)8m×6m×│││││││││1,000元=48,000│││││││││元│││││││││4、露台防水重作│││││││││(含地磚打除重貼│││││││││)8,800元│││││││││合計:97,564元│││││││├────────┼────────┼────────┤││││││P3:380,344元│P3:76,549元││││││││漏水及石英磚修繕│1、窗框防水重做││││││││金額合計380,344│(含打鑿、搭架及││││││││元(估價單及對帳│修補)9,822元││││││││單為憑)│2、牆面防水施作│││││││││(含磁磚打除、重│││││││││貼及搭架)66,727│││││││││元│││││││││合計:76,549元│││││││├────────┼────────┼────────┤││││││Q8:71,792元│Q8:71,792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5,792元│修補)15,792元││││││││2、屋頂防水重作│2、屋頂防水重作││││││││(鑑定人證述屋頂│(鑑定人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防水應以每㎡││││││││1,000元計算)7m│1,000元計算)7m││││││││×8m×1000元=│×8m×1000元=││││││││56,000元│56,000元││││││││合計:71,792元│合計:71,792元│││││││├────────┼────────┼────────┤││││││R6:7,500元│R6:7,500元││││││││即窗框防水重做(│即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含打鑿、搭架及修││││││││補)7,500元│補)7,500元││├─┼──────┼─────┼───────┼────────┼────────┼────────┼────────┤│2│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1、鑑定人送鑑│◎建築師公會:│K8:114,932元│K8:114,932元││││K8、K16、L6│導致拋光石│定之樣品來自被│與石英磚材質及施│符合CNS標準之拋│符合CNS標準之拋││││、M5、M11、│英地磚凸起│告 曾崇賢 (Q7,│工不良有關。將拋│光石英磚重新施作│光石英磚重新施作││││O2、O7、P2、│及石英磚地│現已撤回),故│光石英地磚證物送│費用114,932元│費用114,932元││││P3、Q8、R6│磚癌嚴重│不應再審酌曾崇│商檢局檢驗,結果├────────┼────────┼────────┤││││賢有關之證據資│不符合CNS標準之│K16:費用併入編│K16:114,932元││││││料。且未撤回原│規定。應以符合│號1項目修繕費用│符合CNS標準之拋││││││告與曾崇賢各有│CNS標準之產品重│(有估價單為憑)│光石英磚重新施作││││││不同,被告不同│新施作:K8、K16││費用114,932元││││││意比附援引。亦│、L6、M5、M11、├────────┼────────┼────────┤││││不同意曾崇賢建│O2、O7、P2、P3、│L6:320,000元│L6:180,362元││││││物之拋光石英磚│Q8、R6│已修繕之金額│符合CNS標準之拋││││││代表所有原告。├────────┤320,000(有估價│光石英磚重新施作││││││此外,曾崇賢建│◎土木技師公會:│單為憑)│費用180,362元││││││物之拋光石英磚│地磚之隆起係施工├────────┼────────┼────────┤││││是其自行施作,│問題,應由施工者│M5:81,200元│M5:81,200元││││││並非被告施作之│負責。│即已修繕之金額│即已修繕之金額││││││石英磚。│1、可歸責於建商│81,200元(有估價│81,200元(有估價││││││2、鑑定人送鑑│:P2、O2、R6│單為憑)│單為憑)││││││定之樣品是否符│2、無法確認是否├────────┼────────┼────────┤││││合商檢局送檢之│可歸責於建商:K8│M11:280,000元│M11:180,362元││││││樣品規範?│、K16、L6、M5、│已修繕之金額│符合CNS標準之拋││││││3、法院委託並│M11、O7、P3、Q8│280,000元(有估│光石英磚重新施作││││││未要求用CNS標│▲建議補貼金額(│價單為憑)│費用180,362元││││││準,鑑定人為何│拋光石英磚有隆起├────────┼────────┼────────┤││││以CNS標準將樣│之房間全面積×鑑│O2:180,362元│O2:180,362元││││││品送商檢局檢驗│定期間訪價910元│符合CNS標準之拋│符合CNS標準之拋││││││?且鑑定人表示│/㎡):│光石英磚重新施作│光石英磚重新施作││││││拋光石英磚之銷│1、K8、K16:各│180,362元│180,362元││││││售不以符合CNS│70,000元├────────┼────────┼────────┤││││標準為限。│2、L6:160,000元│O7:190,300元│O7:180,362元││││││4、單塊磁磚未│3、M5、M11、O2、│已修繕之金額│符合CNS標準之拋││││││符標準,如何推│R6:各180,000元│190,300元(有估│光石英磚重新施作││││││斷其他磁磚均未│4、O7:150,000元│價單為憑)│180,362元││││││符合標準?有無│5、P2、P3:各├────────┼────────┼────────┤││││具體資料佐證?│210,000元│P2:251,750元│P2:234,080元││││││如何證明於施工│6、Q8:230,000元│已修繕之金額│符合CNS標準之拋││││││時已有瑕疵?││251,750元(有估│光石英磚重新施作││││││5、鑑定人所指││價單為憑)│234,080元││││││未符標準磁磚係│├────────┼────────┼────────┤││││施工時,已不符││P3:費用併入編號│P3:234,080元││││││標準?││1項目修繕費用│符合CNS標準之拋││││││6、「地震、熱│││光石英磚重新施作││││││漲冷縮等天災外│││234,080元││││││力」、及「住戶│├────────┼────────┼────────┤││││使用」因素,鑑││Q8:240,237元│Q8:234,080元││││││定人未排除其可││已修繕金額│符合CNS標準之拋││││││能性。││240,237元(有對│光石英磚重新施作││││││7、原告之所有││帳單為憑)│234,080元││││││地磚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無發││R6:118,766元│R6:118,766元││││││生隆起而無法正││符合CNS標準之拋│符合CNS標準之拋││││││常使用之情事?││光石英磚重新施作│光石英磚重新施作││││││8、若有隆起,││118,766元│118,766元││││││隆起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已超過││◎擴張請求61,234│││││││一年之保固期?