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又逆向行駛,且拒絕停車受檢,騎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但從未出借他人使用,員警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待在家中,自不可能行經前揭路段而有違規情事;且舉發警員告之違規騎士為二十左右之男性,而受處分人家中並沒有二十歲左右之人,原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黃富安 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黃富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則證稱:「(問:舉發情形如何?)違規人是一位二十多歲年輕人,我們示意其停車,但他一回頭就跑掉了,晚上攔他距離約六、七公尺,先看車子牌照再看車種,顏色無法確認」等語,則依證人黃富安之證述,當時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受處分人,且警員係在違規機車逃逸瞬間記下車號,舉發警員誤記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其次,受處分人家中並無二十多歲人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查,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即逕認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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