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被告丙○○、甲○○、 黃凉風 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1段438號、屏東縣○○鄉○○路○號及彰化縣○○鄉
○○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在卷可稽,依首
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異議人即
被告甲○○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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