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相對人甲○○向第三人
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
因逾期未繳,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登記
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
經郵政機關以二次「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
籍於該處,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
條之規定請求為公示送達。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執
行名義、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然該信函
係遭二次「招領逾期」退回,另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居
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11月20日以中警分
戶字第0987044315號函覆:「現住戶居住於該戶籍地已有2
年多的時間,不認識乙○○、甲○○等二人」等語明確,可
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