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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