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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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15號附帶上訴人 翁幸吉 訴訟代理人 翁鴻慶 附帶被上訴人 林木水 特別代理人 林陳錦周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被上訴人如已捨棄附帶上訴權或撤回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上訴權」,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然於翌日(5日)即具狀撤回其附帶上訴(見同卷第261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