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
度店簡字第194號、9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聲請人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第一審複丈費400元
合計   16,844元
上列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計12,633元(16,844×75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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