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紹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鑫前因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12日另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紹鑫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12日另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給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