││元│││││││9、若有隆起,│││││││││所造成之原因為│││││││││何?│││││├─┼──────┼─────┼───────┼────────┼────────┼────────┼────────┤│3│砂石混凝土異│建物結構體│1、鑑定人所採│◎建築師公會│K8、K16:各4,500│K8、K16:各4,500││││常:K8、K16│之砂石混凝│取之客觀公正鑑│1、會產生白華現│元│元││││、M5、M11、│土異常-導│定方法為何?│象皆因水分,漏水│即樓梯、地板白華│即樓梯、地板白華││││O2、R6│致壁癌、地│2、鑑定人認定│修復阻斷水源應不│及壁癌部分清潔費│及壁癌部分清潔費│││││磚癌。│與被告施工因素│致再發生:K8、│:1,000元×4.5層│:1,000元×4.5層││││││有關聯性之證據│K16、M5、M11、R6│=4,500元│=4,500元││││││為何?有無具體│2、1樓無法斷水源├────────┼────────┼────────┤││││資料佐證?│,地磚須重貼:O2│M5:6,000元│M5:4,000元│││││││3、2樓無法斷水源│1、清潔費1,000│清潔費1,000×4=│││││││,廁所地磚須重貼│×4=4,000元│4,000元│││││││:R6│2、油漆修補2,000│││││││├────────┤元(估價單為憑)││││││││◎土木技師公會:│合計:6,000元││││││││1、無法確認是否├────────┼────────┼────────┤│││││可歸責於建商。│M11:4,000元│M11:4,000元│││││││2、發生滲水情形│清潔費1,000×4=│清潔費1,000×4=│││││││之壁面,通常會有│4,000元│4,000元│││││││水漬、油漆脫落、├────────┼────────┼────────┤│││││白華等情況,若仍│R6:5,000元│R6:5,000元│││││││在保固期間內當由│清潔費1000×5層│清潔費1000×5層│││││││建商負責修繕。│=5,000│=5,000│││││││▲建議補貼金額:├────────┼────────┼────────┤│││││與編號1合併。│O2:9,114元│O2:9,114元││││││││1樓廚房及浴室地│1樓廚房及浴室地││││││││磚重做(含地磚打│磚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9,114│除及重貼)9,114││││││││元│元│││││││├────────┼────────┼────────┤││││││R6:1,680元│R6:1,680元││││││││2F廁所地磚重做(│2F廁所地磚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含地磚打除及重貼││││││││)1,680元│)1,680元││││││││〔R6合計:6,680│〔R6合計:6,680││││││││元〕│元〕││├─┼──────┼─────┼───────┼────────┼────────┼────────┼────────┤│4│電鈴、水電箱│K8、K16、│1、鑑定人所採│◎建築師公會:│K16、L6、M5、M11│K16、L6、M5、M11││││之施作:K8、│L6、M5、│取之客觀公正鑑│確有此現象,應補│、O1、O2、O7、P2│、O1、O2、O7、P2││││K16、L6、M5│M11、O1、│定方法為何?│做防水處理:K8、│、P3:各2,000元│、P3:各2,000元││││、M11、O1、│O2、O7、P2│2、鑑定人認定│K16、L6、M5、M11│即擋雨措施2,000│即擋雨措施2,000││││O2、O7、P2、│、P3、Q8、│與被告施工因素│、O1、O2、O7、P2│元│元││││P3、Q8、R6│R6:電鈴、│有關聯性之證據│、P3、Q8、R6├────────┼────────┼────────┤│││水電箱施作│為何?有無具體├────────┤Q8、R6:各3,000│Q8、R6:各3,000│││││不當,下雨│資料佐證?│◎土木技師公會:│元│元│││││會進水│3、依據嘉義縣│電鈴故障:R6。│即防水設計3,000│即防水設計3,000││││├─────┤政府函覆,無相│因電鈴裝設於室外│元│元│││││K8:網路線│關規定。│,雨水有機會滲入├────────┼────────┼────────┤│││及電話線直│4、電鈴均可正│,則可能造成短路│K8:300元│K8:300元│││││管管內積水│常使用。│,故不應歸責於建│即管線防水措施│即管線防水措施│││││嚴重。││商。│300元│300元││││├─────┤│▲建議補貼金額:│││││││O1:電器箱││電鈴及抽水馬達:│││││││不足,施工││每戶各5,000元│││││││不良。││││││├─┼──────┼─────┼───────┼────────┼────────┼────────┼────────┤│5│電器箱:K8、│電器箱不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公會:│K8、K16、L6、M5│此部分請求無││││K16、L6、M5│,施工不良│均有通過中華電│電信箱依規定為每│、M11、O1、O2、│理由││││、M11、O1、│。《※O1部│信公司之審查。│層樓一個:K8、│O7、P2、P3、Q8、│││││O2、O7、P2、│分為建築師│且依本件契約第│K16、L6、M5、M11│R6:各15,000元│││││P3、Q8、R6│證述未估算│9條第2項約定,│、O2、O7、P2、P3│即電信箱施作(含││││││》│並不適用建築物│、Q8、R6│牆壁打鑿及修補)││││││《※R6部分│屋內外電信設備││一式15,000元【O1││││││,鑑定人漏│工程技術規範。││部分鑑定人證述未││││││估》│││估算】│││├─┼──────┼─────┼───────┼────────┼────────┼────────┼────────┤│6│秀石潮濕:K8│K8、M5、│1、鑑定人所採│◎建築師公會:│K8:9,184元│K8:9,184元││││、L6、M5、│M11、O1、│取之客觀公正鑑│屋外秀石若有因潮│即防水施作(含搭│即防水施作(含搭││││M11、O1、O2│O2、O7、P2│定方法為何?│濕而變色應為漏水│架)9,184元│架)9,184元││││、O7、P2、P3│、P3、Q8:│2、鑑定人認定│:K8、L6、M5、├────────┼────────┼────────┤│││秀石因潮濕│與被告施工因素│M11、O1、O2、O7│L6:23,655元│L6:20,655元│││││而變色影響│有關聯性之證據│、P2、P3、Q8│1、秀石色差更換│防水施作(含搭架│││││美觀。│為何?有無具體├────────┤3,000元│)20,655元││││├─────┤資料佐證?│◎土木技師公會:│2、防水施作(含││││││L6:入門兩│3、鑑定人有無│1、色差產生並非│搭架)20,655元││││││旁秀石顏色│排除其他產生琇│只有滲水造成,亦│合計:23,655元││││││不一有明顯│石色差之原因?│可能是雨水停留而├────────┼────────┼────────┤│││色差,上方│琇石本屬天然石│發霉留下水漬。│M5、M11、O1、O2│M5、M11、O1、O2│││││秀石因潮濕│材,本有色差?