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警交字第1422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某時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6年10月2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天因為小孩補習回家肚子餓,乃在喝了點酒之後出外買點心,遇到臨檢被警察開單告發,(新台幣)
3萬元罰單已令家庭陷入危機,監理單位又要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簡直讓異議人生活頓失依靠,無以維生,為此請撤銷吊扣處分等語前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況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最少損害原則」有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並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而該處分書所指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月4日被註銷,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3日高監營字第0960053554號函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然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是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或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係竟逕予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於法有違,異議人執此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屬有理,故原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