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林木水 特別代理人 林陳錦周 訴訟代理人 林耀明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 翁幸吉 訴訟代理人 翁鴻隆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與南通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傷重送醫治療,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中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勢。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四周環境、小心行駛,卻未注意原告之機車而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被告未能安全駕駛,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未與原告發生碰撞,惟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物質,與採自系爭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之黑色物質相似,且系爭機車左後方之擦痕高度,與系爭汽車右前側保險桿擦痕之高度亦相近,足證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確與系爭機車左後方碰撞。另依刑事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車係行進中狀態發生事故,且2車行經監視器拍攝地點2秒後即有事故發生,此由發生碰撞後致使監視器畫面中央下方女騎士轉頭觀看自明,可見被告原係行駛於原告後方,於接近十字路口時從後追撞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行駛位置包括「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事故當時慢車道全被汽車、機車及路人佔據,任何車輛根本無從行駛慢車道,且原告林木水自畫面中出現後,機車位置始終騎乘在快車道外側,並無明顯往道路中心偏移之跡象,並未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逐漸逼近系爭機車,被告欲超越系爭機車,顯而易見。依最新公布男性平均餘為
76.2歲,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727元、預估醫療費用347,814元,共計586,541元;已支出醫療器材及必要耗材費用649,304元、預估將來必要耗材99,484元;已支出交通費41,080元、預估將來交通費63,296元;已支出看護費11,200元、已支出及將來外勞看護費977,636元、已支出及將來家屬看護費2,3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8,000元;慰撫金2,958,59元,總計8,141,6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6,461,8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846元,及其中3,37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98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通路口前,因遇遊行隊伍之群眾佔據路口動彈不得,而停於海通路上,當時被告前方有2輛轎車,其於綠燈後先行伺機直行,被告因前方人潮眾多,故系爭汽車仍未動,停車位置即為肇事現場圖所示B車位置,當時被告係靜止停於快車道上,系爭機車由系爭汽車右後方前行超越,超越後被告發現原告車輛不穩左偏向被告前方車道,隨即人車倒地,系爭汽車係靜止不動,未與原告機車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輪葉子板上方擦痕係之前擦撞所留痕跡,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系爭機車車損明顯與系爭汽車之車損高度比對不符亦即如是這種情形,為何系爭機車會至系爭汽車前面2公尺摔倒,且擦撞後,依慣性作用,系爭機車應往右前方偏出,但依現場圖係往左邊偏出倒地,另系爭機車刮地痕始點距離系爭汽車前方有2公尺之距離,並有3條刮地痕,直線長度為2.8公尺,顯見原告係有相當車速倒地,若係與被告擦撞當係立即倒地,不會距離2公尺才有刮地痕,且擦痕痕跡為白色,與系爭機車為紅色車身不符,故系爭汽車右前車身之擦痕與本件事故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略以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編號2黑色擦附物質與系爭汽車右前側黑色保險桿標準品均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研判「相似」,惟保險桿材質成分相似者眾多,除非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車上附著聚丙烯樹脂成分確係系爭汽車擦撞,否則實難以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進而推斷系爭汽車有擦撞系爭機車。再觀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3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一項第一款之(1)「採自MAZ-263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物質擦痕,經檢視為紅色塑膠殼一塊,其上有"Jockey125"等字樣,本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紅色半透明層、銀色層、白色膠質層,其中『覆有大量塵土物質』」,依諸經驗法則機車被撞擦處,豈有覆上大量塵土物質之理,已見兩車並未擦撞。依刑事案件偵查時之監視器光碟可看出系爭機車倒地前係位於系爭汽車之右側,兩車並行緩慢前進,後系爭機車偏左行駛,系爭汽車隨即煞停靜止,當時自小客車與機車於地面之影子尚留有空隙,足以證明系爭汽車並未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此時重心往右偏,其後超出監視器鏡頭,不知機車後來如何倒地,但鏡頭顯示系爭汽車煞停後即未再動,是以系爭汽車絕未擦撞系爭機車。再依本件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汽車之可能性較高。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快車道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於慢車道行駛,其竟行駛於快車道上,阻礙快車道之行車安全,且未靠近快車道之右側行駛,系爭汽車車縱有擦撞系爭機車,原告亦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且如認兩車有撞擊,系爭汽車當時靜止不動停於快車道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當,致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亦無過失。