│2、是否選材錯誤│、O7、P2、P3:各│、O7、P2、P3:各│││││而變色影響│雨水是否會造成│需視建商當初之契│20,655元│20,655元│││││美觀。│琇石色差?│約與銷售廣告有無│即防水施作(含搭│即防水施作(含搭│││││││保證材質及不會產│架)20,655元│架)20,655元│││││││生色差,否則難以│││││││││歸責於建商。│││││││││▲建議補貼金額:│││││││││其他:每戶各│││││││││10,000元││││├─┼──────┼─────┼───────┼────────┼────────┼────────┼────────┤│7│照明燈、消防│照明燈、消│鑑定人認定住戶│◎建築師公會:│K8、K16、R6:各│K8、K16、R6:各││││設備:K8、│防設備未完│屬於店鋪,一樓│店舖每戶一樓應有│18,000元│18,000元││││K16、R6│全施作│應有滅火器二組│滅火器及緊急照明│1、滅火器4組:│1、滅火器4組:││││││、緊急照明燈二│燈各二組,二至五│3,500×4=14,000│3,500×4=14,000││││││組,二至五樓各│樓各樓應有滅火器│元│元││││││應有滅火器一組│1組、緊急照明燈1│2、緊急照明燈4組│2、緊急照明燈4組││││││、緊急照明燈一│組。現已有緊急照│:1,000×4=│:1,000×4=││││││組之法規、契約│明燈二組及滅火器│4,000元│4,000元││││││依據為何?│二組:K8、K16、│合計18000元│合計18000元│││││││R6││││├─┼──────┼─────┼───────┼────────┼────────┼────────┼────────┤│8│未作除臭處理│污水水管與│建物之一樓閥基│◎建築師公會:│K8、K16、L6、M5│K8、K16、L6、M5││││:K8、K16、│化糞池排水│內已施作水封箱│1、應施作存水灣│、M11:各3,000元│、M11:各3,000元││││L6、M5、M11│管同一出口│,屬除臭設備,│:O1、O2、O7、P3│(1組存水灣)即│(1組存水灣)即││││、O1、O2、O7│未設除臭處│鑑定人又如何認│、Q8、R6│至少在雜排水與汙│至少在雜排水與汙││││、P3、Q8、│理《※K8、│定需要施作存水│2、污水本應排入│水管合流處應施作│水管合流處應施作││││R6│K16、L6、│彎?所憑法規、│化糞池:K8、K16│存水彎1處-3,000│存水彎1處-3,000│││││M5、M11漏│契約依據為何?│、L6、M5、M11│元│元│││││載》│且本件建物有施│├────────┼────────┼────────┤││││作存水灣,有嘉├────────┤O1、O2、O7、Q8:│O1、O2、O7、Q8:││││││義縣政府95年5│◎土木技師公會:│各3,000元│各3,000元││││││月1日府水道字│補充鑑定時於K16│存水彎施作3,000│存水彎施作3,000││││││第0000000000│、R6兩戶未裝潢之│元│元││││││號函及照片為證│衛浴間發現均有裝├────────┼────────┼────────┤││││。│設存水彎,推論其│P3:9,000元│P3:9,000元│││││││餘住戶亦應有裝設│存水彎施作3,000│存水彎施作3,000│││││││。若有臭味產生可│×3=9,000元│×3=9,000元│││││││能是該排水孔長時├────────┼────────┼────────┤│││││間未使用,存水彎│R6:12,000元│R6:12,000元│││││││內之蓄水蒸發乾了│存水彎施作3,000│存水彎施作3,000│││││││則臭味會溢出。│元×4處=12,000│元×4處=12,000││││││││元│元││├─┼──────┼─────┼───────┼────────┼────────┼────────┼────────┤│9│水塔:K8、│水塔馬達運│1、鑑定人所採│◎建築師公會:│L6、M5、M11、O1│L6、M5、M11、O1││││K16、L6、M5│轉不良│取之客觀公正鑑│管線施作不良致空│、O2、O7、P2、P3│、O2、O7、P2、P3││││、M11、O1、││定方法為何?│氣進入管線中,導│、Q8、R6:各│、Q8、R6:各││││O2、O7、P2、││2、鑑定人認定│致馬達空轉,應重│3,000元│3,000元││││P3、Q8、R6││與被告施工因素│新接管修復:K8、│即管線重接3,000│即管線重接3,000││││││有關聯性之證據│K16、L6、M5、M11│元│元││││││為何?有無具體│、O1、O2、O7、P2├────────┼────────┼────────┤││││資料佐證?│、P3、Q8、R6│K8、K16:各2,000│K8、K16:各2,000││││││3、住戶是否正├────────┤元│元││││││常用水?需要修│◎土木技師公會:│即管線重接2,000│即管線重接2,000││││││復原因?目前馬│加壓馬達屬消耗品│元│元││││││達用水均可正常│,正常使用下亦會││││││││運作。│故障,不應歸責於│││││││││建商。│││││││││▲建議補貼金額:│││││││││與編號4合併。││││├─┼──────┼─────┼───────┼────────┼────────┼────────┼────────┤│10│水管阻塞:K8│水管及排水│1、鑑定人認定│◎建築師公會:│K8:4,000元│K8:4,000元││││、K16、L6、│管有阻塞不│雨水管路與室內│1、雨水管路與室│即排水配管4,000│即排水配管4,000││││M5、M11、O1│通暢之情形│地板排水、及雨│內地板排水未分流│元│元││││、O2、O7、P2│(施工時未│水管路與冷氣排│,導致大雨時雨水├────────┼────────┼────────┤││、P3、Q8、R6│做防堵措施│水應分流之法規│宣洩不及倒灌入室│K16:2,000元│K16:2,000元│││││所致)。│或契約依據為何│內,須重新施作:│即包通清潔費│即包通清潔費││││││?│K8│2,000元│2,000元││││││2、鑑定人表示│2、冷氣排水及陽├────────┼────────┼────────┤││││阻塞原因不清楚│台排水接入雨水管│L6、O2、O7、R6:│L6、O2、O7、R6:││││││,有可能因灰塵│。因雨水管略有堵│各2,000元│各2,000元││││││年久導致泥塊,│塞導致宣洩不及回│即冷氣排水配管│即冷氣排水配管││││││或施工時工人不│流。須清理雨水管│2,000元│2,000元││││││小心導致阻塞,│:K16├────────┼────────┼────────┤││││也有可能住戶使│3、雨水管路與冷│M5:28,000元│M5:17,820元││││││用上所造成。│氣排水未分流,導│浴室防水重做(含│浴室防水重做(含││││││3、並無造成原│致大雨時雨水宣洩│地磚打除及重貼)│地磚打除及重貼)││││││告住家使用之困│不及倒灌入室內,│28,000元(估價單│17,820元││││││難。