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黄運通 相對人 董振茂 代理人 吳瓈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 吳秀英 及弟 黄運達 等人,明知抗告人之父 黄芬 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9日死亡,竟於101年1月30日,先將黄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吳秀英,再辦理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而以黄芬及吳秀英、黄運達名義,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遭塗銷,吳秀英等人竟拒絕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上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抗告人,致妨害相對人債權之確保,為防止抗告人及吳秀英等人,繼續進行脫產行為,及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請求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其中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本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依上揭相對人所為釋明,縱認尚有不足,然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原因釋明之不足。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7月19日函覆之建物課稅現值,認系爭建物價值為19萬32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再參考目前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暨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訂定擔保金額為2萬9000元,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萬9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分得借款金額,該借款係黄運達所借,且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相對人為取得設定抵押權之目的,逕對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應有未當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 官岑玢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