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7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7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而寶島商銀業於日前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原寶島商銀權利義
務由日盛商銀負擔之,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無擔保帳務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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