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0.9公里北上車道行走時,見告訴人即代號BS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走來,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並以手抓揉告訴人胸部約2至3秒,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