│須重新施作:L6、│為憑)││││││││O2、O7、R6├────────┼────────┼────────┤│││││4、浴室防水施作│M11、O1、P2、P3│M11、O1、P2、P3│││││││不良:M5│、Q8:各2,000元│、Q8:各2,000元│││││││5、應為混凝土結│即包通清潔費│即包通清潔費│││││││塊所導致,應請包│2,000元【P2部分│2,000元【P2部分│││││││通公司做通水管之│經鑑定人證述漏列│經鑑定人證述漏列│││││││處理:M11、O1、│】│】│││││││O2、P2、P3、Q8├────────┼────────┼────────┤││││├────────┤O2:6,000元│O2:6,000元│││││││◎土木技師公會:│包通清潔費2,000│包通清潔費2,000│││││││冷氣排水管接至雨│×3=6,000元│×3=6,000元│││││││廢水排放管、出水│〔O2合計:8,000│〔O2合計:8,000│││││││口太低,且管內有│元〕│元〕│││││││雜物阻塞,造成預│││││││││留之冷氣排水管冒│││││││││水,設計、施工、│││││││││維護均有部分責任│││││││││。│││││││││▲建議補貼金額:│││││││││預留之冷氣排水管│││││││││冒水:每戶各│││││││││10,000元││││├─┼──────┼─────┼───────┼────────┼────────┼────────┼────────┤│11│神明廳鋼門:│神明廳後塑│1、鑑定人所採│◎建築師公會:│K8:2,000元│K8:2,000元││││K8│鋼門疑似門│取之客觀公正鑑│稍有變形應拆下處│即門扇修復2,000│即門扇修復2,000│││││框變形,開│定方法為何?│理修復後裝回:K8│元│元│││││關門都很困│2、鑑定人認定├────────┤││││││難。│與被告施工因素│◎土木技師公會:││││││││有關聯性之證據│頂樓屋突門開關不││││││││為何?有無具體│易、門框油漆脫落││││││││資料佐證?│,無法確認是否可││││││││3、當時交屋時│歸責於建商。││││││││,該門可否正常│▲建議補貼金額:││││││││使用?│與編號6合併。││││││││4、鑑定人表示│││││││││變形原因很多,│││││││││責任歸屬鑑定人│││││││││不知道。│││││├─┼──────┼─────┼───────┼────────┼────────┼────────┼────────┤│12│露台:K16、│露台隔熱磚│1、鑑定人所稱│◎建築師公會:│K16:費用併入編│K16:露台防水重││││M5、O1、O2、│防水層施作│須重做防水之位│防水施工不良致影│號1項目修繕費用│做(含地磚打除及││││R6│失當。│置係住家建物之│響建築物防水品質││重貼)27,348元││││││何處?│,需重做防水:├────────┼────────┼────────┤││││2、鑑定人所採│K16、M5、O1、O2│M5:35,000元│M5:29,686元││││││取之客觀公正鑑│、R6│露台防水重做(含│露台防水重做(含││││││定方法為何?││地磚打除及重貼)│地磚打除及重貼)││││││3、「地震等天││35,000元(估價單│29,686元││││││災外力」及「住││為憑)│││││││戶裝潢使用」因│├────────┼────────┼────────┤││││素有無排除,而││O1:36,671元│O1:36,671元││││││認定屬於被告之││露台防水重做(含│露台防水重做(含││││││施工因素?││地磚打除及重貼)│地磚打除及重貼)││││││4、鑑定人認定││36,671元│36,671元││││││被告施作之「防│├────────┼────────┼────────┤││││水施工不良」之││O2:6,985元│O2:6,985元││││││證據為何?有無││露台防水重做(含│露台防水重做(含││││││具體資料佐證?││地磚打除及重貼)│地磚打除及重貼)││││││││6,985元│6,985元│││││││├────────┼────────┼────────┤││││││R6:5,940元│R6:5,940元││││││││露台防水重做(含│露台防水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地磚打除及重貼)││││││││5,940元│5,940元││├─┼──────┼─────┼───────┼────────┼────────┼────────┼────────┤│13│建物水溝:│建物前面排│鑑定人認定雨水│◎建築師公會:│K16:4,000元│K16:4,000元││││K16、R6│水管與水溝│管路與室內地板│雨水管路與室內地│應重做排水配管│應重做排水配管│││││未有適當距│排水應分流之法│板排水未分流,導│4,000元(鑑定人│4,000元(鑑定人│││││離,水溝深│規或契約依據為│致大雨時雨水宣洩│證述此項漏估)│證述此項漏估)│││││度不夠。│何?│不及倒灌入室內,├────────┼────────┼────────┤│││││須重新施作:K16│R6:7,000元│R6:7,000元│││││││、R6│須重做室內地板排│須重做室內地板排││││││││水(含打鑿及復原│水(含打鑿及復原││││││││)7,000元│)7,000元││├─┼──────┼─────┼───────┼────────┼────────┼────────┼────────┤│14│水管配置:│未設雨污分│本件建物採取雨│◎建築師公會:│M5、P3:各2,000│M5、P3:各2,000││││M5、M11、P2│流、水管、│污分流,有嘉義│1、洗衣雜排水應│元即排水配管│元即排水配管││││、P3、Q8│排水管配置│縣政府95年5月│另設排水管:M5、│2,000元│2,000元│││││不當│1日府水道字第│P3├────────┼────────┼────────┤││││0000000000號函│2、應另設排水管│M11:2,000元│M11:2,000元││││││可證。│:M11│即排水配管2,000│即排水配管2,000││││││││元│元│││││││3、應施作存水灣├────────┼────────┼────────┤│││││:P2│P2:9,000元│P2:9,000元│││││││4、雨水管路與冷│存水彎施作3,000│存水彎施作3,000│││││││氣排水未分流,導│×3=9,000元│×3=9,000元│││││││致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Q8:2,000元│Q8:2,000元│││││││須重新施作:Q8│冷氣排水配管│冷氣排水配管││││││││2,000元│2,000元││├─┼──────┼─────┼───────┼────────┼────────┼────────┼────────┤│15│鐵捲門:M5、│鐵捲門設計│1、鐵捲門上方│◎建築師公會:│M5、M11、O1、O2│M5、M11、O1、O2││││M11、O1、O2│不當│有採光罩完全覆│鐵捲門未做防水設│、O7、P2、P3、Q8│、O7、P2、P3、Q8││││、O7、P2、P3││蓋,下雨不會流│計導致易進水故障│:各3,000元│:各3,000元││││、Q8││入鐵捲門之捲箱│:M5、M11、O1、│即須做防水設計│即須做防水設計││││││內,有照片為證│O2、O7、P2、P3、│3,000元│3,000元││││││。│Q8││││││││2、鐵捲門現可├────────┤│││││││使用,若無法使│◎土木技師公會:││││││││用,原告應無法│軌道於轉彎處角度││││││││將車停入住家內│變化太大,造成捲││││││││停車場。