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則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期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兩造離婚後,伊曾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移轉
登記,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拿錢給原告匯款購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訂購
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上開所辯外,迄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伊交付金錢予原告匯款購買之事實,則被
告之抗辯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辯自屬無憑而不足採
信。茲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即存有爭議,而原告就
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又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則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