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幸孝 即永機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或3日
在友人乙○○陪同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63之6號2樓
「我愛唱」卡拉OK店,將其執有之一張被告林幸孝即永機
企業社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帳
號、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兌現。原告
旋於同年月5日即將支票存入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提示,詎料發票人即被告林
幸孝竟於同年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前揭支票付款人申報遺
失,致屆期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佐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林幸孝則辯稱「永機企業社」經營消防器材買賣,系
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予二哥 林榮信 (永機企業社總經理)用以支
付一名陳姓客戶之消防器材材料費,在交付前不慎遺失而由
林榮信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不認識背書人即被告丙○
○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到庭就其陪同被告丙○○在97年
12月1日或2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兌現,被告林幸孝哥哥在同
年月25日當晚曾打電話詢問系爭支票下落,希望給他一星期
時間,但翌日(系爭支票票載日期:26日)銀行就打電話通知
系爭支票已遭他人申報遺失,請其通知原告將支票領回等情
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林幸孝當庭並未否認,
僅稱「我不知道證人(乙○○)所言真實性」,亦經載明筆錄
在卷。被告林幸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119號誣告案件)同年5月20日偵查中,坦承簽發系爭支票
交給哥哥(林榮信),且當庭在「我認罪」及「我已充分了解
緩起訴處分之制度與意義,我同意接受貴署對我為上開緩起
訴處分」記載旁分別簽名「林幸孝」確認,惟於同年6月22
日偕同證人即二哥林榮信到庭接受偵訊時,卻又改稱係其「
拿空白支票給林榮信開」,林榮信亦當場附和其詞陳稱「是
林幸孝把票給我,實際上是我開的」云云,均經載明筆錄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影本在卷核閱無訛。被告林幸孝前
後供詞反覆不一,且林榮信為被告林幸孝兄長,其於審理中
到庭卻僅自承係其辦理掛失止付,益見其於偵查中所為有利
被告林幸孝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幸孝乃系爭支票發票人
壹節, 洵堪信 為實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
林幸孝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交付。至於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壹節實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丙○○應與發票人即被告林幸孝連帶負責。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