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左轉至一心路後行經前鎮分局前遭員警攔下並宣稱異議人闖紅燈,要求出示行照、駕照等證件,異議人自信通過一心路與廣東三街口時確是綠燈,遂與警員溝通,卻遭警員斥離,且未掣開罰單交給異議人。嗣異議人於96年8月1日至高雄市監理站辦理機車報廢時亦未因違規紀錄而補繳罰鍰,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卻於96年10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3日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廣東三街口時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經警員乙○○攔停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5月1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
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固坦承於96年5月3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廣東三街口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關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遭查獲之經過,證人乙○○結證稱:96年5月3日凌晨零時45分時,我在高雄市○○○路上的一心派出所外面執行舉發闖紅燈勤務,所站位置距離廣東三街口不到30公尺,我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後,當場鳴笛將異議人攔下,告知違規事項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有出示證件,我在派出所外面就當場開單,但異議人拒簽,我就在第2聯紅單聯上載明異議人拒簽後,才一併發給她駕照、行照、紅單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乙○○自91年起即擔任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執行相關勤務長達多年,其雙眼視力正常,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堪認證人乙○○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有闖越高雄市○○○路及廣東三街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而無異議
人違規照片以資佐証,固易生舉發警員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按當時警員乙○○係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之違規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本院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乙○○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其證言自屬可信。
㈣至異議人復辯稱其於96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報廢登記時並無上開違規紀錄而未遭監理所要求辦理報廢登記前應繳清上開罰鍰,若其96年5月3日確實有違規行為,為何遲至96年8月1日監理所仍沒有其違規紀錄云云。查異議人確曾於96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報廢登記,此有該所96年12月20日高監車字第0960051892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業經監理所登載於電腦明確,亦有函附之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憑。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屬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之事項,於異議人辦理換發駕照時監理機關方會要求先行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故於辦理機車報廢時監理機關並不會要求繳清本件罰鍰,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1份存卷可查,是異議人以其至監理所辦理機車報廢登記時未遭監理所要求應先行繳清上開罰鍰,即代表無上開違規紀錄,係屬誤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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