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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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軒順 被上訴人 陳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就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全部農作物及房屋(以下合併稱系爭房地)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然保留由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五年內即一0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得以二百零六萬元買回之權利。兩造並約定由伊按時清償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鄉農會)抵押借款之債務,且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仍由上訴人出租予伊,每月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租期為五年。此外,伊為擔保履行清償梅山鄉農會借款之義務,及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嗣伊 除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通知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二百零六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系爭買回契約已發生效力,伊已無擔保前揭清償農會貸款義務及交付租金義務必要,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二紙本票。退步言,若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回契約,依約亦應賠償伊按買賣價金一倍計算之金額。為此,先位之訴,本於履行買回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收受伊買回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或伊將該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提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備位之訴,則本於履行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六萬元,及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繳納梅山鄉農會貸款,且無法證明已交付租金予伊,復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點交予伊占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即已放棄買回土地權利,自不得行使買回權,伊亦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全部農作物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已付清,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三條約定,簽發金額為六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移轉登記完成日起,土地內之全部農作物及房舍無條件歸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有。惟甲方同意將上開土地內之農作物(指茶與檳榔)承租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租期共五年(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乙方每期(月)應按時將承租農作物之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於每月一日前(自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一日止)匯寄給甲方指定帳戶(戶名:張軒順,梅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軒順帳戶),乙方如違約(指逾期二十天或未按約定金額匯寄),則前開甲乙方農作物之承租契約即自動廢止失效,乙方已付之農作物租金歸甲方所有,全部農作物歸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
(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前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指一0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以二百零六萬元將土地買回。如乙方於前開期限內無買回或違背本契約第三條應履行之義務(指按時匯寄一萬二千五百元),則視為乙方自行放棄買回權利,乙方絕無異議。乙方不違約情況下,甲方如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甲方應支付乙方本項買賣價金一倍金額作為補償。」。
(四)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一00年十二月二日及一0一年一月九日依序匯款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零十元至系爭契約所指定之張軒順帳戶。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二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附有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五年內,得以二百零六萬元買回之權利,伊除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外,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二百零六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系爭買回契約已發生效力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二紙(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為證外,對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提出二百零六萬元向其買回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喪失買回權利云云觀之,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繳納梅山鄉農會貸款,且無法證明已交付租金予伊,復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點交予伊占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即已放棄買回土地權利,不得行使買回權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二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證按時清償乙方原以系爭土地向梅山鄉農會所借貸全部款項,且乙方同時保證於本次簽約時起三年內清償全部借貸款項餘額並負責塗銷農會前開借貸設定,如乙方違約(指未按時繳納及繳清梅山鄉農會貸款餘額),乙方即自行放棄本契約第七條買回土地之權利。...。」;第七條則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指一0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以二百零六萬元將土地買回。如乙方於前開期限內無買回或違背本契約第三條應履行之義務(指按時匯寄一萬二千五百元),則視為乙方自行放棄買回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者,此參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自明,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二)惟被上訴人並無「未按時繳納梅山鄉農會貸款」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梅山鄉農會對帳單、貸款額查詢單、還款日期表、存款存摺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三頁)可佐;對照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逾一年即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價金行使買回權,堪認被上訴人亦無「未按時繳清梅山鄉農會貸款餘額」情事可言。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繳納梅山鄉農會貸款,已喪失買回權利云云,委不足採。
(三)其次,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一00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合計共八萬二千五百元至系爭契約指定之張軒順帳戶支付租金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款存摺明細查詢單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足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日、五日各向伊借款十萬元,而分別開立支票與借據各一紙交伊收執。被上訴人為償還借款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其後因兌現而償還該部分十萬元借款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則係償還其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十萬元之債務,並非用以支付本件租金云云,並提出支票、借據各一紙(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三0頁)為其論據。然按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恆於貸與人交付借款後,始需償還借款債務之本金或利息,至於借款人尚未取得借款前,則無提前償還借款債務本金或利息之理。是姑不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於一00年十月三日、五日各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者是否為真實,惟上訴人既自陳:「其中一筆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一紙支票(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因屆期經提示兌現而獲得清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被上訴人自一00年十月三日開始按月匯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或一萬五千元予張軒順帳戶之伊始,被上訴人既尚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揭匯款,顯非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日或十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者,應堪肯認。此外,對照被上訴人所匯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租金額相同或相去不遠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按時匯款交付租金者,與情理相符,亦堪憑採。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一00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合計共八萬二千五百元予系爭契約指定之張軒順帳戶,並無「逾期二十天或未按約定金額匯寄」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時給付租金,已喪失買回權利云云,同無足採。
(四)再者,系爭契約除於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未按時繳納及繳清梅山鄉農會貸款餘額」,及「於期限內未買回」或「違反按時匯寄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義務」情形,即喪失買回系爭土地權利者外,遍觀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作物點交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即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或類似詞句之隻字片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點交予其占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即已放棄買回土地權利云云,自嫌無據。再佐以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上之全部農作物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非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點交予其占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買回權利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係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者為要件(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參照),則一經買回人履行此一要件行為,買回契約即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回期限內,已依約提出買回價金二百零六萬元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既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買回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於收受被上訴人買回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或被上訴人將該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提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於法自無不合。其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買回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併農作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負擔保「履行清償梅山鄉農會貸款義務」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附隨義務,已因系爭買回契約成立生效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免除上揭擔保義務。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將本票二紙返還予被上訴人者,於法亦無不合。
七、第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買回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買回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或被上訴人將該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提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元」,及「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買回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買回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或被上訴人將該價金二百零六萬元提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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