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26,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48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騙之故意,先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向原告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欲增資,而邀原告合作投資代幣買賣,被告復為取信原告,另於95年1月間偕同原告至高雄市「酷酷龍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內之廁所與遊藝場客人以代幣換取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在從事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可藉此獲取利潤,遂先後於95年1月1日、1月20日、1月24日、1月27日,在原告上開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之麥當勞,以現金交付方式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95萬元、15萬元、12萬6千元給被告收受,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共計2,226,000元後,併簽立面額100萬、95萬元之本票2紙及合計27萬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另於95年1月1日、同年1月20日書立「茲收到乙○○女士100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1年,每月利潤20萬元整」及「茲收到乙○○女士95萬元整,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為5分之2」之收據2紙。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藉詞推諉,嗣經查證得知被告自始未從事投資代幣買賣,始知受騙,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金額共計2,22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自承簽寫之95萬元本票(票號662552)、27萬6,000元簽收單據、10
0萬元本票(票號229952)各1紙、利潤分配收據共2紙(該收據載有「茲收到乙○○女士壹佰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壹年。每月利潤貳拾萬元整……立據人甲○○……」、「茲收到乙○○女士玖拾伍萬元整,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為5分之2」等字樣)在卷可憑;被告復因上開邀約原告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事件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卷附之上開詐欺案件卷宗影本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向原告佯稱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之詐騙行為,向原告詐得共計2,226,000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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