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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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陳:「被上訴人收錢不履約且不還錢,前審原請求侵權行為,改為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云云。然而,前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且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卻於上訴意旨中請求將訴訟標的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有悖於前述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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