│升時摩擦力過大,││││││││3、若可正常使│因此可能超過馬達││││││││用,則原告主張│馬力,尤其雨水滲││││││││鐵捲門上方遮蓋│入時會增加橡膠輪││││││││採光罩,顯無必│之摩擦力,故無法││││││││要性。│捲升:L6、M5、│││││││││M11、O1、O2、O7│││││││││、P2、P3、Q8│││││││││▲建議補貼金額:│││││││││L6、M5、M11、O1│││││││││、O2、O7、P2、P3│││││││││、Q8:各20,000元││││├─┼──────┼─────┼───────┼────────┼────────┼────────┼────────┤│16│門外人行道:│建物門外之│連鎖磚基層為原│◎建築師公會:│P3:2,000元│P3:2,000元││││P3│人行道地基│土方施工,是否│基層未夯實須重新│連鎖磚重新鋪設│連鎖磚重新鋪設│││││下陷│為一般自然沉陷│填級配鋪設連鎖磚│2,000元│2,000元││││││現象?│:P3││││├─┼──────┼─────┼───────┼────────┼────────┼────────┼────────┤│17│電器箱位置:│公共電器箱│鑑定人無法判斷│◎建築師公會:│O1:130,000元│O1:130,000元││││O1│位置不對(│是否位於原告土│公共電器箱應置於│電器箱遷移(含管│電器箱遷移(含管│││││公共電器箱│地上,自不認定│公共位置:O1│線、打鑿及復原)│線、打鑿及復原)│││││佔用屋主自│有因果關係,而││130,000元│130,000元│││││己的土地空│由被告負擔遷移││││││││間。)│費。│││││├─┼──────┼─────┼───────┼────────┼────────┼────────┼────────┤│18│門面及車位:│每棟第一間│本件係依住戶簽│◎建築師公會:│O1:95,400元│此部分請求無││││O1│建物因門面│署之設計圖施工│須重行修改圍牆才│圍牆修改95,400元│理由│││││設計錯誤,│。│可解決:O1│││││││導致停車位│││││││││數不足。││││││├─┼──────┼─────┼───────┼────────┼────────┼────────┼────────┤│19│浴缸及地板排│2F和3F浴室│該浴缸採降板設│◎建築師公會:│O1:2,000元│O1:2,000元││││水:O1│浴缸維修孔│施工,不需維修│應另設排水管:O1│排水配管2,000元│排水配管2,000元│││││未施作及地│孔設計,鑑定人││││││││板排水不順│認應另設排水孔│││││││││,依據為何?│││││├─┼──────┼─────┼───────┼────────┼────────┼────────┼────────┤│20│客廳大門:O7│客廳大門熱│若認施作不良,│◎建築師公會:│O7:3,000元│O7:3,000元│││││天時常常無│有何具體證據佐│門扇與門框間隙過│修改費3,000元│修改費3,000元│││││法關門│證?│小,需改小:O7││││├─┼──────┼─────┼───────┼────────┼────────┼────────┼────────┤│21│紗窗:P3│二樓階梯旁│若認施作不良,│◎建築師公會:│P3:100元│P3:100元│││││之隱藏外推│有何具體證據佐│須作修理:P3│砂窗修理100元│砂窗修理100元│││││式紗窗,固│證?││││││││定不良││││││├─┼──────┼─────┼───────┼────────┼────────┼────────┼────────┤│22│營業稅:K8、│以各戶請求││非鑑定項目│K8:9,813元│K8:9,063元││││K16、L6、M5│上開修繕費││├────────┼────────┼────────┤││、M11、O1、│用合計金額│││K16:32,106元│K16:10,970元││││O2、O7、P2、│之5%計算││├────────┼────────┼────────┤││P3、Q8、R6││││L6:22,833元│L6:11,436元│││││││├────────┼────────┼────────┤││││││M5:17,359元│M5:12,043元│││││││├────────┼────────┼────────┤││││││M11:19,982元│M11:14,179元│││││││├────────┼────────┼────────┤││││││O1:16,805元│O1:11,285元│││││││├────────┼────────┼────────┤││││││02:13,804元│02:13,054元│││││││├────────┼────────┼────────┤││││││O7:12,998元│O7:11,751元│││││││├────────┼────────┼────────┤││││││P2:21,045元│P2:18,565元│││││││├────────┼────────┼────────┼││││││P3:21,955元│P3:17,719元│││││││├────────┼────────┼────────┤││││││Q8:17,151元│Q8:16,094元│││││││├────────┼────────┼────────┤││││││R6:9,945元│R6:9,194元││├─┼──────┼─────┼───────┼────────┼────────┼────────┼────────┤│23│裝潢損害:L6│因漏水導致│1、兩造合約並│◎建築師公會:│L6:316,260元│L6:316,260元││││、M5、M11、│損壞不堪用│無約定由被告負│L6:336,260元├────────┼────────┼────────┤││P2、P3、Q8│之裝潢、或│擔原告裝潢之費│M5:372,370元│M5:372,370元│M5:372,370元│││││因拋光石英│用。│M11:914,960元├────────┼────────┼────────┤│││磚需重新鋪│2、原告主張裝│P2:569,745元│M11:914,960元│M11:914,960元│││││設之裝潢、│潢費用由被告給│P3:565,180元├────────┼────────┼────────┤│││或因鑑定需│付之前提係漏水│Q8:766,955元│P2:569,745元│P2:569,745元│││││要,需破壞│修繕及地磚全數│├────────┼────────┼────────┤│││之裝潢等,│更換,惟鑑定報├────────┤P3:565,180元│P3:565,180元│││││重行施作至│告認為外來水導│◎土木技師公會:├────────┼────────┼────────┤│││回復原狀之│致滲漏水,僅窗│無法確認是否可歸│Q8:766,955元│Q8:766,955元│││││費用。│框四周及外牆防│責於建商:M11、││││││││水施作。│P2、P3││││││││3、鑑定報告所│▲建議補貼金額(││││││││拍照片,均無地│每處50,000元):││││││││磚隆起情形,無│1、M11:100,000││││││││需修繕地磚而影│元││││││││響裝潢。│2、P2、P3:││││││││4、Q8之鑑定報│50,000元││││││││告照片僅1樓地│││││││││坪石英磚突起空│││││││││洞;P3之鑑定報│││││││││告照片僅1樓客│││││││││廳、餐廳、廚房│││││││││地磚隆起,惟均│││││││││無施設裝潢。