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出海口蚵棚所養殖之蚵條,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受被告所經營之台西農產加工廠儲油外洩污染,致原告於所養殖約三萬餘條之成蚵死亡,另有已放養於海中尚未養殖成蚵之二萬餘條空蚵條無法再為養殖蚵菌之用。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賠償後,被告曾指派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職員前往上址勘查,並出具公函予原告,自認確有儲油污染原告所養殖之成蚵及空蚵條情事,惟被告一直未能具體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萬條成蚵,每條依市價一百五十元計算,及二萬條空蚵,每條依市價十一元計算,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公害糾紛雖經再調處成立,但原告並未列名於再調處名冊內,無再調處結果之適用。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臺灣省雲林區漁會派員至現場就原告所養殖之成蚵
數量進行複查,因原告所養殖之面積達三十公頃,該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六日三次派員至原告養殖成蚵之地區複查,三次複查結果成蚵受損數量共計八萬九千八百十二條,原告僅請求賠償其中受儲油污染之三萬條成蚵損害,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㈣證人 林榮霖 證稱每一空蚵條價錢約五元至五點五元,並未將原告雇工架設空蚵
條之成本支出計算在內。該儲油污染區域曾因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之必要,由雲林縣政府補償原告每一成蚵條一百七十元,空蚵條二十三點八元,足見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超出市價。
㈤原告養殖蚵條受污染之海域係屬「新興區第二區」,臺灣省雲林區漁會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為調查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之數量派員至現場調查時,已將原告所主張受儲油污染之蚵條數量包括在內,原告並已收受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金,但該救濟金係用以補償原告日後不能繼續於該區養殖蚵條之利益損失,非僅就當時該區所養殖之蚵條價值進行補償,且該補償金之發放係屬行政救濟範疇,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雲林區漁會淺海養殖貝類複查表二份、陳情書一份、臺灣省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港開字第四四五號函一份、估價單二份、照片五張、剪報一份、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府農漁字第八七000二一0七四號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榮霖、 吳坤乾林文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其有三萬條成蚵及二萬條空蚵受儲油污染,原告應先盡舉證之責
。證人林榮霖之證言亦不實在,被告懷疑證人林榮霖是否確有受僱於原告處理受污染之蚵條。
㈡原告所提出之雲林區漁會淺海養殖貝類複查表上數量,係由養殖戶自行陳報受
損數量後,由漁會逕行登載,漁會並未派人實際進行查證,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其所主張數量之成蚵或空蚵受污染。
㈢本件業經臺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再調處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被告應依再調處結果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未將原告自再調處名冊中剔除,原告應有再調處結果之適用,不得另行訴訟請求賠償。
㈣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港開字第四
四五號函,係被告派員至有才寮大排岸上查看後,證實確有蚵殼受儲油污染之情形,但勘查人員並未出海,無法得知放養海中之蚵條受污染情況,亦未實際勘查原告受損蚵條之數量,被告並未自認原告確有三萬條成蚵及二萬條空蚵受儲油污染損害。
㈤原告所養殖之蚵條包括其所主張受儲油污染之蚵條在內,業經雲林縣政府發放
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金補償完畢,原告之損害既已受填補,即不應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公害糾紛再調處申請資料一份、臺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八七省公糾調字第四三一號再調處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一份、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油污染範圍測定及評估資料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報告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閱再調處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查蚵價、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O九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台西農產加工廠儲油外洩污染台西鄉有才寮大排附近蚵條之公害糾紛事件,雖經臺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再調處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確定,但原告並未列名於再調處賠償名冊內,有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原告自再調處賠償名冊中剔除,原告仍有再調處結果之適用,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經查:本院向臺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函查再調處結果:「甲○○先生列名本案自救會所送受災戶補償名冊第二冊中,依再調處成立內容之賠償方案,甲○○先生並未列入賠償名冊中。」,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省公糾調字第四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林文新(即本件公害糾紛受災戶自組自救會所推舉之十名代表之一)亦到庭證稱:「當初本件要再送調處時,因甲○○已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才將他剔除。」等語,按「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害糾紛之再調處程序並非當事人提起訴訟前必經之強制先行要件,本件原告雖曾為公害糾紛調處程序之當事人,但其於調處不成立後,未再繼續列名成為再調處程序之當事人,故原告並不受再調處結果之拘束,有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雲林縣台西鄉有才寮大排出海口所養殖之成蚵及蚵條,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受被告所經營之台西農產加工廠儲油外洩污染,致原告所養殖約三萬餘條成蚵死亡,另有已放養於海中尚未養殖成蚵之二萬餘條空蚵條無法再養殖蚵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區漁會淺海養殖貝類複查表二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港開字第四四五號函一份及照片五張為證,原告並當庭陳稱其養殖蚵條受儲油污染之海域係屬「新興區第二區」,臺灣省雲林區漁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調查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之數量派員至現場調查時,已將原告所主張受污染之蚵條數量包括在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另向臺灣省雲林區漁會查詢結果:「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查估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淺海養殖地上物事宜,即指派員工 吳燕山紀瑤昌 等二人負責實地勘查新興區蚵條養殖數量,該二人所查得蚵條數量皆依區按戶紀錄表列在卷,其複查後數量係指甲○○先生該戶在新興區之第二區實際養殖蚵條全部數量。本會辦理該區查估工作,業已全部作業完竣,並由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八七工字第八七二六O一七一號函同意依『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歸戶清冊』發放救濟補償金。茲再函附該函件及清冊影本供貴院佐證。」,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雲漁推字第七四二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臺灣省雲林區漁會所提供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歸戶清冊之記載,原告確已收受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金「牡蠣」部分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無誤,有該歸戶清冊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旨在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若權利人就同一標的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即不得再行請求賠償。被告抗辯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金係依原告當時所養殖之蚵條數量計價,並包括原告所主張受儲油污染之蚵條在內,則原告所受之蚵條損害業經該救濟補償金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賠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該救濟補償金係屬行政救濟性質,目的在於補償原告日後無法繼續於該區養殖蚵條之利益損失,非為補償當時養殖蚵條之價值,原告養殖蚵條遭被告儲油污染所受之損害尚未經填補等語。經查: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之開發,需使用該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惟因開發範圍內養殖漁民之私有淺海養殖物等地上物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政府不宜辦理徵收補償,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乃報經行政院協調會決議,認漁民世代在該海域從事淺海養殖維生,宜予妥善照顧,應給予適當救濟,因此指示經濟部工業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以行政救濟方式辦理,最後決定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區漁會針對該區養殖漁民所有之地面上養殖物及設備成本進行查估,並據以發放救濟補償費等情,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六經字第四四三一九號函(附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工(八七)五字第O四O四七六號、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府農漁字第八七OOO九九五四九號及雲林區漁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雲漁推字第五四一號等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內可稽,足見該補償金之計算係以養殖漁戶接受雲林區漁會調查時所有之地面上養殖物及設備為準,再依養殖物市價及設備成本計算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及於當時已受儲油污染之蚵條在內,且本件原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國有土地,其於政府計劃開發該工業區時,本應無條件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本無所謂日後無法繼續利用該區域養殖牟利之利益損失問題,惟政府立於照顧人民之立場而決定以現金補償各養殖戶所養殖之地面上養殖物及設施,核其性質,應僅屬單就養殖戶現時所受之養殖物及設施損害加以補償,並非顧及養殖戶日後未能繼續使用該區域養殖所受之利益損失,本件原告既已自認雲林區漁會所調查憑以決定補償金額之蚵條數量已包括本件受污染之蚵條在內,則原告之損害顯已經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地上物救濟補償金所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重複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