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9日申報債權,惟前次申報債權之本金金額及起息日計算有誤,遂請本院准予更正申報債權數額,並陳報更正之金額等語。經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更正債權金額已過補報債權之期限,依法即不得於補報期間經過後予以更正;又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自己前所申報之債權為異議,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得為聲明異議者,係為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故若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前所申報之債權額認為計算有誤而聲明異議者,即不符該條之法定要件。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