│││││││││5、鑑定人表示│││││││││石英磚損害尚未│││││││││造成,需全部重│││││││││新鋪設,始會影│││││││││響整個裝潢。│││││├─┼──────┼─────┼───────┼────────┼────────┼────────┼────────┤│24│對講機:L6、│應為彩色對│有施作對講機,│◎建築師公會:│L6、M5、M11、O1│L6、M5、M11、O1││││M5、M11、O1│講機│可正常使用,且│依證物照片所顯示│、O2、O7:各│、O2、O7:各││││、O2、O7、P2││未約定對講機之│樣品為彩色影像對│15,000元│15,000元││││、P3、Q8││效能。│講機。│即彩色對講機1組│即彩色對講機1組││││││││15,000元│15,000元│││││││├────────┼────────┼────────┤││││││P2、P3、Q8:各│P2、P3、Q8:各││││││││30,000元│30,000元││││││││即彩色對講機2組│即彩色對講機2組││││││││30,000元│30,000元││├─┼──────┼─────┼───────┼────────┼────────┼────────┼────────┤│25│水塔:K8、│水塔應為│現場確有施作│◎建築師公會:│K8、K16、L6、M5│K8、K16、L6、M5││││K16、L6、M5│1.5L.T臥式│1.5L.T臥式不│標的物水塔為約1T│、M11、O1、O2、│、M11、O1、O2、││││、M11、O1、│不鏽鋼│鏽鋼水塔│容量臥式不鏽鋼水│O7、P2、P3、Q8│O7、P2、P3、Q8、││││O2、O7、P2、│││塔。│、R6:各8,000元│R6:各8,000元││││P3、Q8、R6││││即每戶均應提供│即每戶均應提供││││││││1.5T臥式不鏽鋼水│1.5T臥式不鏽鋼水││││││││塔1個8,000元│塔1個8,000元││├─┴──────┴─────┴───────┴──────┬─┴────────┴────────┴────────┤││││原審暨本院認定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給付金額合計:│││1、K16:41,610元+114,932元+4,500元+2,000元+18,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7,348元+4,000元+10,970元+│││8,000元=【238,360元】(上訴後,另應加本院囑託土木技師│││鑑定應加計鐵捲門2萬元;即應為258,360元)。│││2、R6:7,500元+118,766元+5,000元+1,680元+3,000元+18,0│││00元+12,000元+3,000元+2,000元+5,940元+7,000元+9,1│││94元+8,000元=【201,080元】(上訴後,因原審鑑定漏未估│││算天溝防水及屋頂防水施作、3樓拋光地磚等,應改按本院囑託│││土木技師鑑定之金額285,000元計算,即包含上訴部分之3樓拋│││光地磚等61,234元,見本院卷4第98頁;即應為285,000元)。│││3、K8:23,340元+114,932元+4,500元+300元+9,184元+18,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9,063元+8,000│││元=【198,319元】(上訴後,另應加本院囑託土木技師鑑定應│││加計鐵捲門2萬元。即應為218,319元)。│││4、L6:17,700元+180,362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1,436元+316,260元+15,000元+8,000元=│││【579,413元】(上訴後,另應加本院囑託土木技師鑑定應加計│││鐵捲門2萬元,即應為599,413元)。│││5、M5:74,490元+81,200元+4,00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17,820元+29,686元+2,000元+3,000元+12│││,043元+372,370元+15,000元+8,000元=【648,264元】(上│││訴後,另應加本院囑託土木技師鑑定之2樓浴室牆壁等滲漏水修│││繕費用123,238元,即應為771,502元)。│││6、M11:63,570元+180,362元+4,00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4,179元+9│││14,960元+15,000元+8,000元=【1,235,726元】│││7、O1:23,370元+2,000+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6,671元+3,000元+130,000元+2,000元+11,285元+15│││,000元+8,000元=【259,981元】│││8、O2:24,960元+180,362元+9,114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6,000元+6,985元+3,000元+13,│││054元+15,000元+8,000元=【297,130元】│││9、O7:18,000元+180,362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1,751元+15,000元│││+8,000元=【269,768元】。│││10、P2:97,564元+234,08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2│││,000元+9,000元+3,000元+18,565元+569,745元+30,000│││元+8,000元=【997,609元】。│││11、P3:76,549元+234,080元+2,000元+20,655元+9,000元+3│││,000+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元+17,71│││9元+565,180元+30,000元+8,000元=【975,283元】。│││12、Q8:71,792元+234,080元+3,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6,094元+766,955元│││+30,000元+8,000元=【1,142,921元】。│││有關原審鑑定與附表三之一補充鑑定比較,請參本院卷4第61至98│││頁。二鑑定重覆相同部分,以其等較高之價額為準修補;另原審鑑│││定漏未鑑定部分,以土木技師補充鑑定為準給付原審原告等。││└─────────────────────────────┴────────────────────────────┘
附表十二:實際完工日與逾期完工罰款;但原審原告子○○、
丁○○、壬○○等簽約於93年12月31日前,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其餘原審原告等均應自實際開工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是其餘原審原告等均應再扣除36日。