若認被告亦有過失,則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呈植物人狀態,與本件車禍無關,蓋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持續非抽動癲癇以及復發腦中風致重度器質腦病變,於本院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且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原告復發腦中風,係因糖尿病及高血壓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請求明細部分:⒈醫療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顱內出
血術後,此應為神經外科診治,然診斷證明書上之科別卻為胸腔內科,令人質疑。原告所主張腹腔檢查與本案無關,因距離車禍受傷時間已相隔甚久,縱因車禍受傷也應該已經好了。⒉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過高。原告家屬子女照顧原告示應近盡責任,且其等未受專業訓練,其依專業人士之費用請求顯然過高,又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人員支出醫療費不爭執,惟於此期間原告不能重複計算家屬之看護費用,另原告於98年6月25日出院後已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自應以其支付該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不能再請求家屬之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用之伙食費已包括在就業安定費。否認未來看護費。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否認冷氣、地磚、窗簾、拉門、玻璃、陪病床之請求,不清楚氣墊床、抽痰機是否必要。另否認未來醫院收費、救護車費之請求。否認所提出杏一藥品醫藥用品店、弘安藥妝、美德安股份有限公司、瑞仁藥妝、全聯福利中心、志光藥局、富明有限公司、小竹藥局、順祥水電五金行、水發電器有限公司、佳明玻璃行、振興帆布有限公司、計程車資之統一發票收據,且是否均為原告治療所必須亦有疑問。否認救護車收據、未來交通費。否認所提出明細表中維他命C、沐浴乳、漱口水、護唇膏、立達喜、乳液、別針、便椅、蔓越莓、蔓越莓顆粒、離子水、血清蛋白、活菌、酵素、地磚、玻璃、冷氣、洗衣機、電池、果汁機濾網、拉門、拉廉、水電、瓦斯費等為必要費用,且查氣墊床、電動床、陪病床於出院之後復建尚可使用,應視住院期間之長短及復健狀況予以扣除殘餘價值。另葡勝納嚴選係糖尿病用藥,非本件事故受傷所需用藥。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已高齡73歲,早已無工作能力,故否認其有不能工作損失518,400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71頁、第72頁),應堪採認:
原告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通路口,被告亦駕駛系爭汽車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因故受傷送醫。
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通路口,被告亦駕駛系爭汽車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因故受傷送醫,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汽車擦撞系爭機車始致系爭機車倒地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經警員比對約39至50公分相對高度位置,採取系爭機車左側疑似擦附黑色物質樣本4處及系爭汽車右前側保桿標準品,先後2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比對,其結果認:現場編號2〔採自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物質痕跡〕標示處"2"字樣附近之黑色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採自系爭汽車右前側保桿之黑色保險桿塑膠片標準品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編號1〔採自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擦痕〕標示處"1"字樣附近擦附之微量黑色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5〔採自系爭汽車右前側保桿之黑色塑膠片〕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8、39頁)。參以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最凸處距離地面高度約48至50公分,核與前揭員警自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所採取之編號2黑色物質痕跡距離地面高度約48至50公分相吻合等情〔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7頁比對採樣照片〕,均足證系爭汽車車身右前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始在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處留有黑色膠質物質擦附痕跡。再佐以刑事一審案件法官勘驗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結果顯示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在地面上所呈現陰影實已略有鄰接(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益徵係因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間隔過近,始致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接觸擦撞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前揭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關於「其上覆有大量塵土」記載之上下文均為:「經檢視為紅色塑膠殼1塊,其上有"JOCKEY125"等字樣,車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紅色半透明層、銀色層、白色膠質層,其上覆有大量塵土物質,送鑑單位於其上貼有2處黑色箭頭標示"1"及"2",2處皆有疑似外來黑色物質擦附…」(見偵卷第7頁、刑事一審卷第38頁),細繹上開文字記載之語意脈絡,「其上覆有大量塵土物質」係指檢視該紅色塑膠殼之整體概觀情形,而非指「送鑑單位於其上貼有2處黑色箭頭標示"1"及"2"有疑似外來黑色物質擦附」處覆有大量塵土物質,是被告以此辯稱「其上覆有大量塵土物質」之位置,乃系爭機車車殼之擦痕之上」,並據以主張該擦痕已有相當時日,並非原告人車倒地當日造成,顯不足採。