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暫停,待雙十路方向燈號為綠燈時往雙十路向北行駛,致員警誤以為異議人係由自由路違規右轉雙十路,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十六時四十九分於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闖紅燈且不服取締,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中分三交字第091002543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蔡高明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由自由路紅燈右轉雙十路,且當時執勤警員有二人,異議人應知道攔停而不停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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