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因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全部犯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上開二罪均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依法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法定上開二罪應執行刑時,因受刑人行為後判決確定前刑法業已修正及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3日│民國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最│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22日│96年5月30日│├─┼────┼────────────┼────────────┤││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8月22日│96年6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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