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28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9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至95年間就讀
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
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共6筆,共計14892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
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