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中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原宣告之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年5月28│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地│99年10月15│││一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署99年度毒│度訴字第10│年11月8日││││臺幣壹仟元││偵字第1215│20號│確定││││折算壹日││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年7月21│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地│99年10月29│││一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署99年度毒│度訴字第13│年12月7日││││臺幣壹仟元││偵字第1494│37號│確定││││折算壹日││號│││├─┼───┼─────┼─────┼─────┼─────┼─────┤│3│偽造文│有期徒刑參│97年7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3月│││書│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7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1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4月││││臺幣壹仟元││偵緝字第89│1381號│30日確定││││折算壹日││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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