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5Q-176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九˙七公里處,因「速限八○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不知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5Q-1766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速限八○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經公路警察局查獲,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登記住址即「台中市西屯區廣福里西林巷四十四號」經郵局掛號郵寄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經本院查異議人之戶籍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遷入該址無訛,則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公警國七交字第○四五○號公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郵局「查無此人」退回章、公示送達公告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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