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楊櫻花 律師(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於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嗣以公益考量為由於95年4月18日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現業已遵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整理遺產資料為遺產稅之申報,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8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5年8月11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等事務;又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遺產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17,046元,項目分別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1、1072、1073號,面積分別為60.34、36.39及64.9㎡,權利範圍均為1/5等3筆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1112、1115、1188、1204、1205號,面積分別為18.83、35.25、22.25、48.3
4及67.3㎡,權利範圍均為1/30等5筆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為96.9㎡,權利範圍為1/
5等1筆建物,以及大和特殊鐵材行出資額600萬元等項,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因綜合所得稅欠稅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原繫屬於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人亦依該處命令於95年11月23日親赴該處報告財產狀況,嗣因上開不動產係位於台南市而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已進行至公告第2次拍賣,第2次拍賣預定於96年12月6日,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難期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依司法院(76)廳民三字第2486號函示:「法院既先以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應以裁定酌定此項報酬,始為一貫」,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有規定,此外因本件管理遺產事宜,聲請人業已支出2,563元,爰依上述規定聲請酌定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以便聲請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8
1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及登報之證明、聲請人發函資料、民事陳報狀及遺產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各1份、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8份、代支費用相關憑據12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不動產,確為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公開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8份、遺產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財管字第83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堪予憑信;又由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據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內容及被繼
承人遺產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0、23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6,317,046元,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律師一般案件每件報酬約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耗費之勞資,及需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等情,足認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屬繁重,日後仍有被繼承人出資額部分之遺產及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至於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
用2,563元乙節,因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所支付,列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範疇,故此部分即無庸另行核給,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