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劉
桂梅之喪葬禮儀服務事宜,原告於服務完成後,經被告簽
章確認,惟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21,000元迄今仍未
給付,原告屢次催討並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632號
通知被告應儘速結清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治喪
費用表、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632號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處理訴外人 劉桂梅 之喪葬禮儀服
務事宜,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委任之服務報酬:本件
被告之亡妻即訴外人劉桂梅於96年9月24日於馬偕醫院往
生,原告公司之禮儀師乙○○即與被告接洽,同時報告本
公司之禮儀服務內容及報價,被告亦同意其妻之殯葬禮儀
事宜部分委由本公司服務。豈料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13日
完成殯葬服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服務報酬,而宣稱其妹
即訴外人 林慧靜 持有原告公司之生前契約並與其有債務糾
紛,其妹同意將生前契約轉殯儀服務,以償還其積欠之債
務,然查訴外人林慧靜並未同意使用該生前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不是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被告太太即訴外人劉桂梅的喪葬事
宜,應該是被告之妹妹委任原告辦理的,被告請求原告提
出當時所簽立的契約書原本給被告看,被告確實知道原告
公司有來處理被告太太即訴外人劉桂梅的喪葬事宜。
(二)系爭治喪費用表上的簽章是被告親自簽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治喪費用表、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632號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起訴主張有辦妥其亡妻劉桂梅之喪葬事宜,及所花之費用
為121,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另辯稱:非其所委託辦理等
語置辯,惟債權契約並不必以書面為其要件,而被告亦在治
喪費用表上親自簽名確認,是其所辯前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之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