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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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 翁幸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木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之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另於原法院追加請求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嗣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向原法院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則被上訴人如曾撤回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權自已喪失,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對嘉義地院上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嗣於翌日(五日)具狀撤回其附帶上訴,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其於同年月六日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為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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