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號原告全球嘉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趙思齊
趙思賢 趙思瑯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被告趙思齊,應繼份3分之1)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坐落花蓮縣光復鄉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17,316元)、被代位人應繼份(原告主張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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