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丁○○
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暨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訴外人 蔡文中 之配偶,另原告丁○○、 蔡沛芩 則為蔡文中之子女,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蔡文中之合法繼承人;而被告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人。訴外人蔡文中於94年2月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不慎撞擊上開由被告所承保,違規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而昏迷倒地,經他人發現急電救護人員,惟救護人員到場時已呈現昏迷無知覺之狀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不治死亡;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則記載為「心肺衰竭」。訴外人蔡文中既係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訴外人蔡文中之合法繼承人,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料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要求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訴外人係因疾病死亡而非保險理賠事由,斷然拒絕給付保險金。因訴外人生前一無心臟病史,又無高血壓病史,無明顯因疾病導致及心肺衰竭死亡之可能;況因心肺衰竭之導因,除了因疾病所生以外,尚有因外界刺激所生之可能;又心肺衰竭係指心臟與肺臟完全失去功能,無法持續心跳與呼吸之狀態,並非死亡之原因,僅為死亡之臨床表現。綜上被告以訴外人為因疾病死亡而非因交通意外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行為,應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來院辯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並無法認定訴外人蔡文中係因車禍事故死亡;訴外人蔡文中之死亡既非導因於車禍事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人。
(二)訴外人蔡文中於94年2月6日14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三)原告3人分別為訴外人蔡文中之配偶及子女,為訴外人蔡文中合法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蔡文中之死亡,是否導因於車禍,而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中之理賠事項?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中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撞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其後昏迷倒地,經他人發現急電救護人員,惟雖經到場之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署立岡山醫院之救護記錄表、急診病歷、急救病歷、護理記錄、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以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證人即將上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曾明生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亦證稱:事發當時就在家中,當其聽到撞擊聲響立即外出查看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訴外人蔡文中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上述汽車,且旋即昏迷倒地之事實,另其後應無其他外力再加諸於訴外人蔡文中之身體。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所示,訴外人蔡文中之死亡原因,係因心肺衰竭、心肌梗塞、心室顫動;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且依救護紀錄表所示,訴外人蔡文中於騎乘機車撞擊上開汽車後,體表亦無外傷(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調取蔡文中生前之就醫就診紀錄,訴外人蔡文中於生前並無任何心臟方面之疾病病史,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1633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醫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全卷資料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一、死者生前病例似無心臟擴大現象,無心臟病史,僅有急診室檢查發現心肌異常指數微高CK-MB(為40U/L,正常為0-16U/L)。二、函詢所示一般人在外力撞擊下,端視前胸有無撞擊挫傷。有案例在心臟遭撞擊挫傷後,前胸雖無明顯外傷,但心臟遭挫壓後致心室顫動,致幾分鐘內倒地死亡。故死者可在遭外力撞擊,續發心肌梗塞、發生心室顫動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16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19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70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縱無任何心臟病史,一般人亦有可能在遭外力強力碰撞之情形下,誘發心肌梗塞,進而引起心室顫動並在幾分鐘內倒地死亡。
(三)綜上,訴外人蔡文中既無心臟方面之疾病病史,且除發生上述騎乘機車與前開車號為00-0000號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外,由其並無其他外傷之情,客觀上堪認在碰撞前應無其他事故發生,在受外力撞擊有可能發生心肌梗塞及心室顫動致死之情形下,足認訴外人蔡文中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死亡。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因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蔡文中之配偶及子女,另被告公司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之保險人,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訴外人蔡文中係因車禍而死亡之情形下,自得請求被告為死亡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依
89年08月10日頒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40萬元;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始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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