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砂石車,沿南投縣台十六線道路,由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六線與全泥砂石場前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全泥砂石場時,丙○○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乘客甲○○,由台十六線道路由集集鎮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見丙○○所駕之車輛左轉時,煞車閃避不及,撞及丙○○駕駛之曳引車,致使乘客甲○○受有右手嚴重壓碎傷併韌帶斷裂、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丙○○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足稽。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被告乃領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查肇事當天天候為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投鑑字第八八二一六號函一紙附卷足稽,本件再送覆議,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復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八五號函存卷可查,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逃逸,固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八五號函之鑑定意見可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之肇事遺棄罪,尚未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過失情節非輕,復駕車逃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