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人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2時至翌(31)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7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行為,於110年3月31日4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嘉新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趙人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02、案號:2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ZA80232號、第P3ZA80233號)。
三、核被告趙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人誠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趙人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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