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如下,餘犯罪事實(106年4月14日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人戴金火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0至4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 李國贊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
㈢扣案之老虎鉗2把。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
保全人員發覺,並通報警方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凌晨時分,恣意侵入他人廠房行竊,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無誤(偵卷第7頁背面、第34頁、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2頁),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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