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元
張慶林 張慶連 張慶谷 張慶章 張榮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 間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中請求廢棄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因財產權而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89,000元【82,550,000元×(1323/6350+1587/6350+1587/6350+1191/6350+265/6350)=77,38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9,548元。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中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分割遺產部分,係因財產權而上訴,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四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6,126,680元(90,316,700×1/10×4=36,126,6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26,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916元。
以上共計1,534,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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