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聲
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表明請求修繕所需金額或價額(如提出修繕估
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