┌──┬───┬──┬───────┬───────┬──────┬──────────┐│編號│買受人│戶別│原告請求起算日│實際完工日(主│逾期完工日數│逾期完工罰款(至95年│││││(契約約定完工│管機關核發使用│:164日-25日│7月18日原告所繳房屋│││││日)│執照日)│(颱風)-各│價款×逾期完工日數×│││││││戶客變日│萬分之5)│├──┼───┼──┼───────┼───────┼──────┼──────────┤│1│庚○○│K16│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89日(164-25│23,479元(886,000元│││辛○○││││-50=89-36=│×53×萬分之5)│││││││53)││├──┼───┼──┼───────┼───────┼──────┼──────────┤│2│子○○│R6│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43,164元(792,000元│││││││5-30=109)│×109×萬分之5)│├──┼───┼──┼───────┼───────┼──────┼──────────┤│3│巳○○│K8│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94日(164-25│33,060元(1,140,000│││││││-45=94-36=│元×58×萬分之5)│││││││58)││├──┼───┼──┼───────┼───────┼──────┼──────────┤│4│丑○○│L6│—│—│—│—│├──┼───┼──┼───────┼───────┼──────┼──────────┤│5│壬○○│M5│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77,499元(1,422,000│││、洪鈺││││5-30=109)│元×109×萬分之5)│││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47,450元(1,300,000│││││││5-30=109-36│元×73×萬分之5)│││││││=73)││├──┼───┼──┼───────┼───────┼──────┼──────────┤│7│丁○○│O1│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39日(164-2│114,675元(1,650,000│││││││5=139)│元×139×萬分之5)│├──┼───┼──┼───────┼───────┼──────┼──────────┤│8│戊○○│O2│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39日(164-2│44908元(872,000元│││││││5=139-36=1│×103×萬分之5)│││││││03)││├──┼───┼──┼───────┼───────┼──────┼──────────┤│9│未○○│O7│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40,920元(880,000元│││││未○○之買賣訂││5-10=129-36│×93×萬分之5)│││││約日為95年2月││=93)││││││15日》││││├──┼───┼──┼───────┼───────┼──────┼──────────┤│10│午○○│P2│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83,700元(1,800,000│││││││5-10=129-36│×93×萬分之5)│││││││=93)││├──┼───┼──┼───────┼───────┼──────┼──────────┤│11│己○○│P3│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5-10=129-36│本院計算應為68,355元│││││││=93)│(1,470,000×93×萬││││││││分之5)│├──┼───┼──┼───────┼───────┼──────┼──────────┤│12│乙○○│Q8│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94日(164-25││││││││-45=94-36=│本院計算應為65,772元│││││││58)│(2,268,000元×58×││││││││萬分之5)│├──┴───┴──┴───────┴───────┴──────┴──────────┤│註1:參照如附表六所示之至95年7月18日已繳房屋總價、合約罰則。││註2:〝—〞表示未請求。│└───────────────────────────────────────────┘
附表十三:原審認定懲罰性賠償金額表┌──┬────┬──┬───────┐│編號│原告│戶別│原審核定金額│├──┼────┼──┼───────┤│1│庚○○│K16│238,360元│││辛○○│││├──┼────┼──┼───────┤│2│子○○│R6│201,080元│├──┼────┼──┼───────┤│3│巳○○│K8│198,319元│├──┼────┼──┼───────┤│4│丑○○│L6│579,413元│├──┼────┼──┼───────┤│5│壬○○、│M5│648,264元│││癸○○│││││、丙○○│││││(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1,235,726元│├──┼────┼──┼───────┤│7│丁○○│O1│259,981元│├──┼────┼──┼───────┤│8│戊○○│O2│297,130元│├──┼────┼──┼───────┤│9│未○○│O7│269,768元│├──┼────┼──┼───────┤│10│午○○│P2│997,609元│├──┼────┼──┼───────┤│11│己○○│P3│975,283元│├──┼────┼──┼───────┤│12│乙○○│Q8│1,142,921元│└──┴────┴──┴───────┘
附表十四:原審被告等主張抵銷之金額┌──┬────┬──┬───────┐│編號│原告│戶別│原告尚欠價款│├──┼────┼──┼───────┤│1│庚○○│K16│80,000元│││辛○○│││├──┼────┼──┼───────┤│2│子○○│R6│70,000元│├──┼────┼──┼───────┤│3│巳○○│K8│0元│├──┼────┼──┼───────┤│4│丑○○│L6│70,000元│├──┼────┼──┼───────┤│5│壬○○、│M5│80,000元│││癸○○│││││、丙○○│││││(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70,000元│├──┼────┼──┼───────┤│7│丁○○│O1│90,000元│├──┼────┼──┼───────┤│8│戊○○│O2│90,000元│├──┼────┼──┼───────┤│9│未○○│O7│70,000元│├──┼────┼──┼───────┤│10│午○○│P2│100,000元│├──┼────┼──┼───────┤│11│己○○│P3│100,000元│├──┼────┼──┼───────┤│12│乙○○│Q8│100,000元│└──┴────┴──┴───────┘
