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癸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癸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即105年8月1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癸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卷第16至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起訴書記載雖較簡略,但無礙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之結論,不另贅予補充、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6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574號通緝書、106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行為,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茲不另論查獲之經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歲數、於本案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