⑵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關於刮地痕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照片),系爭機車刮地痕應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若依兩車之行進方向而言,則係往右上方向延伸),而非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由東北往西南延伸,此節亦經刑事二審受命法官到場堪驗並以卷附照片重建現場時確認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0、61頁所示照片),據此堪認系爭機車倒地後,係朝慢右前方滑行,而非朝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方向(左前方)滑行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應往右前方偏出,依現場圖係往左邊偏出倒地等語,亦無可採。⑶行進間之機車遭外力撞擊後、失控倒地前,基於慣性原理,並非必然立刻倒地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亦有可能繼續朝原本行進方向或反彈方向行進若干距離後倒地,從而,刮地痕起點並非必然等同於實際撞擊點,故被告以刮地痕起點在其車頭前方2公尺,即認並非伊撞擊原告,顯屬無據。⑷系爭機車係屬機器腳踏車,而非慢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事故地點之車道並非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另依交通部95年1月13日函釋:如同向僅有2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本件事故地點之車道並非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且僅為同向2車道,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機器腳踏車亦非不得行駛於事故地點之快車道,是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於慢車道行駛,亦有誤會。⑸刑事二審審理時,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固認系爭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汽車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然國立交通大學以上述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由東北向西南之刮地痕而推斷系爭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汽車之可能性較高之鑑定意見(見刑事二審卷第86頁所附鑑定意見書),顯係以錯誤之資料而為推斷鑑定,自無從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或佐證。⑹刑事二審受命法官勘驗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結果,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33秒自左邊房屋彎出嘉義縣朴子市○○路時起,至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48秒從畫面右側消失時止,系爭機車前輪始終在系爭汽車(右)前,且原告與系爭機車始終未全部超越系爭汽車車頭,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01頁反面)。上述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系爭汽車以極其接近之間隔,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後側併行至少6部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亦有上述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79至81頁)。可見駕車在(左)後方之被告,顯未注意其(右)前狀況,亦未保持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⑺被告雖提出與所稱目擊車禍過程之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卷第50頁、第86-1頁),然原告否認光碟及譯文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未注意及之,擦撞系爭機車,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堪認其有過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何?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中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勢,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調取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該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向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上開病症確係車禍事故外傷所致之併發症,患者因此間之種種併發症,確已至植物人狀態,有慈濟醫院98年10月22日函附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2卷第20頁、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依上述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進之海通路旁,停放有休旅車1部,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部休旅車時,無法行駛於慢車道,而必須與系爭汽車同駛於快車道(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刑事二審卷第31頁反面),惟系爭機車自前揭錄影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5時6分45秒起至48秒之間,即有往道路中心(左方)偏移,系爭汽車亦因而往左偏移致左前輪稍微超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經刑事二審受命法官勘驗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31頁反面),且系爭機車於經過前述停放路旁之休旅車後,仍未靠右行駛,未與併行之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是原告於行經路旁之休旅車後,未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原告行駛在被告系爭汽車之前方,通過路旁之休旅車後,仍未保持與系爭汽車安全距離,致使兩車間隔一再縮小,終致擦撞,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50﹪,原告負擔50﹪為妥適。