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經犯竊盜罪(二次)及贓物罪,品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連續在台中市區某位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台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字中所正總字第0910002392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及,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乃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曾經犯竊盜罪(二次)及贓物罪,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欠佳,不宜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