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詐欺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95年7月
1日前所犯,編號2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後法律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是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附表編號2之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於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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