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前已有偽造印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為貪圖近利,竟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賣場任意刷取,冀圖平白取得財物,顯有惡性,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亦非輕微,幸特約商店人員機警查覺有異,未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應依刑法第20
5條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台灣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客戶購物滿意保證書之「 陳思威 」署押及偽造之HSBC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背面之「古力克」署名各1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偽造臺灣銀行信用卡壹張及偽造之HSBC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貳張。
編號二、扣案之偽造台灣銀行信用卡壹張背面、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附於警卷第22頁)及客戶購物滿意保證書(附於警卷第21頁)上「陳思威」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HSBC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貳張背面之「古力克」署名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