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詎自八、九年前,
兩造感情開始不睦,時常因金錢問題而吵架;當時係因被告罹病,始由原告代替被告參與協助經營被告家族所經營之事業,但所有金錢收支均經被告同意,反而是被告先要原告標取會金,供其使用,被告事後,於會首前來收取會錢時,卻未遵守諾言代原告繳交死會之會錢;被告並自二、三年前,與原告吵架後,自行搬離住所,二人分居已近三年;被告並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不信任原告,顯見雙方之情分已然乖離,形同末路,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倘原告勉強與之維持婚姻生活,亦與婚姻制度之本旨不合,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稱:雙方確實常常為了金錢情事吵架,但係因原告拿了被告的錢在外買房
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已搬離原告住處二、三年,未同居在一起;若為子女考量,願與原告復合;被告是聽外面人說,原告有另交男人之行為,並非懷疑原告,被告只是告訴原告為了小孩,希望原告的行為要自己節制。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兩造並已分居近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被告當庭自承。稽以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堅稱雙方感情已不可能復合等語,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致不能同居之程度;兩造之間常為財務問題,相互爭執達九年之久,仍未能解決,更足認兩造之感情顯已破裂,足認兩造間之情愛確已喪失。況且,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下,即聽信他人之言,懷疑其妻即原告在外另結交男友,足徵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和諧既無望,自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目前之社會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被告未能體恤其罹病時,原告辛苦持家之苦,於雙方爭執後即率性搬出去,則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非不應負責任者,宜認原告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