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 忻丁雨 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伊管理。上訴人所居住門牌號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之四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乃屬無權占有。國防部先前為求加速收回系爭土地,乃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比照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款,上訴人同意於國防部指定期間內自行拆遷,詎上訴人於領取第一期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後,竟不配合自行拆遷,亦不領取第二期拆遷補償款,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另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另按月給付一千一百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元。㈢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命上訴人為拆屋還地外,並命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五百五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婚後向國防部申請宿舍,因已無房舍可供分配,於是透過自治會購屋。伊確非精忠三村之眷戶,惟系爭房屋係向伊舅父所承購,並非違建戶。當年國防部以四十七億元預算分配收回一千三百零二眷戶,但在部分人士搶食大餅情形下,犧牲以金錢購買房地者,並稱之為違建戶。在相關人士配合下,先是向違建戶索取印章,再向東區戶政事務所下達行政命令,凡未經許可,戶籍一律不准遷至精忠三村,上訴人配偶 鄧玉嬌 之戶籍因而自九十五年迄今仍未遷入。當時平房分配價不論有幾間均以一間計,一間約四十八萬元。樓房亦同,一間約六十四萬元。以國防部經費,即使每戶發給三百萬元,仍有賸餘。被上訴人前次僅發放精忠三村一之四四號房屋之補償費,一之四三號房屋補償費迄今仍未發給。伊既係購買系爭房屋,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原判決顯有違誤,應為改判。因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之四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占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點五七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精忠三村合法眷戶,即屬違建戶,先前國防部為求加速收回系爭土地,乃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比照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款,上訴人則同意於國防部指定期間內自行拆遷,詎上訴人於領取第一期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後,竟不配合自行拆遷,亦不領取第二期拆遷補償款,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為真正之領取拆遷補償金名冊、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國防部公告(均為影本)等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雖非精忠三村之眷戶,但系爭房屋係伊花錢
向伊舅父 李國清 買的,不應被視為違建戶等詞,並提出臺南市建設局建築使用許可證、臺南市精忠三村福利中心店鋪及攤位門牌分配圖、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查姑 不論上訴人所提上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其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台南市精忠三村自治會,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有同意台南市精忠三村自治會得將系爭土地轉借他人使用,其自無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甚且上開許可證上之建築類別明載為「新建加強磚造貳樓」,惟系爭房屋為磚木造,且僅為一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及樓層顯與上訴人上開所提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所載建築類別有所不同,故該許可證應非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甚明。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台南市精忠三村福利中心店鋪及攤位門牌號碼及分配圖」、合約書等證物,觀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之產權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再者,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已書立「違占建戶眷舍(
建物)點交切結書」,就系爭房屋申領國防部之拆遷補償款,承諾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切結書足稽,上訴人並已領取系爭房屋第一期之拆遷補償款,惟拒絕領取第二期之補償款,已為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則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後,另一之四三號房屋補償費迄未發給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國防部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以勁勢字第0950008706
號公告:「精忠三村違占(建)戶之搬遷日期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有上開公告為憑;則上訴人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未為搬遷,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其至遲於上開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至遲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即應將系爭房屋拆遷、交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惟迄未履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翌日起即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於超過上開期間部分,顯有未合;經查:系爭房屋係一樓磚木造,臨約五米寬之私設巷道,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多為一樓或二樓之磚造房屋,部分為空地,長滿雜草,原為精忠三村眷戶,其北側係為營區,西側約一百多公尺處係臺南市○○○路,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為適當。其次,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足佐。準此,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①九十七年至一○○年計四年部分:10,500(申報地價)×12.57(占用面積)×4%(年租率)×4年=21,117;②不足一年即九十六年部分:10,500×1
2.57×4%×350/365=5,062,合計為26,179〕。另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為四百四十元〔計算式:10,500×12.57×4%÷12=44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於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四百四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另應給付伊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