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豪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志豪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道欲左轉新北市○○區○○路○○○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對向沿新北市○○區○○○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楊慶祥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無法透過語言及肢體與外界溝通(中度失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慶祥之配偶 余芳瑜 告訴被告鄭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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