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雖有經過違規地點,但並無舉發單上之違規,員警並未照相取證,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於台中縣○○鄉○○路○段○巷闖紅燈並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豐警交字第611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黃詔男 到庭結證稱駕駛人先行駛內側車道,車速很快地闖紅燈,經攔停而不停才記下車號舉發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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