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2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陸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中美路口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愷他命1包,並製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
克,驗餘重0.67公克),經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337)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
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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