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重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左重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3月28日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任意開啟他人車門遂行竊盜,所獲之物又是被害人工作所用(偵卷第13頁被害人陳述),漠視他人法益,足以造成他人執業困擾,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客觀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抽象從重求刑意見,參照被告確實屢屢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其餘細節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後再犯本案,縱使前開累犯事由不能重覆作為法定加重因素,仍足見被告行為並非偶發,漠視法秩序程度並不輕微。
㈡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追徵: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條1捆,業經被害人陳明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該物未經扣案,被告亦宣稱丟棄(偵卷第5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卷頁),無從沒收。據上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之意見,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價額1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