附表十五:本院認定原審被告應各給付金額明細表┌──┬───┬──┬───────┬─────┬─────┬──────┬─────┬──────┐│編號│原審原│戶別│附表十一所示合│完工罰│精神損害│懲罰性賠償金│扣除附表十│合計│││告││計欄(含裝潢損││││五所示應抵││││││害及廣告不實)││││銷之金額││├──┼───┼──┼───────┼─────┼─────┼──────┼─────┼──────┤│1│庚○○│K16│258,360元│23,479元│0元│0元│80,000元│201,839元│││辛○○││││││││├──┼───┼──┼───────┼─────┼─────┼──────┼─────┼──────┤│2│子○○│R6│285,000元│43,164元│0元│0元│70,000元│258,164元(││││││││││此部分包含旭││││││││││揚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61,2││││││││││34元)│├──┼───┼──┼───────┼─────┼─────┼──────┼─────┼──────┤│3│巳○○│K8│218,319元│33,060元│0元│0元│0元│251,379元│├──┼───┼──┼───────┼─────┼─────┼──────┼─────┼──────┤│4│丑○○│L6│599,413元│─│0元│0元│70,000元│529,413元│├──┼───┼──┼───────┼─────┼─────┼──────┼─────┼──────┤│5│壬○○│M5│771,502元│77,499元│0元│0元│80,000元│769,001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6│辰○○│M11│1,235,726元│47,450元│0元│0元│70,000元│1,213,176元│├──┼───┼──┼───────┼─────┼─────┼──────┼─────┼──────┤│7│丁○○│O1│259,981元│114,675元│0元│0元│90,000元│284,656元│├──┼───┼──┼───────┼─────┼─────┼──────┼─────┼──────┤│8│戊○○│O2│297,130元│44,908元│0元│0元│90,000元│252,038元│├──┼───┼──┼───────┼─────┼─────┼──────┼─────┼──────┤│9│未○○│O7│269,768元│40,920元│0元│0元│70,000元│240,688元│├──┼───┼──┼───────┼─────┼─────┼──────┼─────┼──────┤│10│午○○│P2│997,609元│83,700元│0元│0元│100,000元│981,309元│├──┼───┼──┼───────┼─────┼─────┼──────┼─────┼──────┤│11│己○○│P3│975,283元│68,355元│0元│0元│100,000元│943,638元│├──┼───┼──┼───────┼─────┼─────┼──────┼─────┼──────┤│12│乙○○│Q8│1,142,921元│65,772元│0元│0元│100,000元│1,108,693元│├──┴───┴──┴───────┴─────┴─────┴──────┴─────┴──────┤│註:'─'表示未請求。│└─────────────────────────────────────────────────┘
附表十六:原判決房屋瑕疵之照片(含裝潢損害及廣告不實)┌─┬─────────────┬───────────────┐│編│瑕疵項目名稱及主張之戶別│頁數││號│││├─┼─────────────┼───────────────┤│1│滲漏水:K8、K16、L6、M5、│原審卷十二第8-18、21-36、52-57│││M11、O1、O2、O7、P2、P3、│頁、原審卷十三27-55、74-75、88│││Q8、R6│-93、95-99、101、108-110、112-││││115、117-120、128-132、137、││││139-151、181-184、186-187、190││││-194、原審卷十四第3頁│├─┼─────────────┼───────────────┤│2│拋光石英磚:K8、K16、L6、│原審卷十三第189頁│││M5、M11、O2、O7、P2、P3、││││Q8、R6││├─┼─────────────┼───────────────┤│3│砂石混凝土異常:K8、K16、│原審卷十二第112-118頁、原審卷│││M5、M11、R6│十三第64-66、87、124-125、137││││、145-149、189頁│├─┼─────────────┼───────────────┤│4│電鈴、水電箱之施作:K8、│原審卷十二第139-140頁│││K16、L6、M5、M11、O1、O2、││││O7、P2、P3、Q8、R6││├─┼─────────────┼───────────────┤│5│秀石潮濕:K8、L6、M5、M11│原審卷十二第141頁、原審卷十三│││、O1、O2、O7、P2、P3、Q8│)第70頁│├─┼─────────────┼───────────────┤│6│照明燈、消防設備:、K8、│原審卷十二第121頁│││K16、R6││├─┼─────────────┼───────────────┤│7│未作除臭處理:K8、K16、L6│原審卷十二第102頁│││、M5、M11、O1、O2、O7、P3││││、Q8、R6││├─┼─────────────┼───────────────┤│8│水管阻塞:K8、K16、L6、M5│原審卷十二第80-85頁、原審卷十│││、M11、O1、O2、O7、P2、P3│三第60、134頁、原審卷十四第4頁│││、Q8、R6││├─┼─────────────┼───────────────┤│9│露台:K16、M5、O1、O2、R6│原審卷十二第92-93、96頁、原審││││卷十三第62、94頁│├─┼─────────────┼───────────────┤│10│建物水溝:K16、R6│原審卷十二第105頁│├─┼─────────────┼───────────────┤│11│鐵捲門:M5、M11、O1、O2、│原審卷十二第88-90、121、135頁│││O7、P2、P3、Q8│、原審卷十三第182頁│├─┼─────────────┼───────────────┤│12│門外人行道:P3│原審卷十三第71、153頁│├─┼─────────────┼───────────────┤│13│電器箱位置:O1│原審卷十三第126頁│├─┼─────────────┼───────────────┤│14│門面及車位:O1│原審卷十二第143-144頁、原審卷││││十三第127頁│├─┼─────────────┼───────────────┤│15│紗窗:P3│原審卷十三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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