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室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100年6
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4月30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利息及違約金
過高,現無力負擔,請求減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本件貸款利率及違約金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
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利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另被告辯稱無力
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