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處拘役 伍拾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其妻甲○○感情失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乙○○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媽祖醫院甲○○之辦公室內與甲○○理論。於同晚七時許,因感情問題於辦公室內談不清楚,乙○○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甲○○下樓至該醫院停車場與甲○○談判,甲○○試圖離去,均遭乙○○拉回,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至同晚九時許, 呂欣茹 至現場勸解才罷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呂欣茹於警訊、偵查中之所證情節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去停車場係被害人甲○○之本意云云,然被告業已坦白出手強拉被害人至停車場並不讓被害人走等語明確,是若被害人自願與被告前往停車場,被告無須出手強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拿剪刀威脅被害人甲○○一節,除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就此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因受感情所困,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並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害人甲○○表明雖不願原諒被告,但亦不願被告坐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開醫院旁之寶座四樓並上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傷害,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另為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開甲○○之辦公室,為防止甲○○逃跑,於關門時,不慎夾傷甲○○,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甲○○於警訊中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在上開日期受有左手虎口紅腫之傷害,然於警訊中並未指訴上開情事,有警訊筆錄可參。其於偵查中,亦僅表明被告夾到伊手等語,並未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足徵。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未經合法告訴,可以斷定。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另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