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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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大敏邦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曄聖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楊宸瑀 」,並經楊宸瑀於書狀上蓋章,然依其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或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影本之記載,楊宸瑀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楊宸瑀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 黃金蘭 跟伊說原告公司負責人 詹棠瑞 有事情無法回到臺灣處理,所以請伊幫他聲請支付命令及出庭,伊是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所提出之文件並不是伊送來法院,伊只是幫忙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楊宸瑀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授權書等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且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抗辯經其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悉,亦未授權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起訴等語,是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章、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補正原告委任楊宸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開文件均應經海基會認證,逾期駁回本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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