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238,72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98頁至第209頁、本院2卷第78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50頁、1卷第320頁、2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347,814元部分,除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所列金額共7,035元(見本院3卷第68頁至第70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245,762元(238,727+7,035=245,762)。
⑵看護費: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外傷所致併發症,已呈植物人狀態,需終
身看護,有慈濟醫院98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3卷第20頁、第21頁),應堪採認。又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6日雇請看護支出看護費11,2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單(見本院1卷第77頁、第7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219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28,754元,亦據其提出簽收單、就業安定費注意事項、保險費繳款單、伙食費用明細表(見本院1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且被告除抗辯伙食費已包括於就業安定費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322頁),另原告主張最新男性平均壽命為76.2歲,亦據其提出分析表為證(見本院3卷第156頁),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平均壽命至102年2月10日,是原告請求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8月19日〔原告於98年8月17日辯論二狀請求外勞看護費,並於98年8月19日庭期為此部分之聲明及陳述(見本院1卷第232頁、第321頁)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20日〕止,計3月又26日,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11,182元〔計算式:28,754×(3+26/30)=111,182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計30月又1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812,069元【計算式:(28,754×28.00000000)+28,754×(29.000000000
00.00000000)×1/30=811,220.6+848.8=812,069,30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8.00000000,31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伙食費已包括於就業安定費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認。
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3日甫73歲,為植物人狀態,原告家屬因
照顧原告,已由醫生護士處獲得相當豐富之護理知識並與專業看護從事相同工作,且原告之居家看護皆要由外勞與家屬共同至照顧,因原告為極重度殘障且有4條侵入式插管,照顧格外不易,醫師亦評估至少需要2名家屬或看護照顧病人,以3.2年計算,家屬照顧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3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自應以其支付該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不能再請求家屬之看護費,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現每天由外籍看護及家屬1人分攤照顧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每2小時翻身拍痰1次、每次30分鐘,1天需12次,需2人共同合作;白天6點至晚上9點,每隔3小時灌食;每天6次灌食藥物;每天早上刷牙、洗澡,需2人共同合作;每天3次更換褥瘡敷藥;每天消毒4個侵入式插管;不定期抽痰,1天抽痰高達50次;1天至少3次非自主性復健運動及坐輪椅,以防攣縮;不定期清理排泄物、換尿布及床單衣物;不定期至醫院診療、採買醫療耗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231頁、第322頁),審酌上開看護內容及頻率,原告主張應由外籍看護及家屬1人輪流為之,應非無據。惟既係由家屬與外籍看護輪流為之,應按日以1千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98年4月23日至101年7月5日(原告請求3.2年即至101年7月5日),自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原告起訴狀於9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是遲延利息自98年5月18日起算),計25日,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3萬×(25/30)=25,000〕;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計37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045,864元【計算式:(3萬×34.00000000)+3萬×(35.00000000000.00000000)×18/30=1,030,324.7+15,
