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疑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轉為另案執行,該案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案件判決無罪,為此就上開案件遭羈押之四個月又十四天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案件,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