539.5=1,045,864,37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34.00000000,38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3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1,082,064元(11,200+25,000
+1,045,864=1,081,064)、923,251元(111,182+812,069=923,251)。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器材及必要耗材費525,707元(見本院3
卷第11頁至第15頁明細表)、123,597元,合計649,30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3卷第11頁至第15頁明細表其中日期98年1月6日金額1,200元、98年4月5日金額2,200元,已據原告列於前揭支出醫療費金額238,727元項目中(見本院1卷第119頁、第79頁),並經本院審究如前,此部分應予剔除。又矽膠胃管能使用1個月,且健保亦有給付每月1支矽膠胃管,此有長庚醫院99年6月10日函、慈濟醫院99年6月15日函及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2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49頁),另導尿管、潤滑劑均為健保支付範圍,不需自費,亦有長庚醫院99年4月19日函可佐(見本院2卷第68頁),均應剔除。又紗布為外傷醫療處置所需,且以醫學經驗預料有95﹪以上機會需終身使用看護墊、灌食空針、紙尿褲必要,有慈濟醫院函(見本院2卷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可證,又原告目前為無意識,臥床狀態,有使用消毒手套、白色宜拉膠帶、滅菌Y型不織布墊、棉棒、生理食鹽水、碘酒、石蠟紗布、蒸餾水、看護墊、人工皮、嬰幼兒膠帶、紙膠、一般手套、抽痰包、潮濕瓶、噴霧器蛇形管、過濾棉、進氣細菌過濾網、抽痰機集痰瓶、抽痰機過濾棉及連接管、灌食空針、海綿刷牙、漱口水、凡士林、氣切刷子、氣切固定帶、紙尿褲、葡勝納、紗布、PCN固定器之必要,有長庚醫院函(見本院2卷第68頁)可證,應堪採認。且原告已呈植物人,無法自主進食,其主張需灌食流質營養食品葡勝納以維持生命乙節,應認有實際上之必要,且為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後為維生所需要,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卷第252頁至第312頁、2卷第117頁至第204頁、3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67頁至第189頁),然其中除1卷第266頁看護墊、紙尿片、紙尿褲、電池金額計784元、1卷第269頁紙尿褲、看護墊金額590元、1卷第273頁看護墊金額99元、1卷第276頁電池479元、1卷第289頁大同血氧濃度計金額16,000元、1卷第290頁為PVC手套、氣切固定帶金額200元、1卷第291頁海綿棒50元、1卷第293頁矽質拍痰杯金額200元、1卷第307頁抽痰機8,924元、1卷第309頁氧氣製造機28,804元、1卷第311頁噴霧器8,127元、1卷第312頁電動病床23,413元、2卷第120頁抽痰包3,600元、葡勝納嚴選15,040元、第126頁氧氣流量計附潮濕瓶2,100元、第128頁紙尿片120元、第129頁濕紙巾119元、第131頁尿片960元、第132頁紙尿褲210元、紙尿片120元、第135頁紙尿褲210元、第137頁電池95元、93元、第139頁紙尿片、紙尿褲349元、第140頁人工皮594元、第141頁空針16元、第142頁口腔棉棒、沖洗棉棒、護理巾、看護墊、尿片、灌食空針、抽痰包2,510元、第145頁紗布等共916元、第146頁紙尿褲959元、第150頁紙尿片120元、第151頁消毒55元、第155頁口罩150元、第156頁大同血氧機維修費3,500元、第158頁紗布塊99元、第159頁紙尿片120元、第160頁沖洗棉棒等4,639元、第162頁體溫計150元、第163頁電池299元、第164頁尿墊960元、第165頁貼布1,500元、第168頁至第170頁紗布塊等957元、2,600元、1,955元、第172頁抽痰管等14,145元、第173頁紙尿片等120元、第174頁氧氣接頭等1,135元、第176頁紗布87元、第178頁試紙、採血紙1,005元、第179頁紙尿褲159元、第181-1頁紙尿褲628元、第182頁氧氣雙頭管等90元、第183頁手套180元、第184頁至第188頁棉棒、紗布、人工皮、紙尿褲、手套、看護墊、貼布、血糖試紙,依序為683元、117元(不含抽取式衛生紙)、162元(不含桂格玫瑰四物飲)、1,500元、9,900元、第189頁棉棒、紙尿褲等921元(不含抽取式衛生紙)、第190頁尿墊1,200元、第191、192頁棉棒等892元、13,313元、3卷第71頁引流管100元、第73頁蓄尿帶、抽痰管2,097元、第74頁手套、棉棒、抽痰管等3,003元(不含抽取式衛生紙)、第75頁葡勝納嚴選9,400元、第76頁抽痰管1,500元、第78頁葡勝納嚴選8,900元、第79頁試紙等1,550元、第80頁紗布等2,784元、第81頁葡勝納9,150元、第82頁抽痰管1,800元(不含衛生紙)、第83頁至第85頁尿墊等1,200元、8,388元、6,807元、第167頁至第189頁紗布等9,750元、3,050元、9,912元、3,179元、12,012元、1,200元、1,032元、2,154元、12,340元(不含衛生紙)、5,301元、1,250元、1,186元、224元、1,800元、2,057元(不含衛生紙)、1,200元、1萬元、2,428元、357元、2,686元、9,750元、1,500元、180元、1,785元、699元、297元、775元、699元、225元、300元、12,546元、1,785元、225元、775元、297元、1,955元、15,449元、1,955元、89元、2,013元,以上合計372,118元,業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原本無訛(見本院3卷第196頁),且為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本院1卷第259頁品名為立達喜、第278頁品名為抽取式衛生紙、第287頁品名為鹼性離子水,第296頁為窗簾、拉門、第299頁為地磚、第300頁為玻璃、第303頁管灌食品、第304頁冷媒管、第305頁洗衣機、第308頁氣墊床、第310頁陪病床、2卷第122頁曬衣鍊、水桶、果汁濾網、杯刷、第125頁衛生紙、第134頁妙管家抗菌罐109元、第143頁抽取式衛生紙、第149頁抽取式衛生紙、第153頁藥材、第154頁果汁機、第161頁藥材、第166頁營養品、第171頁藥材、第193頁至第204頁之瓦斯費,水費、電費,暨其餘統一發票或無品項名稱,或僅載明醫療用品而無明細,或僅提出發票影本而品名文字不清楚且未據原告提出原本以資證明,均難認係必要費用。
②原告主張預估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2月21日支出必要耗材費9
9,484元,經核原告前揭使用期間及物品種類及頻率,尚屬合理。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總計471,602元(372,118+99,484=471,602)。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資及護士換管車資41,080元及預估未來車資63,296元(見本院3卷第16頁明細表、第137頁),被告則否認救護車收據、未來交通費。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資為98年3月3日3,800元、98年7月20日11,100元、98年7月24日1,260元、98年7月28日1,260元、98年8月3日1,260元、98年10月2日1,200元、99年1月12日10,600元、99年2月6日2,0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統一發票(見本院1卷第76頁、205頁、第234頁至第237頁、2卷第112頁、114頁、115頁,原告明細表所列98年6月25日1,700元係本院1卷第205頁慈濟醫院救護車派遣單之支出,此部分已據原告列於前述已支出醫療費238,727元之明細中,應予剔除)為證,且原告確分別於98年3月3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4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3日、98年10月2日、99年1月12日、99年2月6日依序有轉診及至醫院就診,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卷第82頁、第86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1頁、2卷第89頁、第90頁、第106頁、3卷第100頁),並審酌原告已呈植物人,至醫院就診行動不便,且需使用救護車之維生醫療設備,此觀前揭慈濟醫院救護車派遣單之記載甚明,是其主張支出前揭就醫交通費,應屬必要、合理。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及預估將來交通費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32,48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仍繼續工作,從事雜貨及菸酒批發生意
,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2.5年,有工作損失518,000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高齡74歲,已無工作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菸酒買賣乙節,前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113頁),且據證人林振興於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僱於原告,離職不到2年,伊之前受僱於原告從事送貨,原告之前自己經營菸酒,伊離職時原告還有在經營,過年前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伊還在受僱於他,過完年伊就沒有做,原告確實有實際在經營,進出貨都是他聯繫,伊負責送貨,伊送貨地點雲嘉南都有,原告經營之倉庫在朴子南通路,店面在海通路,原告經營之商店名稱是益昌等語明確(見本院3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②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之工作損失,亦屬合理,是自98年1月3日事發起算2.5年(至100年7月3日),每月按17,280元計算,自98年1月3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計4月又14日,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77,184元〔計算式:17,280×(4+14/30)=77,184〕;自98年5月18日起至年100年7月3日止,計25月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18,451元【計算式:(17,280×23.00000000)+17,280×(24.00000000000.00000000)×16/30=410,135.7+8,315.1=418,451,25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26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495,059元(77,184+418,451=495,635)。
⑹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中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72歲,國小畢業,從事菸酒批發生意,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卷第74頁);被告係國校畢業,職業農,有警卷年籍資料可稽。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價值約1200餘萬元;被告名下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價值約10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3,327,543元(計算式:245,762+
1,082,064+471,602+32,480+495,635+100萬=3,327,543)、923,251元。惟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63,772元、461,626元〔計算式:3,327,543×(1-50﹪)=1,663,772。923,251×(1-50﹪)=461,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51,9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卷第235頁),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870元(1,663,772-1,651,902=11,870)、461,626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9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另原告於98年8月19日庭期陳述另請求98年8月17日辯論二狀所載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496元(11,870+461,626),及其中11,870元自98年5月18日起、461,626元自9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